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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及其辩护人郭*、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诸**通过出示伪造公司印章的授权书、备案资料等,冒用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林**洽谈合作投标工程项目,以缴交投标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下同)20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诸**,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许*等人证言、转账汇款凭证等书证、被害人林**陈述、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诸**表示自愿认罪,承认收到林*乙转账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辩解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目的,有跟林*乙说标投不了,林*乙催要20万保证金时,有商量暂时借用该笔钱,他当时有同意,接到民警电话后有告知会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1、指控罪名依据不足,双方无书面合同,投标约定合同书不是被告人签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作投标的约定,被害人林*乙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矛盾,涉案工程名称不一致,林*乙与诸**尚未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在未明确时林汇款,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性质上不属合同诈骗;诸**未逃匿,有接电话,同时表示会还款,没有占为已有的意思表示。2、诸**曾借过林*乙10万元并偿还,第一次合作的30万元也未追究,之后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3、被告人诸**具有自首情节,接到民警电话后有表明自首意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诸**使用伪造的江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印章和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向厦**利局申请在厦水利水电工程建筑企业备案,骗取江河公司《水利建筑企业备案确认记录(企业申报)》。2013年9月,被告人诸**使用伪造的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印章和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使用同样方法从厦**利局骗取了正**司《水利建筑企业备案确认记录(企业申报)》。2013年10月下旬左右,被告人诸**在许*陪同、引荐下到被害人林*乙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三路143号店面与林*乙会面,被告人诸**谎称其系正**司和江河公司驻厦门负责人,向林*乙出示两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骗取的备案确认记录等材料,冒用该两家公司名义与林*乙洽谈合作投标汀溪至梅山输水管道(西*路段)迁改工程项目,与林*乙达成合作投标的约定。2013年11月5日、11月6日,林*乙依约分两次将共计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账至被告人诸**个人银行账户。而后,被告人诸**未能依约以该两家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项目投标,亦未将上述20万元资金返还林*乙,且躲避林*乙,至今仍未将上述20万元资金返还林*乙。

2014年6月20日,林*乙向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报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诸**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害人林*乙2014年6月20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侦查,2014年11月5日签发拘留证,2014年11月19日对诸**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通过公安网预警系统,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53号七天连锁酒店抓获被告人诸**,后对被告人诸**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诸**被抓获当天,侦查员电话敦促其主动投案,之前已数次联系,都说过几天会投案,但一再食言,当日侦查员打通其电话又说过几天到公安投案。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3.《借款合作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确认记录、水利建筑企业备案确认记录、诸**、许*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诸**通过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备案记录等材料以江河公司、正**司名义与林*乙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合作书》,约定借林*乙30万元作为厦门市同安竹坝水库清淤工程投标之用,利润按比例分成,保证金转入诸**建行卡XXXXXX28088,加盖江河公司印章。

4.《投标合作书》证明,许*应林*乙要求签署投标合作书,约定合作投标竹坝水库至梅山输水管道迁改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转入诸葛丹账户,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

5.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3年10月20日至21日,林*乙XXXXXX0547账户分2笔向诸**XXXXXX28088账户汇款10万元,向诸**XXXXXX61122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11月5日林*乙XXXXXX0547账户向诸**1770账户汇款5万元,2013年11月6日林*乙通过上述账户向诸**1770账户电汇15万元,备注附加信息及用途:投标押金。

6.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回函证明,该公司没有委托诸**对外承接工程项目。

7.厦门市水利局《证明》、该局存档的企业备案确认记录、授权委托书证明:(1)授权委托书记载,2013年6月江河公司委托诸**办理该公司在厦延期备案事宜;2013年9月正**司委托诸**办理该公司在厦延期备案事宜。(2)江河公司、正**司均取得厦门市水利施工企业资质备案证明。

8.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证明》2份证明:(1)江河公司和正**司未参与汀溪至梅山输水管道(西*路段)迁改工程投。(2)江河公司参与厦门市竹坝水库清淤工程投标,未参加资格后审,作废标处理;正**司未参与投标。

9.厦门吉**有限公司《证明》1份、投标担保金退还函、施工招标公告、评标结果公示、中标结果公示证明,江河公司参加投标厦门市竹坝水库库区清淤工程项目投标,转账投标保证金30万元,按废标处理,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

10.厦门港**限公司《证明》1份、开标记录证明,正**司、江河公司未参加汀溪至梅山输水管道(西*路段)迁改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未递交投标文件。

11.江河公司《回复函》、《函》、情况说明证明:(1)江河公司未单独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诸**等人,未委托诸**承接任何工程项目,诸**不是该公司员工,公司印章从未交由诸**携带,也未委托任何人在厦门等地刻制。(2)同安竹坝清淤工程招标信息由诸**提供,江河公司参与,如中标,诸**要求承建部分劳务;投标保证金30万元由诸**经王*账户汇入公司,招标结束后于2013年11月15日按此程序返还诸**30万元;该标没有委托任何人操办,全程由公司经营操办;从未同意诸**挂靠,也无挂靠行为。(3)江河公司在厦门无分公司,仅委托王*负责公司在厦门的备案、投标等事宜,无授权诸**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作、借款、担保等合同,诸**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公司不知情。(4)诸**曾问过厦**水库至梅山输水管道迁改工程的投标事宜,公司未同意参与投标;诸**在厦门提供招标信息,投标前公司先确认是否同意,再准备保证金、制作标书。

12.正**司回复函、《说明》证明,该公司未委托诸**承接厦门市同安竹坝水库清淤工程投标,该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成立厦门分公司,聘任诸**为副经理,2013年9月24日解聘。该公司未启用过厦门分公司印章,未授权诸**刻制分公司印章和对外借款及签订合作协议。

13.正**司提供署名u0026amp;amp;ldquo;诸**u0026amp;amp;rdquo;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诸**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其提供,内容属实,其私刻正**司及正**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并在与林振标经济往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网站登记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929号案件诉讼中使用,未得到公司授权。

14.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林*乙辨认被告人诸**对其实施诈骗的人;(2)被害人林*乙辨认证人许*。

1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5)986号鉴定书证实:(1)《借款合作书》、从水利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备案资料手册》中u0026amp;amp;ldquo;江河**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从水利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备案资料手册》中u0026amp;amp;ldquo;浙江省**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6.证人许*证言证明,2012年7、8月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诸**,听朋友介绍诸**是正**司和江**司驻厦门负责人,他有提供两家公司在厦门备案的材料给其看,其没有去核实真假。2013年8、9月份,诸**让其帮忙介绍有实力的人跟他一起合作参与投标,当时他以正**司和江**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承诺中标给其回报。其介绍诸**和林*乙认识后,两人合作了两次,其都有在场。第一次大约在2013年10月中旬,其带诸**到海沧区沧林三路鑫荣苑楼下林*乙的办公地点,谈同安竹坝水库清淤工程。两人约定各出一半保证金以两、三家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林*乙占40%股份,林*乙30万保证金转入诸**个人账户。诸**当场以正**司和江**司名义签订合作协议,并加盖江**司印章,公章是诸**随身携带的。投标由江**司王*具体操作,但没有入围。据其了解林*乙没有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几天后,诸**说还有项目叫其带他去找林*乙,其开车载诸**到同一地点和林*乙谈项目合作,当时有一两个人在泡茶。林*乙和诸**在旁边桌子上谈,是同安的输水管道工程。其听林*乙说项目比较小不感兴趣,诸**说项目小但利润高*他关系好中标可能性大。他们说好合作方式和第一次一样,林*乙认为有第一次合作且其跟他也熟,没有要求诸**写合作协议。林*乙的钱转给诸**后,诸**没去投标,林*乙知道后向诸**要钱,诸**没有还钱,林*乙叫其催钱,说人是其介绍的要负责追钱。其打电话给诸**,但他不敢见林*乙。2013年12月一天,其到林*乙办公地点找他,林*还有一个合作伙伴林*甲,他的合作伙伴叫我补写第二次《投标合作书》,其写了,日期是当时谈合作的日期。诸**出门包里都带有公章,其事后向正**司和江**司核实,两家公司都否认诸**是厦门的负责人,其才怀疑的他的身份及手中的章是假的。

17.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在江河公司工作,与诸**口头协议厦门的工程项目由他提供信息、出保证金,公司出面投标,中标由公司派人经营管理,资金由诸**投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没有中标保证金退还。公司没有委托诸**刻制公章,没有授权他与别人签订合作、借款、担保等合同。公司没有把公章交给他携带、保管和使用。2013年10月,诸**提供信息和保证金,江河公司参与了厦门市同安竹坝水库清淤工程投标,后被废标,2013年11月15日左右,其将保证金30万元转到诸**银行账户。其不认识许*和林**。江河公司没有参加汀溪水库至梅山输水管道迁改工程。其银行账户与诸**账户有3、4次资金往来,都是投标保证金。

18.证人陈*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一天上午,其在林*乙办公地点泡茶,许*和诸**来找林*乙谈合作投标的事,关于同安的水利水电项目。诸**说有两三家可以投水利水电工程的公司,在厦门都由他负责,提供了一些公司资质的复印件。最后林*乙同意先出保证金20万元。诸**说他在厦门和部队系统关系很好可以操作中标。当时没有写《合作协议书》。过了一段时间,林*乙从招投标处了解到诸**没有去投标所谈的项目,就打电话叫他还钱。诸**一直不还钱,林*乙把许*叫到公司,说许介绍的人是骗子,叫他负责把钱追回来。许当场给诸**打电话,但诸**一直推脱。林*乙要求许*写一张《投标合作书》,日期写当时合作的日期。当时林*甲也在场。许*和诸**找林*乙谈合作投标的事,没有听到他们谈借钱的事情。之后听说林*乙转了20万元。听说二人之前已经合作一个标,林*乙支付了30万保证金。

19.证人林*甲证言证明,其与姐夫林*乙共同合作工程项目,许*签署《投标合作书》时其有在场,是以其名义与对方合作投标,陈*也在场。具体项目是林*乙与诸**、许*谈的,款项也是林*乙出的,其与林是合作关系,才写其为合伙人,具体其不清楚。

20.被害人林*乙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8日,许*带诸**到其海沧区沧林路143号店面找其合作投标竹坝水库清淤工程,诸**说手上有两家公司(江**司、正**司),并携带江**司、正**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资质备案材料。其同意出资30万元投标保证金,诸**现场书写u0026amp;amp;ldquo;借款合作书u0026amp;amp;rdquo;1份,载明投标保证金的收款账号。其在10月20日和21日向诸**两个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谈好该项目合作后一天,诸**和许*到其公司办公地点,邀请其合作投标汀溪水库至梅山输水管道迁改工程,还是用上述两家公司进行投标。其同意合作,于2013年11月5日、6日两次转给诸**20万元,汇款凭证有注明u0026amp;amp;ldquo;投标押金u0026amp;amp;rdquo;。后经了解,诸**没去投标。其催两人过来,诸**推说人在外地,不跟其见面。许*到其公司时,补写一份《投标合作书》,日期为谈合作项目的时间。当时其朋友陈*、小舅子林*甲在场。事后其向诸**追款,但他一直躲避不还,其怀疑他盖的公章是假的。在两人谈合作期间,诸**有向其借款10万元,后如期归还。

21.被告人诸**供述和辩解:其经许*介绍认识林*乙,2013年10月其以江河公司和正邦**责人身份邀请林*乙合作投标厦门市同安区竹坝水库清淤工程,并提供正**司、江河公司及江苏国**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资质备案材料,及其本人和许*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30万元由林*乙出,中标他占股40%,没有中标保证金退还。2013年10月18日其写了《借款合作书》,约定保证金转入其银行账号,合作书署名江河公司和正**司,其当场盖了私刻的江河公司印章。林把钱转入其账户,因未中标,保证金30万元于2013年11月中旬退回其账户,其没有还给林*乙。邀请林*乙合作是其和许*一起去的。有跟许*邀请林*乙合作投标汀溪至梅山输水管道迁改工程,后了解该标工程量小,其不同意投标。林*乙有向其银行账户(1770)转入20万元,是其向林的借款,至今未还,没有写借条。没有竹坝水库至梅山输水管道迁改工程。钱用于公司开支和还欠款。在水利局备案的正**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是假的,是其在路边私刻。正**司于2013年与其终止业务与经营活动。与林*乙的合作书上盖私刻的江河公司假章是因为其没有该公司公章,为了让林*乙能够相信,只好盖上私刻的假章。其没有叫许*写给林*乙《投标合作书》,合作书中写竹坝水库至梅山输水管道迁改工程应该是许*搞错了。其找林*乙借20万时,许*在场(又称打电话向林*乙借的)。

后称林*乙从厦**投标信息网看到汀溪水库至梅山输水管道工程,邀请其参加投标,其因造价低,不太同意,林*乙很感兴趣。其默认让林*乙把20万保证金转入其账户。其没有让林*乙转钱,是他主动转的。后经咨询,江河公司未同意投标。其默认的意思是江河公司可能参与投标,不参与投标,20万元保证金其个人先用。商谈汀溪水库至梅山输水管道工程的地点还是谈竹坝水库清淤工程的地方,当时许*在场,其他人没印象。20万元保证金没有用于工程投标。谈项目期间,其向林*乙借款10万元,后即时归还。林*乙有几次打电话向其要投标保证金,其说工程款还没转来,没有还他,他也叫其见面,其没有去。其伪造了两枚公章,分别是江河公司和正**司。其被抓获前接到海**分局民警电话,要求其主动投案,其在电话中答应2天内到海**分局投案自首。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诸**辩解其没有诈骗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诸**到案后辩解被害人林*乙于2013年11月5日、6日转入其账户的20万元系借款,后称是默认收到的投标保证金,已协议转为借款。经查,证人许*、陈*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诸**与被害人林*乙在林*乙公司商谈工程项目合作达成约定后,林*乙向诸**转账20万元;在案的汇款凭证备注u0026amp;amp;ldquo;投标押金u0026amp;amp;rdquo;字样;证人许*协助催款是要求诸**还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被害人林*乙要求许*补写的合同亦是投标合作书而非借款协议。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林*乙于2013年11月5日、6日转入被告人诸**银行账户的2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亦未达成投标保证金转借款的协议。

(2)经查,被告人诸**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从厦门市水利局骗取了企业备案确认记录,谎称自己系江河公司和正**司厦门负责人,与被害人洽谈合作投标事宜,并出示骗取的备案确认记录、伪造的公司印章,取得被害人信任。证人许*、陈*证言,被害人林*乙陈述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诸**找被害人林*乙商谈合作投标汀溪至梅山输水管道迁改工程一事,二人口头约定后,林*乙汇款2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诸**银行账户,诸**收款后既未投标,也未返还,躲避被害人拒不见面。辩护人提出二人达成合意前被害人林*乙主动汇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诸**使用欺诈手段取得被害人林*乙信任,收到被害人的投标保证金后,未参与约定项目的投标,肆意处分他人的投标保证金,在被害人催要时,借故推脱,避而不见,被害人报警后,接到民警电话仍多次敷衍推脱。被告人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投标保证金,且客观上处分了骗取的财物,导致相应款项无法归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诸**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多次电话敦促被告人诸**主动投案,被告人均表示过几天投案,但一再食言,其在浙江杭州被抓获前,虽在电话中向侦查人员表示过几天到海**分局投案,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投案或准备投案的行为。被告人诸**到案后首份讯问笔录未提及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后虽有提及但辩解系借款,不属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诸葛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诸**退赔被害人林**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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