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遂以租用车辆为由,到张**、张*乙合伙经营的天长**租赁公司,租赁号牌为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于同日抵押给唐*并借款1.5万元。后被告人王*将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被其抵押的本田思域轿车一直无力赎回。经鉴定:涉案的本田思域轿车价值人民币为4.5万元。

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唐*的证言;四、被害人张**、张**的陈述;五、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六、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于2014年12月28日到张**、张*乙合伙经营的天长**租赁公司,以租用车辆为由,与该公司签订了租用车辆合同,租赁号牌为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当日,被告人王*将租来的本田思域轿车抵押给唐*借款1.5万元。后被告人王*将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被其抵押的本田思域轿车一直无力赎回。经天长**证中心价格鉴定,本田思域轿车价值人民币4.5万元。

案发后,本田思域轿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在天长市天康大道经营卓越汽车租赁生意。2014年12月底,王*到其公司租一辆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本田思域轿车,租期一天,王*付200元租金。后其多次找王*要车找不到人,电话也不接。2015年9月,王*对其讲车子在他朋友处,现在找不到他朋友。2015年9月11日,其在天润城附近发现车子,就电话报警了。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本田思域轿车是其和妹妹张**一起花8.6万元购买的。

二、被害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卓越汽车租赁公司的合伙人。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本田思域轿车是其和姐姐张*甲一起出资购买的。

三、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何**带王*开车来找其借1.5万元还债,并用租赁公司租来的车子抵押。因为之前王*欠其5000元,所以王*打了2万元借条给其,其分两次给王*1.5万元。其怕车子被租车公司人发现就把牌照下了。

四、车辆借用合同,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28日与卓越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

五、车辆外观照片。

六、借条,证实王*借唐*二万元。王*以本田轿车一辆抵押。

七、天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田思域轿车价值为4.5万元。

八、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张*甲于2015年9月11日报案;天长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9日立案侦查。

九、天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唐某处扣押的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本田思域轿车,已发还给张**、张**。

十、被告人王*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一、天长市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因没有钱还债,被人逼得紧。2014年12月28日,其到天长**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号牌为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本田思域轿车。当天,其就将车子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仁*的唐*。之前,其还欠唐*5000元,所以当时就打了一张2万元借条给唐*。抵押的钱被其用来还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