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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魏*在建设**分行申请申领信用卡1张,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4年3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不再偿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的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8月15日立案时,仍拖欠银行本金51976.39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家人于2015年5月22日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魏*的汽车行驶证、抓获经过、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催收记录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羁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建设银行说明、还款凭证、办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案发后透支的欠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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