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将租赁车辆冒充自己的车辆转卖他人,骗取现金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诸*在临沂**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与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鲁Q×××××的马自达轿车颜色、型号一致的轿车(车号为鲁Q×××××)。次日,被告人诸*将自己车辆的车牌挂到租赁汽车上,冒充自己的车辆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褚**,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人诸*将该车款归还了贷款后变更了手机号码逃匿。租赁车辆到期后,租赁车辆被临沂**租赁公司开走。案发后,被告人诸*的家人赔偿了褚**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诸*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