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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升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被告人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雷**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12)菏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3日提讯了罪犯雷升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另查明,罪犯雷**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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