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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0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为维持家族式企业资金运转,偿还银行贷款、公众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安徽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勇科技)、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勇米业)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以1%至3.5%不等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案发,共计向张某某、汤某某、舒城**有限公司等28家单位或个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9690.622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归还本金974.9万元,已支付利息1267.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4日,王**向与其往来比较频繁的舒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米业)股东张**借款,张**将从其朋友胡**借的300万元转借给王**,月利息3%,王**向张**出具借条,加盖友*科技和友*米业公章。王**在收到借款时预先支付利息9万元,后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人王**以友*科技和友*米业名义非法吸收张**存款291万元。

2.2003年11月18日,王**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张某某借款600万元,月利息3.3%,王**向张**出具借条,友勇科技担保。王**在收到借款时预先支付利息19.8万元,后分期向张某某支付利息计97.68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张某某存款580.2万元。

3.2013年7月18日,王**通过张某某介绍,向孙某某(张某某妻子)借款400万元,月利息3.3%,王**向孙某某出具借条,加盖友勇米业公章。王**在收到借款时预先支付利息13.2万元,后向孙某某分期支付利息计105.6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米业名义非法吸收孙某某存款386.8万元。

4.2013年12月6日,王**通过舒城**有限公司董事长汪某某介绍,由东方米业法定代表人张*存及友勇米业法定代表人王*勇担保,分别向桑**、贺**、凡某某、徐**吸收存款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累计700万元,月利息3.2%,王**分别向桑**、贺**、凡某某、徐**出具借条,均加盖友勇科技公章。王**在收到借款时预先支付利息22.4万元,后分期向桑**、贺**、凡某某、徐**计支付利息89.6万元,本金未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桑**、贺**、凡某某、徐**存款计677.6万元。

5.王**通过安徽理**限公司总经理杨**介绍,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1日,向杨**借款40万元、65万元,累计105万元,月利息1.8%,借据加盖友勇米业财务章和王*勇印章。被告人王**以友勇米业名义非法吸收杨**存款105万元。

6.2012年11月13日,王**通过舒城县**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马某某介绍,向张**借款200万元,月利息3%,王**向张**出具借条,友勇米业、王**、王*勇担保。王**在收到借款时预先支付利息6万元,后分期向张**支付利息计96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张**存款194万元。

7.2013年4月10日,王**向安徽融**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并按该公司总经理姜某某要求,以孙**为债权人出具借条,月利息2.8%,友勇科技、友勇米业、王*勇担保。王**在收到借款时预先支付利息9.8万元,后分期支付利息107.8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安徽融**限公司存款340.2万元。

8.王**通过中国农**城支行程*介绍,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向徐**借款100万、100万,累计200万元,月利息2%。借据加盖友勇米业财务章和王*勇印章。王**在收到借款时分别预先支付利息20.0273元和24万元,已归还本金50万元。被告人王**以友勇米业名义非法吸收徐**存款155.9727元。

9.2014年3月17日,王**通过安徽理**限公司总经理杨**介绍,向舒城**有限公司总经理汤某某借款300万元,月利息3.3%,王**向汤某某出具借条,盖友勇米业公章。王**已还本金200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人王**以友勇米业名义非法吸收汤某某存款300万元。

10.2014年1月9日,王**通过原舒**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介绍,向葛某某借款145.5万元,月利息3%。王**向葛某某出具借条,加盖友勇米业公章。被告人王**以友勇米业名义非法吸收葛某某存款145.5万元。

11.2013年12月4日,王**通过中**银行舒城支行程*刚介绍,向汪某桂借款80万元,月利息1.5%,借据盖**米业财务章和王*勇印章。王**已归还本金70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人王**以友勇米业名义非法吸收汪某桂存款80万元。

12.王**通过安徽金**限公司总经理胡*介绍,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7月13日、2013年4月28日向舒城县千人桥惠源**公司借款11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累计430万元,月利息2%,借据盖友*米业财务专用章和王*勇印章,担保人胡*。2014年4月1日,舒城县千人桥惠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收到友*米业借款430万元;同日,王**向舒城县千人桥惠源**公司出具2张借条,分别借款300万元、130万元,月利息均为2%,期限1个月,担保单位友*科技。王**已支付利息233.62万元,已归还本金181万元。被告人王**以友*科技和友*米业名义非法吸收舒城县千人桥惠源**公司存款430万元。

13.王**通过六安市**限责任公司陈文明介绍,由友勇米业担保,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向石某某借款200万元、200万元,累计400万元,月利息3%,王**向石某某出具借条2张,加盖友勇科技公章。王**已支付利息60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石某某存款400万元。

14.2014年1月27日,王**向舒城县**有限公司金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4%。王**向金某某出具借条,加盖友*科技和友*米业公章,此款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科技和友*米业名义非法吸收金某某存款100万元。

15.王**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8月1日向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借款400万元、200万元,累计600万元,月利息3%,王**向周**出具借条2张,加盖友勇科技公章。2013年3月21日,周**将借款400万元的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扣除,转388万元给王**。后王**分期支付利息计180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周**存款588万元。

16.2014年2月28日,王**向安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吸收存款500万元,月利息2.4%,王**向严某某出具借条,加盖友勇科技公章。王**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严某某存款500万元。

17.王**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7日向舒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借款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累计700万元,月利息3.3%,王**向任某某出具借条3张,均由友勇科技和友勇米业担保。王**已支付利息计62.7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任某某存款700万元。

18.王**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向舒城县天和财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借款190万、300万,累计490万元,月利息3.5%,王**向陈*东出具借条3张,均加盖友勇科技公章。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王**向陈*东分别预先支付利息6.65万元、10.5万元。后王**向陈*东支付利息34.3万元,已归还本金200万元。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陈*东存款472.85万元。

19.王**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7日,向舒城**有限公司总经理韦*借款1000万、300万、400万,累计1700万元,月利息2.1%,王**向韦*出具借条3张,均加盖友勇科技公章,担保单位均为友勇米业。王**已支付利息169.1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韦*存款1700万元。

20.2014年2月28日,王**向安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借款400万元,月利息3.3%,王**根据童某某要求向张*出具借条,王**、友勇科技、王**、东**业连带责任担保。王**已支付利息13.2万元,已归还本金213.9万元。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安徽**限公司存款400万元。

21.2014年3月26日,王**向安徽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借款280万元,月利息2.4%,王**向安徽金**限公司出具借条,加盖友勇科技公章。王**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安徽金**限公司存款280万元。

22.2014年3月20日,王**向安徽垒**限公司(卜某某经办)借款500万元,月利息3.5%,王**根据卜某某要求向卜某某出具借条,加盖友勇科技公章,担保单位友勇米业、安徽**限公司,担保人陈**。王**在收到该借款时预先支付利息17.5万元,后又支付利息17.5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科技名义非法吸收安徽垒**限公司存款482.5万元。

23.2013年12月31日,通过王**联系,王**向周某某累计吸收存款46万元,月利息1.5%,借据加盖友勇米业财务专用章和王**印章。王**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米业名义非法吸收周某某存款46万元。

24.2009年1月15日,通过王**联系,王**向李**吸收存款35万元,月利息1%,借据加盖友勇米业财务专用章和王**印章。王**已归还本金10万元。王**以友勇米业名义向李**非法吸收存款35万元。

25.2014年4月9日,通过王**联系,由友勇米业位于舒城**开发区的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0072641号房产抵押担保,王**向安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息1%,王**向安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加盖友勇米业公章。王**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人王**以友勇米业名义非法吸收安徽**有限公司存款300万元。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事实

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为维持家族式企业的资金运转,偿还银行贷款、公众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先后多次以安徽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勇科技)、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勇米业)、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米业)、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木业)等名义,采取虚构贷款用途、伪造与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埠粮油)、舒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米业)等公司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安徽**作银行(以下简称舒**合行)、中国光**江路支行等十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209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友勇科技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1.2013年8月26日,友勇科技以购买碎米为由,虚构与杭**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4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8%,由安徽金**限公司担保,友勇米业的00041702号房产设置抵押反担保,友勇米业的(2009)第101701号土地使用权设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金**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代为偿还。

2.2013年12月13日,友勇科技以购买碎米为由,虚构与杭**油、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粮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12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2%,由友勇米业所属皖舒字第00055778号-00055789号房地产权证抵押担保,王**、俞*(王**妻子,友勇科技股东)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及支付贷款、借款利息。

3.2014年1月29日,友*科技以付货款为由,虚构与杭**油、东**业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贷款13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由安徽信**限公司担保,王**(王**父亲,友*米业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王**母亲,友*米业股东)、王*防(王**哥哥,泰丰米业法定代表人)和王**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及支付贷款、借款利息。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信**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代为偿还。

4.2014年1月13日,友勇科技以购买原材料为由,虚构与杭**油、文某某、潘某某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中国**城支行贷款18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7.92%,由安徽金**限公司担保,以友**公司部分设备、友勇米业所属皖舒字第00041696、00041698、00041699、00041700、00041701、00041706号房产证,泰丰米业在舒城**贷款公司的股权作反担保,王**、俞*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金**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代为偿还。

5.2014年3月28日,友勇科技以购买原材料为由,虚构与杭**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招商银行合肥南七支行贷款9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7.8%,由合肥国**有限公司担保,由安徽金**限公司、友勇米业、泰丰米业提供反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王**、俞*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合肥国**有限公司于2015月3月18日代为偿还。

6.2013年8月29日,友勇科技以付贷款为由,虚构与杭**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中国光**江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7.2%,由安徽省**限责任公司担保,友勇米业、泰丰米业反担保,泰丰米业机械设备抵押反担保,王*防舒国用2005第05010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王*防所属舒房字第00037439号、第00032717号、第00027893号房地权抵押反担保,王*防及郭**(王*防妻子)反担保,王**及俞*反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省**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代为偿还。

7.2013年6月3日,友勇科技以购买原材料为由,虚构与东方米业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华夏**分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6.9%,由安徽省**限责任公司担保,友勇米业反担保,泰丰米业反担保,友勇科技部分机械设备抵押反担保,郭某某34.36%的友勇米业股权做质押反担保,王**及俞*反担保,王**及郭某某反担保,安徽**限公司反担保,王**15.64%的友勇米业股权做质押反担保,王**、郭某某、王**、俞*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9月1日代为偿还。

8.2013年6月27日,友勇科技以购买原材料为由,虚构与杭**油、东**业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中国**支行贷款12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7.5%,由安徽金**限公司担保,友勇科技设备反担保,友勇米业以土地设置反担保,王**、俞*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借款。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保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代为偿还。

9.2013年8月1日,友勇科技以购买原材料为由,虚构与安徽**限公司、胡**、王**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中**行舒城支行贷款800万元,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7.5%,由六安**有限公司担保,由安徽金**限公司反担保,东方米业、友勇米业反担保,王**、王**、俞*以连带责任反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保证金。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六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代为偿还。

10.2014年1月10日,友勇科技以资金周转为由,虚构与杭**油、华**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是1.8%,由东方米业、友勇米业和王**三方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

(二)友勇米业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1.2013年11月7日,友勇米业以收购粮食为由,虚构与何*海、郭**、李**、孙**、李**、李*存的交易,伪造《粮食收购凭单》,从中国农**城县支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6%,由安徽省**有限公司担保,王**、王**、王**个人信用反担保1000万元,友勇米业以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的舒*用(2008)第10157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1000万元。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担保费。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月30日代为偿还。

2.2013年10月22日,友勇米业以购买原材料为由,虚构与杭**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中国**城支行贷款65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7.26%,由友勇米业位于舒城县杭埠镇的房产抵押担保,王*勇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

3.2014年5月4日,友*米业以购买稻谷为由,虚构与杭**油、华**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6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8%,由安徽金**限公司担保,友*米业在舒城中小企业创业园的股权做质押反担保,友*米业的设备抵押反担保,友*米业(2003)第010231号土地设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金**限公司代为偿还。

4.2014年5月4日,友*米业以购买稻谷为由,虚构与杭**油、华**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8%,由安徽融**限公司担保,王**、王**、韦**、友*科技、舒城县**责任公司反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融**限公司代为偿还。

5.2014年5月4日,友*米业以购买稻谷为由,虚构与杭**油、华**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8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2%,由友*米业位于舒城**开发区的土地抵押担保435.2万元,友*米业位于舒城**开发区的两栋房产抵押担保346.8万元、友*米业位于舒城县杭埠镇的公司房产抵押担保18万元。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

6.2013年9月25日,友*米业以购买谷物为由,虚构与杭**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45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8%,由王**及俞*名下的安**丰酒店舒*用2006字第050105号土地使用权、皖舒字第00040748-00040751号房地权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

7.2013年6月19日,友勇米业以购买谷物为由,虚构与东方米业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83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8%,由安徽金**限公司担保,友勇科技的设备抵押反担保,王**以2006第05010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王*防以(2005)第05010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王*勇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金**限公司代为偿还。

8.2013年5月28日,友勇米业以付货款为由,虚构与杭**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中国光**江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6.9%,由安徽省**限责任公司担保,王*勇50%的友勇米业股权质押反担保,友勇米业部分设备抵押反担保,泰丰米业反担保,安徽**限公司反担保,王**及俞*反担保,王*勇及郭某某反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主要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借款利息。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省**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代为偿还。

9.2014年1月29日,友勇米业以付货款为由,虚构与杭**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贷款7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由安徽信**限公司担保,王**、郭某某连带责任反担保,友勇米业皖舒字第00041703号、第00041704号、第00041705号房产权抵押反担保,王**、郭某某、王**、王*防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信**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代为偿还。

(三)泰丰米业骗取贷款及票据承兑犯罪事实

1.2013年12月11日,泰丰米业以购买稻谷为由,虚构与东方米业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6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8%,由安徽金**限公司担保,友勇米业未确权房产抵押反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金**限公司代为偿还。

2.2013年6月14日,泰丰米业以购买稻谷为由,虚构与杭**油、华**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8%,由安徽金**限公司担保,友勇米业以第00043595号、第00043594号、第00053283号、第00041778号房产抵押反担保,友勇科技以一期淀粉糖设备抵押反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担保费。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由安徽金**限公司代为偿还。

3.2014年1月10日,泰丰米业以付货款为由,虚构与杭**油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徽商**城支行承兑汇票800万元,泰丰米业向该行汇入400万元作质押担保,差额部分由东方米业、王**、郭某某、王**、王*防负连带责任担保,由王**位于舒城县桃溪镇七里站合安路成套住宅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货款。徽商**城支行与舒城县**限责任公司签订金融债权转让协议,徽商**城支行对泰丰米业的400余万元本息的债权,已于2014年12月30日转让给舒城县**限责任公司。

(四)银海木业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12日,银海木业以购买稻谷为由,虚构与杭**油、东**业的交易,伪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舒**合行贷款9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2%,由银海木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支付贷款、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与王**(王**父亲、友勇米业法定代表人)、王*防(王**哥哥、泰丰米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1.因王**、王*防、王**共同经营的友勇米业、友勇科技和泰丰米业的需要,王**、王*防全权委托王**向民间借款、小贷公司借款和银行贷款,所有借贷款项都用于以上三个公司;2.王**向民间借款、小贷公司借款和银行贷款的全部资金债务,由王**、王*防、王**三方共同担负责任和偿还。

2015年2月6日,友勇科技、友勇米业、泰丰米业被依法宣告破产。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付息凭证、还款凭证、承诺书、公证书、抵押合同、资金流向图及相关凭证、各银行的贷款资料、收回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粮食收购凭单、代为偿还证明、记账凭证、对账单、票据承兑资料、金融债权转让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舒城县**务委员会出具的函、协议书、工商档案注册资料、银行贷款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友勇科技、友勇米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回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690.6227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友勇科技、友勇米业、泰丰米业、银海木业采取虚构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等方式,多次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209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现友勇科技、友勇米业、泰丰米业已经依法宣告破产,被告人王**作为友勇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并受托负责友勇米业、泰丰米业、银海木业贷款、票据承兑事宜及友勇米业借款事宜,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主要提出:1、原审认定友勇科技等四单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情节特别严重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23笔贷款中的16笔计15630万元已由融资担保公司在公诉前全部代偿;6笔计4800万元贷款有相应抵押、质押或者涉案单位及个人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财产足以偿付贷款本息;仅有一笔500万元的贷款无财产担保,已申报为破产债权,可依法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本案合计20930万元贷款、票据承兑中仅有500万元难以收回,原审据此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本案系单位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未转移财产,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诉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友勇科技、友勇米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回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690.6227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友勇科技、友勇米业、泰丰米业、银海木业虚构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多次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20930万元;上诉人王**对友勇科技、友勇米业、泰丰米业、银海木业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应两罪并罚,依法惩处。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王**为维持企业运转、偿还到期债务,以友勇科技、友勇米业、泰丰米业、银海木业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安徽**作银行、徽商**支行等多家银行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承兑汇票23次,共计人民币20930万元,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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