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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国民生**泉州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被告人吴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在鲤城区、丰泽区等地透支消费、取现。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未再按规定的期限、数额及时还款,经发卡行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至2014年12月11日,其所持有的上述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5601.55元,仍未按最低限额归还。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泉州市鲤**温陵中心大厦五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亲属于当日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本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委托书、报案材料、业务受理单、结清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滞纳金、手续费详单、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函、上门催收照片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林某某、康某某、吴**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归还全部欠款,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已归还全部欠款,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一万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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