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宜中监刑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主要从事勤杂劳动。

一审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指派警官司梦璇、胡迎春出庭提出减刑建议,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广众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张*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