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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六安**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蔡**因贷款事宜与从事房产中介的被告人周某某及周某某的表侄李**(另案处理)相识。后李**提议可以按揭挖掘机后进行变卖的方式搞钱,三人遂约定以蔡**的名义按揭,由李**联系买家和提供首付,转手获利后共同分成。2014年4月,被告人蔡**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虚假担保材料,和利星**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支付首付款163474元后,取得租赁物卡特320D2GC型挖掘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995000元)。后由李**联系的买家陈*支付46万费用,将该挖掘机拉运至肥西县处理,同时摘除该挖掘机上安装的GPS,致该挖掘机至今未能追回。被告人蔡**、周某某分别获得赃款117000元、9900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蔡**被警方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警方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并退出赃款9.9万,其近亲属另主动赔偿利星行机械(合**限公司15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物证银行卡、笔记本,书证户籍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人李某某、陈*、张**、张*等人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挖掘机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蔡**、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蔡**、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8315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蔡**、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其近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蔡**的违法所得1170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蔡**、周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465526元,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其为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明知担保人的名字由蔡**代签,存在一定过错。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未考虑其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中周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周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上**某某、李**(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8315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蔡**提出其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蔡**提出被害人明知担保人的名字由蔡**代签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予采纳。上**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由蔡**、周某某、李**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蔡**与李**相互并不熟悉,两人都通过周某某进行意思联络,整个过程中周某某起到了组织、串联的作用,周某某明知蔡**正处债务困境中,无偿还能力,而提出工程机械行业可以在给付部分首付款后获得机械再予抵押从而快速获得资金的方法,并承诺解决首付款和处理机械的问题,处理机械本由周某某自己实施,因李**积极要求并承诺能以更高价格处理机械而未具体实施,且从实际分赃情况看三人基本均等,故上**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综合全案考量后对上**某某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所判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故周某某关于原审判决未考虑其从轻量刑情节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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