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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杨*到被害人陈*经营的厦门鑫**有限公司,租赁闽D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3658元),后萌生了将该车骗走卖给他人的想法,遂根据该车信息雇佣他人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同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再次与被害人陈*的公司签订合同,继续租赁该部闽D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轿车,后使用事先伪造好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冒充车主欲将该车转卖,因被识破没有达成交易。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现被骗车辆已被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闽D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型轿车(照片)、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物证;人口信息表、租赁合同、微信截屏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6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6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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