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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于2013年6月20日向中国农业**南安市支行申办一张中国**穗贷记卡(卡*为×××4664),后持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980.0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后仍不归还。2015年9月3日,被告人余*在晋江**都宾馆301号房*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告人余*的家属代其还清该卡的全部透支本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农业**南安市支行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代表人陈*的陈述,证人吕*的证言,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委托催收协议、催收记录及相关凭证,存款凭证及还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收,三个月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余*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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