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钟*在其经营的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内,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多次利用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套现),从中赚取手续费。经查,被告人钟*给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金额共计407368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的POS机、银行卡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电子数据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钟*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钟*在其经营的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内,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多次利用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套现),从中赚取手续费。经查,被告人钟*给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金额共计40736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郭*、洪*、周*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共计407368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钟*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钟*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钟*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钟*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汇付天下有线POS终端两部,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钟*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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