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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向中国邮政储**市丰泽区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8110009837121的信用卡,并于同月22日激活并使用。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最后一次归还该行人民币450元后未再还款。2014年12月起,该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许某某催收,被告人许某某采取停用手机、离开住所地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共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63460.42元。该行工作人员在催收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前大酒店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其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市丰泽区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讨记录、还款通知书、入账汇款凭单、汇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3460.42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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