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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份向徽商银行萧县支行申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累计消费本金49368元,经徽商银行萧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还款。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于2014年7月22日还款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将涉案的金额及利息全部还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份向徽商银行萧县支行申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累计消费本金49368元,经徽商银行萧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仍不还款。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徽商银行萧县支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于2014年7月22日还款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催收行动记录、发还清单等,证人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将涉案的金额及利息全部还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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