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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月26日、3月4日,被告人刘*分三次向和其同在临沂市罗庄区鲁南粮油市场做生意的商户栾*赊购青豆两吨,价值13000余元,并将该批青豆转卖给威海的一客户,所得货款13000余元被刘*支配使用。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刘*电话联系之前有过生意往来的农产品销售商户沈*,向其赊购10吨黑*。同年3月12日,刘*收到沈*发来的10吨黑*后,卸在候*的仓库,并依此抵偿了之前欠候*的债务,该批黑*价值87000元。

被告人刘*将以上两批货物处理后于2014年3月15日左右携家人逃匿,且更换联系方式,至2015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未曾与栾*、沈*联系或向二人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在家人帮助下与栾*、沈*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沈*、栾*的陈述,证人单*、崔*、孟*、杜*、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货物运输协议,栾*记录账本,办案说明,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诉机关提审笔录,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栾*、沈*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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