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公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洁、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制造毒品罪

2012年5月,被告人刘**伙同刘*、任*(均已判刑)经预谋,欲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牟利。2012年8月,任*通过网络结识了网名为“只要真诚”会制造甲基苯丙胺的网友(以下简称“只要真诚”),欲通过该网友学习制造毒品的方法。后被告人刘**伙同刘*、任*至河北省唐山市将“只要真诚”接到郓城。被告人刘**在郓城县郓城镇义和里村租赁民房一套,在租房处由“只要真诚”传授制毒方法。被告人刘**学会制毒方法后,伙同刘*、任*在山东省济宁、菏泽购买了玻璃杯、烧瓶、加热套等制毒设备及乙醚、盐酸、丙酮等制毒试剂,并在山东省嘉祥、巨野等地的药店内购买大量白加黑、康**等含有麻黄碱的药物。被告人刘**还在鄄城舜城药材市场购买麻黄草,通过多次试验制造出甲基苯丙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刘**在租赁民房内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05克。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租房证明等;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肖*、任*、魏*、刘*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二、贩卖毒品罪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魏*、任*负责联系毒品买家,并约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后刘*驾车将魏*、刘**等人带至毒品交易地点,先后12次将刘**等人制造的3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赵*、李*甲等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聊城**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菏泽**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赵*、李**、李*乙的证言;同案犯刘*、任*、魏*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刘**自2014年11月至12月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巨野县龙堌镇毕垓村李*丙处大量购买烟丝、烟末等烟草制品,后在郓城周边地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35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在郓城县李集乡郓杨公路西侧销售烟丝时被郓城**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烟草制品共计210公斤。经鉴定,扣押的烟草属劣质考烟烟丝。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电动轿车、烟丝;书证户籍证明、交易收据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证人薛*、陈*、曾*、李*丙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多次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针对贩卖、制造毒品罪,其对自己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均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不知道是冰毒,只知道是一种完美的药品。针对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对自己的非法经营行为予以供认,但辩称其销售的烟草制品不是劣质烤烟烟丝,而是晒烟的劣质碎片。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烤烟烟丝与事实不符。2、关于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是毒品。3、刘**被抓之后,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制造、贩卖毒品罪

(一)制造毒品罪的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人刘**伙同刘*、任*(均已判刑)经预谋,欲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牟利。2012年8月,任*通过网络结识了网名为“只要真诚”会制造甲基苯丙胺的网友(以下简称“只要真诚”),欲通过该网友学习制造毒品的方法。后被告人刘**伙同刘*、任*至河北省唐山市将“只要真诚”接到郓城。被告人刘**在郓城县郓城镇义和里村租赁民房一套,在租房处由“只要真诚”传授制毒方法。被告人刘**学会制毒方法后,伙同刘*、任*在山东省济宁、菏泽购买了玻璃杯、烧瓶、加热套等制毒设备及乙醚、盐酸、丙酮等制毒试剂,并在山东省嘉祥、巨野等地的药店内购买大量白加黑、康**等含有麻黄碱的药物。被告人刘**还在鄄城舜城药材市场购买麻黄草,通过多次试验制造出甲基苯丙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刘**在租赁民房内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0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肖*证实,2012年8月份,我的房子租给过一个老头(刘书彬),还有一个年轻人(刘*)开着黑色轿车,两人象父子俩,车牌蒙着。谈好一年2000元房租,对方交了半年。我在堂屋门上写了交房租字样。老头还说没啥事不要去那个院子,共租了半年左右。

(2)任*证实,2012年5月份,我和三叔刘**、堂弟刘*试验造冰毒,没成功。从网上联系到一个河北省唐山市网名叫“只要真诚”的人,真实身份不清楚。我三人到唐山市把“只要真诚”接回郓城县,第二天在附近村里租了个院。“只要真诚”试验造出了冰毒,后来他嫌这里条件差,被刘**撵走了。刘**买了原料,也试验造出了冰毒。我三人到济宁买了制毒化学原料、玻璃仪器,又到菏泽买了些玻璃仪器。我和刘*去各乡镇药店买含麻黄碱的药片和呋麻滴鼻液,刘**制造冰毒。是魏*提议的造冰毒。

(3)魏*证实,我没有参与制造冰毒,只是参与贩卖了,由刘*开车进行贩卖。都是从刘**手里接的冰毒。

(4)刘*证实,2012年5月份,堂哥任*、堂嫂魏*、父亲刘**在一起的时候,魏*说做毒品挣钱快,众人就商量一起制毒品。任*先从网上联系了一个唐山的人教制造冰毒。我和刘**、任*三人去唐山把那人接到了郓城。我开车拉着刘**在义和里村租了一处院子,准备制造冰毒。那人教了刘**和任*两三天,制造出一些冰毒,后来,那人嫌条件差就走了,把带来的仪器和原料、造出来的冰毒都带走了。我和刘**、任*三人去菏泽、济宁分别买了玻璃仪器和化工原料。我和任*在各乡镇药店买了“鼻子水”和含有麻黄碱的药片(白**、康**)。刘**和任*研究了一个月,成功造出了冰毒,怎么造出来的不清楚,我没有跟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1)郓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组织民警在2014年3月25日押解刘*进行了现场指认和检查,询问了房东屋内的情况,因时间间隔太长,未发现制毒房屋内遗留的制毒痕迹,屋内的桌子上及其他东西上未发现遗留化学物质。

(2)被告人刘**指认制造冰毒现场笔录。

(3)被告人刘**购买制毒原料地点现场指认笔录。

(4)被告人刘**购买制造冰毒所用器具地点的现场指认笔录。

(5)被告人刘**购买制造冰毒所用原料地点的现场指认笔录。

(6)肖*对刘**辨认笔录。

3、书证

租房证明证实,在郓城县郓城镇义和里村房东肖*的堂屋门上提取的租房人“老头”用粉笔手写“阳历2012年8月16号开始预交1000元正,交1000算房租”字样的字体,用做交房租的记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5月份,其伙同刘*、任*去唐山接了一个会制造冰毒的人来到郓城,并在郓城义和里村附近租了一处院子学习制造冰毒。在学会制造冰毒的方法后,刘*伙同其与任*购买制造冰毒的原料和仪器,制造大量冰毒。其与任*共制造毒品300克。

(二)贩卖毒品罪事实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魏*、任*负责联系毒品买家,并约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后刘*驾车将魏*、刘**等人带至毒品交易地点,先后12次将刘**等人制造的3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赵*、李*甲等人。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刘*、魏*、任*在山东**民医院附近,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乙(已判刑)甲基苯丙胺20克。

(1)证人证言

①李*乙证实,2012年,我在网上认识“魔鬼呼吸”后,得知他手里有冰毒。他说按照350元一克给我,我说要20克。我和他联系的是去梁山接货。下午送货时他没有露面,他打电话告诉我让我去医院右边站牌旁边的草坪上拿一个烟盒,说里边有样品。我把烟盒拿到后让封新吸了吸,他说感觉还行。我就给那个男的联系说要,他让我开着面包车往医院右边走,走了大约一公里,路边站个妇女,她手里有货。我买了20克,给了她7000元钱,然后她就下车了,我也开车回新泰了。

②任*证实,2012年10月一天,伙同魏*、刘*、刘**,在济宁**民医院附近,卖给李*乙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

③魏*证实,2012年10月一天,伙同刘**、任*、刘*,在济宁**民医院附近,销售给李*乙冰毒20克。

④刘*证实,2012年10月份或11月份,伙同任*、魏*、刘**在梁**民医院贩卖毒品20克。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11月份,其与任*、魏*、刘*在梁**医院贩卖过毒品。

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将制造的冰毒交由魏*贩卖,后魏*伙同刘*、任*在山东省宁阳县磁窑镇一高速路口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乙甲基苯丙胺30克。

(1)证人证言

①李*乙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宁阳县瓷窑镇高速路口东边,从一个女的手中购买30克冰毒。

②魏*证实,李*乙联系要30克冰毒后,刘*开车,伙同魏*、任*到宁阳县瓷窑镇高速路口附近,魏*下车交易,卖给李*乙30克冰毒。

③任*证实,任*按240元一克从三叔刘**那里买了30克冰毒后,由刘*开车拉着魏*和任*在泰安市瓷窑镇高速路口卖给了李*乙30克冰毒。

④刘*证实,2012年10月份,其拉着任*、魏*到义和里村,刘**称了一袋冰毒给魏*,其拉着任*、魏*到宁阳**速路口将冰毒卖了。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10月份,其称好冰毒后,由刘*开车拉着魏*去交易的,回来后魏*将卖毒品的2000元钱给了其。

3、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刘*、魏*、任*在巨野县汽车站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李*甲(均已判决)甲基苯丙胺10克。

(1)证人证言

①赵*证实,2012年10月一天下午,赵*和李*甲骑着摩托车到巨野县汽车站西边一个亭子内,通过“忠义堂”联系,在一个女子手里购买10克冰毒。

②李*甲证实,2012年10月一天下午,赵*和李*甲骑着摩托车到巨野县汽车站西边一个亭子内,通过“忠义堂”联系,在一个女子手里购买10克冰毒。

③任*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在网上通过“忠义堂”的网名联系小*,在巨野卖给赵**、李*甲冰毒。

④魏*证实,2012年10月一天下午,伙同刘*、刘**,在任*的安排下,在巨野县汽车站西边一个亭子内,销售给赵*、李*甲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

⑤刘*证实,2012年10月一天下午,由任*联系好买家,其开车拉着刘**、魏*去巨野汽车站附近,由魏*下车交易,卖出冰毒10克。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10月份,刘*开车拉着其和魏*到巨野汽车站附近卖了10克冰毒。

4、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魏*、刘*在巨野县汽车站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李*甲甲基苯丙胺15克。

(1)证人证言

①赵*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赵*和任*联系后,和李*甲骑摩托车到巨野县,从魏某手中购买冰毒15克。

②任*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在网上通过“忠义堂”联系小*,在巨野卖给赵**、李*甲冰毒。

③魏*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由任*联系,伙同刘**、刘*在巨野县汽车站西边一个亭子内,卖给给赵*、李*甲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

④刘*证实,2012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下午,由任*联系买家,其开车,拉着刘**、魏*,在巨野县汽车站西边一个亭子内,由魏*下车交易,卖出甲基苯丙胺15克。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10月份,任某联系买家,刘*开车拉着其和魏*到巨野汽车站附近塔那里卖了15克冰毒。

5、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魏*、刘*在山东省邹城市民政局附近,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甲甲基苯丙胺10克。

(1)证人证言

①李*甲证实,2012年10月一天,在济宁市邹城市民政局附近,从魏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

②魏*证实,2012年10月一天,魏*联系买家后,伙同刘**、刘*在邹城市民政局附近,卖给李*甲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

③刘*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由魏*、任*联系买家,其开车拉着魏*、刘**到邹城民政局附近,由魏*下车交易,卖出冰毒10克。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11月份左右,任*联系买家,刘*开车拉着其和魏*到邹**政局卖了10克冰毒。

6、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刘*、魏*在山东省邹城市体育场附近,以9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甲基苯丙胺30克。

(1)证人证言

①赵*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邹城市体育场附近,在魏*手中购买冰毒30克的事实。

②魏*证实,2012年11月一天中午,刘*来车,伙同刘**在济宁市邹城市体育场附近,销售给赵*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

③刘*证实,2012年11月一天中午,其开车带着魏*、刘**在邹城体育广场附近卖出冰毒。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11月份,任某联系买家,刘*开车拉着其和魏*到邹城市体育场附近卖了冰毒20克。

7、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刘*、魏*在山东省邹城市体育场门口,以9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甲基苯丙胺30克。

(1)证人证言

①赵*证实,2012年11月一天下午,和魏*约好在邹城体育场门口,从魏*手中买30克冰毒。

②魏*证实,2012年11月一天下午,和赵*提前联系好,刘*开车拉着魏*、刘**来到邹城体育场门口,魏*下车交易,卖给赵*30克冰毒。

③刘*证实,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一天,其开车拉着刘**、魏*,在济宁市邹城市体育场门口,魏*下车交易,卖出冰毒。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11月份,任某联系买家,刘*开车拉着其和魏*到邹城市体育场附近卖了冰毒20克。

8、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刘*、魏*在郓城县随官屯镇高速路口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甲甲基苯丙胺15克。

(1)证人证言

①李*甲证实,2012年11月一天,在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高速路口附近,从魏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

②魏*证实,2012年10月一天,被告人刘*伙同魏*、刘**,在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高速路口附近,销售给李*甲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

③刘*证实,2012年12月一天,其伙同魏*、刘**,在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高速路口附近,卖出15克冰毒。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辩解自己记不清是否到郓城县随管屯高速口进行毒品交易。

9、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刘*、魏*在山东省邹城市民政局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甲基苯丙胺15克。

(1)证人证言

①赵*证实,2012年11月份,在邹城民政局附近,在魏*手中购买15克冰毒。

②魏*证实,2012年11月一天,赵*电话联系魏*,约好在邹城民政局附近见面,刘*开车,拉着魏*、刘**,魏*下车交易,卖给赵*15克冰毒。

③刘*证实,2012年11月一天,刘**伙同其与魏*,在邹城市民政局附近,销售给赵*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11月份左右,任*联系买家,刘*开车拉着其和魏*到邹**政局卖了15克冰毒。

10、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将制造的甲基苯丙胺交由魏*、刘*贩卖。后刘*驾车伙同魏*,在山东省邹城市体育场门口,以9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甲基苯丙胺30克。

(1)证人证言

①李*乙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邹城市体育场附近,赵某以9600元的价格从魏某手中购买30克冰毒。

②魏*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告诉刘**小*要30克冰毒,刘**让刘*与其带着冰毒去交易,其与刘*在邹城市体育场附近以9600元价格销售给赵*冰毒30克。

③刘*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魏*告诉刘**小*要30克冰毒,刘**让其与魏*带着冰毒去交易,魏*与其在邹城市体育场附近以9600元价格销售给赵*冰毒30克。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11月份一天,刘*跟魏*去邹城交易过一次,交易卖了十几克冰毒,魏*给了其一两千元,具体数字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1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刘*、魏*在山东省邹城市高速路口附近,以9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甲基苯丙胺30克。12、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刘*、魏*在山东省宁阳县磁窑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乙甲基苯丙胺70克。

(1)证人证言

①赵*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邹城市高速路口一个大牌子处,从魏某手中购买30克冰毒。

②魏*证实,2012年12月一天下午,赵*联系要30克冰毒后,刘*开车,伙同被告人刘**到邹城高速路口附近,其下车交易,卖给赵*30克冰毒。

③刘*证实,2012年11月份,由其联系买家,刘*开车拉着刘**、其到邹城高速路口附近,有其下车交易,卖出冰毒。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2012年11月一天,其伙同魏*、刘*,在邹城高速路口的大牌子下面交易。

12、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刘*、魏*在山东省宁阳县磁窑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乙甲基苯丙胺70克。

(1)证人证言

①李*乙证实,2012年阴历12月一天,在泰安宁阳瓷窑镇**险公司附近,从魏某手中购买70克冰毒。

②魏*证实,2012年阴历12月一天,刘**伙同魏*、刘*,在宁阳县**保险公司附近,销售给李*乙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

③刘*证实,2012年阴历12月一天,刘**伙同其与魏*,在宁阳县**保险公司附近,销售给李*乙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供述,其让刘*开车拉着自己和魏*去山东宁阳县瓷窑镇卖冰毒。

针对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刘**1953年9月18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2)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被抓获的经过。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因贩卖毒品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上网追逃。

(4)山东省**民法院(2014)聊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任*因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死缓;同案犯魏*因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5)山东省**民法院(2014)菏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刘**自2014年11月至12月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巨野县龙堌镇毕垓村李*丙处大量购买烟丝、烟末等烟草制品,后在郓城周边地区销售,先后销售给陈*、薛**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35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在郓城县李集乡郓杨公路西侧销售烟丝时被郓城**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烟草制品共计210公斤。经鉴定,扣押的烟草属劣质考烟烟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薛*证实,薛*通过陈*从一位自称姓陈的男子那里按每市斤肆点陆陆元的价格共购买了烟丝、烟末76袋,每袋60市斤,共支付给自称姓陈的现金31156.4元。

(2)陈*证实,他与老曾、老*一共从自称姓陈的男子那里购买了192袋烟丝、烟末,一共11300市斤,烟砖3箱,每箱360元,卷烟纸1箱,120元,共计支付给姓陈的现金53564.8。后来才知道这名自称姓陈的男子叫刘**。

(3)曾某证实,曾某通过陈*从一名自称姓陈的男子手里购买了16袋,6袋是每袋40市斤,80袋60斤装的。6袋烟末是每袋40市斤,每斤5.625元,80袋60斤装的,每斤4.66元,算起来是一共23718元。后来才知道那个男的叫刘**。

(4)李*丙证实,郓城的老头,也就是被告人刘**自己找到李*丙家里,先后从李*丙处购买了大概有二十几次烟丝烟末,每一次有六七袋。

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郓城**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下午12月20日下午郓城**卖局在李*乡李*行政村李*村村北郓杨公路路西刘**红色助力车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2)郓城**卖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附勘验照片证实,对刘**购买烟草烟丝的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3)刘**对李**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照片中(其中李**编号为3号),指出3号照片是其供述的叫“黑三妮”的妇女。

(4)刘**对毕**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照片中(其中毕**编号为4号),指出4号照片是其供述的叫“黑三妮”丈夫。

(5)李**对刘**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照片中(其中刘**编号为9号),指出9号照片是向其购买烟丝烟末等烟草制品叫刘**的男子。

3、鉴定意见

山东省**监测站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该样品为劣质考烟烟丝。

4、物证

郓城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刘**贩卖烟草的作案工具电动轿车一辆、烟丝、烟末一宗等物证。

5、书证

(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0日,郓城**卖局将刘**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移送郓城县公安局,同日,郓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被抓获的情况。

(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刘**的身份信息情况。

(4)陈*、薛*的身份复印件证实,陈*、薛*身份信息。

(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向被告人刘**出售烟草制品的被告人李**(外号“黑三妮”)现在逃。

(6)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交易收据28张证实,烟丝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刘**非法贩卖烟丝所得情况,28张单据均系刘**所书写。

(7)郓城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案件来源和涉案物品扣押情况。

(8)郓城**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刘**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郓城**卖局对210公斤烟丝、烟末,红色四轮助力车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9)郓城**卖局举报记录表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下午13时10分,郓城**卖局接到举报在郓城县李*乡李*行政村村北郓杨公路路西利用车辆进行烟丝、烟末交易,郓城县烟草局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检查的情况。

(10)郓城县烟草局出具的关于刘**“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案件”的查出、移交情况的说明证实,郓城县烟草局接到举报后,在郓城县李集乡李集行政村李**村北郓杨公路路*将正在交易的供货人刘**、接货人陈*、薛*当场查获,查获非法销售的烟丝、烟末210公斤,在陈*处发现刘**书写的交易收据28张,经询问刘**确认28张交易收据系其本人所写,涉案价值53350元,当日将此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证实,自2014年11月至年底,从巨野县龙堌镇毕垓村一名叫“黑三妮”(姓名不详)的妇女手中,大量购买烟丝、烟末等烟草制品,在郓城、梁山一带销售,先后销售给薛**、陈*等人,销售金额54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彬伙同他人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多次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刘*彬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彬当庭提出“其不知道制造、贩卖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魏*、刘*、任*均可以证实,在贩卖毒品时,被告人刘*彬提议将毒品装在盒子里放到绿化带里面先让买家试吸再更换交易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刘*彬对自己购买的药物里均还有麻黄碱以及自己购买麻黄草的行为供述,自己明知所制造的产品里含有兴奋剂。由此可知,被告人刘*彬对其制造、贩卖的是毒品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所提“自己卖得不是劣质晒烟烟丝,是烟草碎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山东省**监测站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该样品为劣质考烟烟丝。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刘*彬被抓后,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彬多次供述其在任*被抓住后就已确切知道自己制造、贩卖的是毒品,并且明知已被网上通缉,刘*彬在明知自己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主动投案,而是在市场贩卖烟叶,非法经营,继续犯罪。被告人刘*彬对犯罪行为的无视和无知并不影响追究其制造、贩卖毒品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彬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七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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