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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位于本区刺桐路**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申领一张卡号6226210010863306的信用卡,并于同年7月10日激活并使用。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5800元后未再进行有效还款。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钟某某催收,被告人钟**或拒接电话,或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共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56244.77元。2014年12月11日,民**行工作人员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偿还民**行透支的全部本金并取得民**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民**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上门催收记录、催收情况的说明、结清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卡号6226230011584495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1643.54元,现有证据虽可证实民**行向被告人多次催收,但催收后未超过三个月,且被告人钟某某已偿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56244.77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偿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钟某某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钟某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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