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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元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8月20日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2013年9月30日以(2011)三刑执字第1720号和(2013)三刑执字第252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4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代理检察员黄**,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黄**、林**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6.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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