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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颜*在中国银**临沂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万元,后多次申请增加临时额度。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颜*多次消费本金共计21037.8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颜*将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共计37915.75元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有帐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段*的证人证言,且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所透支款本息均已归还,对被告人颜*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颜*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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