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16日因案情复杂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补查证据2015年5月2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该案延期审理一次。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中国**分公司(简称“聊**公司”)开展办理单位担保无预存话费业务过程中,被告人侯**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在客户经理姜*、代*等人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姜*、代*等人使用聊城市**电视局、聊**民医院、聊城市**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空白合同,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为李**等人“搭车”办理多部合约手机。被告人侯**将手机、电话卡领出后转交给李**。后***将手机以500元、800元、1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金*等人。后来,有91部手机欠费,其中话费损失32140.44元,终端手机损失275466.01元,聊**公司共计损失307606.45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侯**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该公司职工,其行为系协助公司进行促销业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至于该案涉及到的欠费和手机终端损失是由于企业内部监管不力和客户的违约行为一并造成的,不能根据出现的结果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这是客观归罪的表现,与该案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中国**分公司(简称“聊**公司”)开展办理单位担保无预存话费业务过程中,被告人侯**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在客户经理姜*、代*等人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姜*、代*等人使用聊城市**电视局、聊**民医院、聊城市**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空白合同,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为李**等人“搭车”办理多部合约手机。被告人侯**将手机、电话卡领出后转交给李**。后***将手机以500元、800元、1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金*等人。后来,有91部手机欠费,其中话费损失32140.44元,终端手机损失275466.01元,聊**公司共计损失30760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中国**分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其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的相关情况。

2、中**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侯宪博系山东省**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职员。保时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为A公司提供通信末梢服务。

3、单位担保无预存业务审批办理流程1份,证明办理该项业务部门及个人责任分工,证明侯宪博不具有办理该项业务的职权。

4、报案材料清单,证明侯**介绍办理90部合约机及其损失的相关情况。

5、**公司出具的侯**推荐办理的合约手机中欠费情况说明,证明其欠话费及终端手机损失的情况。

6、中国A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协议一宗。证明被告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将手机卡领取。

7、李**提供的手机使用明细,证明李**通过侯**办理的106部合约手机使用人、担保人情况,同时证明李**把手机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代*的证言(系公司客户经理),证明和侯**是同事关系,应侯**请求,利用多余空白合同为其办理单位担保零预存话费赠手机的业务。

2、姜*的证言,证明某系公司客户经理,为侯**办理了41部合约手机,41部手机中38部是搭车办理的。

3、乔*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客户经理,为侯**搭车办理了3部合约机的事实。

4、于某的证言,证明负责营业厅受理业务,共给侯**办理了6-7部合约机,都顶了自己的任务。

5、孙*的证言,证明系公司客户经理,共为侯**搭车办理过13部合约手机,一是为了完成公司任务,二是熟人关系。

6、崔*、米*、杭*、吕*、韩*、李*、金*的证言,证明李*某使用其身份证办理合约机或用1000-2000元不等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过手机的相关情况。

(三)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供述:在2012年的时侯,我当时是倒卖手机卡业务的,我跟侯**认识了大约一年的时间,侯**和我一块商量办理合约手机,办理手机,他挣点,我挣点,都别白帮忙。

李某某为他人办理手机,担保人提供的使用人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担保人给手续费或好处费一般情况是每部手机100-200元的好处费,每台手机给侯**500-1000元,有些手机我卖了苹果4有的卖1000-2000元不等,苹果4S卖2800-29000元,大约7-8部。当时与用户签订《A合约机办理协议》,主要是害怕手机使用人欠费,如果欠费也好找人。大约共给了侯**30000元左右。我给侯**提供的用户身份证有的是我找的熟人,也有熟人找的我。

(四)被告人的供述

证明侯**帮李**及自己的一些朋友、朋友的熟人通过大客户经理代*、姜某某、孙*人理合约手机的相关情况。办理该业务时,侯**向大客户经理提供“客户”身份证复印件,交200元办卡其办理完毕后,大客户经理通知侯**领取。李**是在恒昌商业街批发手机卡,是否销售手机不知道。办理的这些合约手机自己一部都没留,公司统计的这些手机都跟李**有关系,手机和卡都给他了。给李**办理这么多手机的原因是,一方面我和李**认识,知道他做通讯方面业务,另外主要还是公司有这项任务。在给李**办理合约手机的时侯,自己给他说这些手机不能欠费,自己不知道他把这些手机卖掉的事情。也没收取过李**的财物。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载明了证人对被告人侯**辨认的过程。

(六)鉴定意见

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属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身体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事前没有和李**骗取财产的主观故意,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因此,构不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李**从事手机经销业务,亦明知为其办理的相关客户系非担保单位人员仍向客户经理提供客户信息,让客户经理为其办理单位担保无预存话费业务,并将办理的手机交给李**将其卖掉;综合本案案情,李**所供其事前和侯**共谋骗取手机,侯**事中积极为客户经理提供非担保单位客户信息,事后并分得赃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