裁判文书详情

朋**等票据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朋**、黄*、朱**犯票据诈骗罪一案,太**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朋**、黄*、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朋**注册成立了达伟公司,并任公司法人代表,注册资本50万元。至案发前,公司股东5人,公司年年亏损,朋**借有大量外债。2014年初,朋**因资金需要找到被告人黄*帮忙融资,经朱**、李*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朱**、同案人唐*,唐*称能够帮助获取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质押贷款。2014年3月,朋**、黄*和朱**、李*等人在蚌埠市与唐*、朱**见面。双方见面后,唐*、朱**明确告知黄*、朋**,其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只能用于质押贷款,不能用于贴现,并要其保证按期还款,黄*、朋**均表示有能力按期还贷。之后唐*将一张金额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扫描件发给朱**,朱**转发给李*,李*转发给黄*,黄*再转发给朋**。朋**将此扫描件提供给太湖农商行江塘支行。朋**等便开始收集贷款资料。2014年4月初,黄*、朱**、唐*等人在合肥见面,由黄*起草协议书,约定朱**、唐*提供票据,保证金5万元,按贷款金额的11%收费。同年4月8日朋**存入黄*账户5万元,次日,黄*在工商**棋支行将5万元存入朱**账户。朱**根据唐*的安排,向户名为吴**的账户转款48500元。同时,黄*告知朋**,需按贷款金额的20%支付对方好处费。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朱**、唐*等人携带上述扫描件所对应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伪造的锦**司印鉴等到达太湖县,住进黄*安排并提供结算的花亭湖世纪缘酒店。4月17日,朋**、朱**、黄*等人携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到太**商行办理质押手续,黄*害怕有熟人未下车,朱**冒充锦**司的工作人员。在太**商行要求出具委托书、担保函后,黄*伙同朱**、唐*等人伪造了锦**司委托书、担保函等相关资料。朋**、朱**将伪造的相关资料提交并由朱**在担保函上签字。同日,太**商行江塘支行按约定向朋**发放贷款750万元。之前,为证明贷款用途,按照太**商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朋**编造了一份与太湖县余*牧业无真实交易的饲料订购合同;为证明上述汇票来源合法真实,黄*、朋**伪造了一份达**司与锦**司签订的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少支付好处费,黄*伪造了一张金额400万元的太**商行贷款条据,叫朋**按贷款金额400万元支付好处费。收到贷款当天下午朋**付给朱**、唐*等人好处费80万元,真实贷款数额被发现后又相继付给朱**、李*等人好处费15万元,被告人黄*先后向朋**借款93.6万元,其余资金全部被朋**用于还债、出借和挥霍等,致使750万元贷款无法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冻结朋**在太湖**支行存款84262.73元;被告人朋**亲属退缴赃款167500元,同案人唐*亲属退缴赃款1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朋西华系被太湖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黄**被网上追逃后到太湖县公安局称要将自己的情况交代清楚,未如实供述。被告人朱**于2014年9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曾对朱**、唐*网上追逃的事实。

5、兴业**限公司广**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证实朋**从太湖农商行贷款750万所提供的质押承兑汇票为伪造的票据。

6、兴业**限公司广**支行出具的原始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始票据实际第一被背书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朋**从太湖农商行贷款750万所提供的质押承兑汇票为伪造的票据。

7、锦**司证明,证实梁*亮系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公司没有名叫朱**的工作人员。

8、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初,黄*起草了与朱**就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给予好处费、保证金的协议书。

9、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4月9日13:44:24黄刚在工商银行安**支行将5万元打入朱小兵账户。

10、存放于太**商行的朋西华贷款资料,证实被告人朋西华、黄*、朱**及同案人唐*等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小区景观、绿化合同、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证明等,从太**商行骗取贷款750万元的事实。

11、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为证明质押的承兑汇票来源合法真实,黄*、朋西华伪造了一份达**司与锦**司签订的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

12、太湖**塘支行借款借据,证实为少付好处费黄*伪造借款借据的事实。

13、花亭湖世纪缘国际酒店客人账单、预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4月16日至19日朱**等人在该酒店的住宿由黄*预付、结账的事实。

14、黄*与朱**的短信记录,证实黄*与朱**对票据诈骗进行交涉的事实。

15、朱**邮箱邮件打印件,证实唐*通过QQ邮箱向朱**发送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文件的事实。

1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朋西华亲属退缴赃款167500元,唐*亲属退缴赃款13万元,及对涉案财物扣押情况。

17、太湖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客户查询,证实朋西华、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朋西华****账户资金84262.73元被冻结的事实。

18、中国农业**安**行关于黄*工作经历的说明,证实黄*1993年8月至2014年9月在农**县支行和安**行工作。

19、证人甘**的证言:2014年4月,达**司在其工作的太**商行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了质押贷款750万元,9月19日到期。后江塘支行的行长找到达**司的负责人朋**催收贷款,在言谈过程中朋**说他当时提供的质押承兑汇票是一个朋友交给他的。按照银行的规定,一张承兑汇票的产生是在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才能生成,他们担心这张汇票是一张克隆汇票,那么朋**就涉嫌骗取贷款。

20、证人查某生的证言:其现在太湖**塘支行工作。2014年3月底,朋**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张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想质押贷款800万元。后在县行姜行长办公室,朋**把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以及达**司与锦**司签订的一项工程合同出具给了姜行长看,同时说明了借款理由。4月17日上午,朋**与朱**(朋**说是对方公司到县行办理验票手续的人,贷款已于同月16日审批)。营业部验票人员都不太拿得准这张汇票是否真假,其让朋**叫朱**带公司的介绍信来。朱**说单位领导出差了,后来传真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给他们。后几天,朱**将原件寄了过来。这笔贷款的金额是750万元。

21、证人梁**的证言:其是锦**司的出纳。这张汇票(侦查人员提供的)跟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给锦**司的汇票编号是一样的,但背面背书的情况跟锦**司实际背书的情况不一样,复印件上显示是锦**司背书给太湖县**有限公司,而实际上是背书给了天**司,这张汇票是伪造的。

22、证人孔**的证言:朋**先后借其70万元。到了2014年4月18日,朋**还款71万元,其中一万元是利息。其还借朋**39万元,这笔借款出具了一张39万元的借条。朋**将110万元是通过他农商行的账户转的。朋**2014年3月说准备贷款,说他有个小*在合**公司,小*答应给他一张银行汇票去质押贷款,他在合**公司有工程做。朋**在太湖农商行贷款750元,其签了一份保证合同。

23、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前两天,其在世纪缘大酒店碰到黄*,还有三个外地人,黄*说朋西华办理银行汇票质押贷款,是那三个蚌埠人提供的。17号,其在文博园附近请黄*吃午饭,与黄*一起的还有那几个蚌埠人。大约下午一点多,朋西华来找其帮忙。在农商行其签了一份保证合同。后通过过账从朋西华处借了60万元。其看到朋西华能用黄*他们搞来的银行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就叫黄*联系那些蚌埠人。4月底5月初,其跟黄*一起到蚌埠,才知道他们一个叫朱**,一个叫高**,一个不知道是姓唐还是姓田,说能搞到票。过了一个多月,朱**他们到了上海,其拿着他们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在验票的时候发现是假的,其还被当地的派出所带去问话。

24、证人余某军的证言:其在太湖县城西马路河口的太湖县余氏牧业工作。**与其签订的饲料订购合同,名是其签的,但合同的内容不太清楚。他们之间不可能有这么大的交易(11630000元),合同实际是虚构的。**用这份合同贷款没有跟其商量,仅说在太湖农商行贷了一笔款。2014年4月17日下午4点多,朋西华叫把卡给他用一下。次日朋西华转走了750万。

25、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2月份,朋西华找其借了36万元,说是用于农场周转。4月18号,其听朋西华说有笔贷款到了账上,叫他借点钱给其周转,只借了14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7分,未注明利息。另外还有吴*、汪**、胡*、何*红也在当天找朋西华借了钱,每人5万元,共借了20万元,都是其担保的,都是按月息7分算利息。

26、证人汪某明的证言:2014年4月18日,其接到王**的电话,到了“鑫典”见到了朋**和王**,朋**借其5万元现金,王**作为担保人,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是7月18日等,王**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了字。月息6分还是7分,本息未还。

27、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元月朋**通过孔**还是谁借了其5万元,过了几天还了。5月份,朋**又借9万元,说是用于达伟农场经营,后来又陆陆续续借了一些钱。现在朋**还欠其30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9月初还了1万元,因此朋**还欠29万元。

28、证人汪某道的证言:2014年4月,朋**累计还了其100多万元,还欠70万元左右。3月底还是4月初其带老婆到海军116医院检查身体。后朋**将其带到一个姓范的女人开的饭店吃饭,是黄*的情人,黄*也在。吃饭的时候,朋**与黄*好像谈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情。吃过中饭后,其、朋**还有黄*一起开车到了合肥,在合肥的一家宾馆里,看到了朱**、朱**、还有一个头发有点白的男人,朱**之前就认识,朱**后来才知道是蚌埠人。朋**用于质押贷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就是朱**提供的。他们安排了房间,其和朋**没有住,只有黄*一个人在那里住。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其跟朋**一起到了太湖丽家宾馆,看到朱**、朱**、还有那个白头发的人,其估计他们是等蚌埠送票的人。后听说朋**、黄*搞了一张假的借款借据,借据上贷款的金额比实际金额少,目的是少给好处费。

29、证人范**的证言:其与黄*是朋友关系。2014年朋**经常找黄*要求融资。2014年9月3、4日,朋**先后往自己两个账户分别转了2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钱到账户后,黄*就打电话给其,说是别人给他的钱,把这钱转到了他安排的账户上,是转给了一个姓高的蚌埠人。其2014年4月份在太湖县世纪缘大酒店见到过黄*和朋**。那张400万的借据的情况其不清楚。听黄*、朋**说费用太高,想办法搞少点之类的话。

30、证人章某霞的证言:其是朋西华的妻子。他名下只有达**司。2012年注册成立。现在公司共有5个股东,其现是法人代表,原来是朋西华。公司开办以来年年亏损,每年亏损20万左右。朋西华的这个农场他前后投资了大约100多万元。2014年6月朋西华要求其到江塘农商行去签字时才知道贷了款。朋西华一共转给了其1007356元,20万元是朋西华叫转给何**的,还有20万元朋西华叫转给别人的,名字不记得,还有朋西华从账户上取走了10万元,其还转给了他33万元,替他还掉了十几万的外债,另外9月7号他转的5万元是用于女儿上大学的生活费,剩下的钱就是给其的生活费。

31、证人何**的证言:2014年4月份750万元贷款发放后朋西华经常找其借钱,其借给朋西华是23万元左右,为他担保从他人处借款37万元。

32、证人王**的证言:其2013年10月成为达**司的股东。2014年4月朋西华在太湖农商行江塘支行贷款750万元没有跟股东说过。这几年公司都是亏损。

33、证人周*保的证言:朋**向其借过钱。朋**说还信用社的贷款、在合肥万达做的工程、孩子上大学需要用钱。三次共借了220万。

34、证人朱*红的证言:2014年3月初,其和李*通过朋友认识了朱**,朋友介绍是“朱*”,是做承兑汇票业务的。朱*说他自己是做苗木生意的。朱*告诉提供的承兑汇票如果与银行关系好,可以抵押贷款,到期前必须还款,不能贴现。后黄*打电话对其说,太湖有个朋友做农业种植养殖企业,银行资金流水非常好,太湖农商行可以做承兑汇票抵押贷款业务。并让其联系在合肥见面。当天傍晚,黄*带朋**、还有一个男的,三个人一起到了合肥。其打电话叫来李*。过了一个星期,其、李*、黄*、朋**到蚌埠。朱*带了一个“田总”一起到他们住的酒店房间。2014年4月中旬,其和李*到太湖住在世纪缘酒店,房卡是黄*给的。当天晚上,黄*请客。第二天上午,朱**、朋**到太湖农商行办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手续。大约十点多钟,其在世纪缘宾馆下楼,碰到黄*上楼。问他贷款手续办好了没有,他说正在办。当天中午,酒店前台打电话催缴房费,黄*让其和李*别管,黄*说是他们单位的协议价。第三天,其和李*去岳西买茶叶去了。当天晚上回太湖住世纪缘宾馆。朱**说朋**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手续全部搞好了,“钱明天到帐”。第四天上午,朋**说贷款放出来了,后李*转了12万元到其卡上。此前,朱**和李*都说只贷到了400万元。后了解是750万元。其总共得到好处费17万元。

35、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初其通过黄*认识了朱*红。后又认识了朱**。那次在蚌埠与朱**见面回合肥的路上,黄*打电话说太湖有个朋友做农业种植,银行资金流水好,太湖农商行做承兑汇票抵押贷款业务,让他们联系蚌埠那边(朱**),晚上在合肥联系。当晚在合肥包河大道速8酒店附近见面。后其、朱*红、朋**、黄*到蚌埠与朱**汇合,朱**带了“田*”到了他们酒店。后黄*打电话说已与朱**约好在合肥签协议。其陪朱**一起来到太湖。后来听黄*说给了朱**5万元的定金。4月中旬,其与朱*红到了太湖住在世纪缘大酒店,黄*给的房卡。晚上,黄*请他们和朱**、田*及带的驾驶员吃饭。次日,朋**和朱**一起到太湖农商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放出来后,其总共得了20万元的好处费。那张承兑汇票是朋**花钱买来的,与出票单位没有经济往来,否则就不需要他们联系了。

36、被告人朋西华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上半年,其找黄*帮忙融资。有一次在安庆黄*说能搞到银行承兑汇票。不久,黄*给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电子扫描件。找到太**农商行的张**行长,说最多可以质押贷款750万元。因为以公司名义贷款,需要其他股东签字,其提出以个人名义贷款。后农商行查*生让提交其本人和老婆章**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公司的资料。他开始准备贷款资料。查*生说其提交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有来源,要不逻辑上说不过去。黄*说这份合同他来办。铅笔填写的合同是黄*交给其的,上面就有那个红色的章,叫其先完善一下,其填后没有交给黄。钢笔填写的是黄*交给的,离前一份合同没有几天,给其这份合同时所有的东西都已经填好,其签了名,盖上公司的章。合同是黄*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其用于质押贷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后黄*带了四五个外地人到太湖,是黄*安排生活的。黄*说朱**是锦**司的。其和朱**、黄*一起到农商行,黄*没下车,说这边都是熟人就不下车。在办理过程中,查*生说朱**不是锦**司的法人,要他出具公司的介绍信、委托书等,朱**说公司的老总出差,可以叫他的同事传真过来。在世纪缘酒店门口,说起了农商行要锦**司的委托书等,黄*说这是银行的程序,这些手续他来办。下午二三点钟,其看到朱**手里拿着两张纸,上面有锦**司的印鉴,而且还是红色的章,朱**当时答复印鉴是黄*盖的。朱**去的时候只有两张锦**司的资料,后来他们提交的资料有3张,黄*说还有一张没有准备好,最后一张资料还是其开车回世纪缘宾馆找黄*拿的。黄*不是从宾馆出来的,是从外面回来后在世纪缘酒店门口交给其的,这份资料上的印鉴是黑色的。后来提交给农商行都不是原件,所有资料上的印鉴都是黑色的。当天下午,农商行提出需要2个企业担保。其就让新仓搞农业养殖的张**和办砖厂的孔*平到农商行办理了担保手续。当天,县农商行放了款,将750万元贷款打到受托支付的余*军的帐户上。第二天,又转到其在县建行的帐户。在给扫描件的时候,黄*说这张承兑汇票去质押贷款,必须付给他20个点(贷款金额的20%)的好处费。750万元贷款到手的第二天,黄*还专门做了一个400万元的假借款合同,是在世纪缘酒店黄*房间,姓范情人在场,说好处费就能少给点,同时黄*还要求如果真的少付了好处费,多余的钱就借给他。总共付了95万元的好处费。没有任何手续。后黄*借了其128.6万元(含贷款前借的30万元)。其知道贷款还不掉,假汇票的事情就要暴露。黄*他们将这张汇票给其的时候,知道是用于质押贷款,他教其用来质押贷款的。黄*没有要求其按期归还贷款,取回这张汇票,从一开始到现在就没说过。黄*跟其关系很一般。给其这张900万元的汇票,没出具任何手续。贷款前,黄*说了这张汇票是克隆票。贷款发放后,一部分用于还款,一部分借给别人,还用于买车号牌、龙城花园房屋的首付、家庭生活开支等。

37、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其1992年至2014年9月在太**农行、安**农行工作。朋**找其融资。曾带朋**到合肥找朱**,一起去的还有汪某道。过了几天,朋**要其一起到蚌埠去。见到了朱**,另外一个姓田,谈好了用朱**他们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朋**贷款。后其代表朋**与朱**他们签订一个协议,要求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有效,还约定了好处。后李*发给了其一张汇票的扫描件,其又转发给了朋**。过了一两个星期,朱**带着姓田的人到了太湖。朋**在朱**那里拿到了银行承兑汇票,后来的情况不太清楚。朋**支付20%的好处费就能获得面额900万元的汇票,从理论上讲不正常,因为承兑汇票实际就是钱,可以直接贴现,而老田在合肥茶楼说不能贴现。其当时认为9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一个不认识的或没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去质押贷款,又不需要保证是不正常的。其借有300万元的外债,贷款后从朋**借款93.6万元。

38、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李*打电话问其能否搞到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实在搞不到承兑汇票,搞“行票”也行。李*说行票,从式样上讲就是承兑汇票,票的内容真实,拿到银行通过网上查询,票据的内容跟银行一致。交谈期间,李*跟黄**了电话,是免提通话的,黄*在电话里说,搞不到承兑汇票,行票可以到银行去质押贷款。并说需票方是有实体有实力的企业,到期能把行票质押的贷款还上,行票的问题不会暴露。2014年3月份,在蚌埠蚂虾街汉庭宾馆房间见到朋**、黄*,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朱**、老*,因为人多就没有谈点位。后老田(唐某)打电话说能搞到,并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扫描件传给其,其又传给了黄*,黄*看过后说要到网上去“核行”,“核行”的意思就是在同一银行系统里能查到这张票。第二天黄*说这张票在银行系统里能够查询到,叫其和老田到合肥面谈。后他们跟黄*在一家茶楼见面,黄*起草了给5万元的保证金后必须在3到5天内提供承兑汇票的协议。签协议后其就坐黄*的车到了太湖。第三天,其工行卡上收到了5万元钱,老田叫把这5万元钱打到一个姓武的账户上。后其、老田、老高到合肥机场接到了一个姓赖的瘸子,是从广州飞到合肥的。接到后,就一起坐老高的车子到了太湖,住在太湖世纪缘酒店,房间是黄*预定好的,其跟李*一个房间。次日,其、朋**还有黄*一起到太湖农村商业银行,黄*没有下车,其跟朋**一起去的。期间银行有一个工作人员要其出示锦**司的介绍信,其说领导出差没有带,可以叫同事将手续传真,接着朋**就带着其和黄*到了宾馆。在老高、老田的房间里黄*起草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然后又带着其和老田打车到华联超市附近的一个打印部,黄*在打印部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打印好后在上面盖上了锦**司的印鉴。下午黄*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的复印件交给了其。其和朋**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交给了银行的办事人员,还在担保函上签了字。4月20号在离开太湖的时候,黄*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的原件交给其,其就到广州将这些资料的原件寄给了那个银行工作人员。之前商量好处费按照贷款的金额的11%支付。4月19号下午,黄*还出具了一张银行的400万的贷款借据,所以就按400万收好处费。其从中获得好处费7万元。

39、同案人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份,朋**、黄*通过朱**找其要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贷款。朱**问汇票的真假,其说真的假的拿不准,但是可以抵押银行贷款,不能贴现。如果贷款不能按时归还或者贴现,就要出大事,都要坐牢。其打电话给朴**搞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来黄*、朋**他们到了蚌埠跟其和朱**见面。第二次见面是在合肥的一家茶楼里。这次朋**没有过来。这次主要是黄*跟朱**签订一份协议。签完协议后,朱**跟黄*他们回到了太湖。第二天朱**打给了其48500元承兑汇票的定金。他们跟黄*约定,提供承兑汇票的好处费是按贷款金额的10%收取。过了好几天,其、朱**、高**三人到合肥新桥机场接到送票的瘸子,他们一起到了太湖,瘸子将那张票交给了黄*。第二天,朋**带着黄*、朱**一起去银行办贷款手续。后听说黄*那天没有下车,因为黄*说他的熟人多怕认出来。到了中午,黄*他们回到宾馆,说太**商行要求提供担保函、保证书,黄*在其房间起草了担保函、保证书,带其和朱**到打印店打印好。瘸子来到太湖后,其看到瘸子带了广**司的印章(没有章把子),大概有3、4枚的样子,用一张纸包着。其从中获得好处费19万元左右。其第一次就跟黄*、朋**说这个票不要管真假,能到银行贷款就贷,不能贷就算了,如果不能按时还钱也不能给他们票,黄*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听得懂他的话,知道这张票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朋**、黄*、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朋**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时翻供,不认定为坦白;除少量赃款退还外大部分未予退还,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及庭审均无悔罪表现,赃款未退。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时翻供,不认定为坦白,所获赃款未退。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朋**、黄*、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朋**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朱**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朋**已被冻结的存款八万四千二百六十二点七三元,其亲属退缴赃款十六万七千五百元,均发还太湖县农村商业银行江塘支行;五、继续向被告人朋**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〇五万二千二百三十七点二七元,向被告人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三万六千元,向被告人朱**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朋**上诉提出: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票据是黄*、朱**他们搞的,贷款是其贷的,承认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其也是被他们骗了,愿意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其不在场,票据是广州那边提供的,其是在贷款前一、二十天才知道汇票是假的,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同时还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黄*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黄*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错误,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黄*在共同犯罪中处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朱**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唐*,有立功情节;其是在唐*和黄*、朋西华的欺骗和安排下进行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朋西华、黄*、朱**同他人使用伪造的票面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银行质押贷款750万元,致使该贷款无法归还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黄*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在得知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虽然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票据诈骗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黄*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在银行质押贷款的伪造汇票是由黄*联系的,其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代朋西华与朱**等人签订协议,约定贷款成功后给予好处费等,以取得伪造的汇票;在银行办理汇票质押贷款时,安排朱**、唐*等人在太湖的住宿,制作虚假的保证函、承诺书、委托书等手续让朱**出具给银行,使得朋西华利用伪造的汇票质押贷款最终实现。综上,黄*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主观犯罪故意明显,并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整过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认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黄*的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等人明知是伪造的汇票,仍使用该伪造汇票在银行质押贷款,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朱**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唐*,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朱**归案后,供述了同案人唐*的犯罪事实,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唐*在被上网追逃后,蚌埠市公安局根据太湖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信息获知其于2014年12月5日潜入蚌埠市,蚌埠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二大队民警组织警力于当日13时许在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非朱**协助抓获,故朱**认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朋西华、黄*、朱**等人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在银行质押贷款7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朋西华、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朋西华、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朱**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被告人朋**已被冻结的存款八万四千二百六十二点七三元,其亲属退缴赃款十六万七千五百元,均发还太湖县农村商业银行江塘支行;继续向被告人朋**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〇五万二千二百三十七点二七元,向被告人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三万六千元,向被告人朱**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朋西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黄刚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朱**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朋西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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