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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庞*与李**(已判决)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东段南侧租赁房屋,开设临沂顺达物流汶上、济宁专线托运站,被告人庞*电话联系尹*、刘*等多家商户,以进货为由要求商户通过顺达物流发送价值164933元的家具及原材料,由李**收货并向商户出具货物托运单。7月25日晚,李**将收取的货物拉至济南市齐河县零点物流,与被告人庞*私分后藏匿。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庞*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6147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刘*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庞*与其同案李**事先预谋后共同实施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事后分赃数额基本相当,对其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庞*无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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