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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逃税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逃税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韩**(山东**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少列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累计偷逃增值税税款2485488.61元,经齐河县国家税务局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拒不缴纳偷逃的增值税。被告人韩**于2015年9月7日主动投案。

1.2010年山东**限公司应纳增值税额为639631.17元,申报税额同实际缴纳增值税额为14023.41元,偷逃增值税额625607.77元,偷逃增值税额占应纳增值税额的比例为97.808%。

2.2011年山东**限公司应纳增值税额为332089.24元,申报税额同实际缴纳增值税额为17189.62元,偷逃增值税额314899.62元,偷逃增值税额占应纳增值税额的比例为94.824%。

3.2012年1月份山东**限公司应纳增值税额为4765.81元,申报税额同实际缴纳增值税额为955.34元,偷逃增值税为3810.47元,偷逃增值税额占应纳增值税额的比例为79.954%。

4.2012年2月份至12月份山东**限公司销项税额为429690.54元,进项税额为47685.66元,申报税额同实际缴纳增值税为20040.99元,偷逃增值税额为361963.89元,偷逃增值税额占应纳增值税额的比例为94.754%。

5.2013年山东**限公司销项税额为733846.23元,进项税额为104932.43元,申报税额同实际缴纳增值税为45368.73元,偷逃增值税额为583545.07元,偷逃增值税额占应纳增值税额的比例为92.786%。

6.2014年1月份至11月份山东**限公司销项税额为708223.40元,进项税额为83117.64元,申报税额同实际缴纳增值税为29443.98元,偷逃增值税额为595661.78元,偷逃增值税占应纳增值税额的比例为95.290%。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齐河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山东**限公司偷税案件的调查报告、山东**限公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齐河县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齐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齐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齐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齐河**办公室证明、山东**限公司申请、说明书、韩**的身份证明、山东**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甄*甲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凭证、帐簿交接明细表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扣押的会计凭证照片、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电子缴费(增值税)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申报基础资料审核备查单、山东**限公司增值税申报资料、山东**限公司2010年1月-12月财务状况明细、费用明细表、2010年应交税金明细账、主营业收入明细账、山东**限公司2011年5月-2014年11月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税金及附加明细账、山东**限公司销售退货单等书证,证人甄*甲、韩**、杨**、韩**、车某甲、赵**、王**、王**、甄*乙、赵**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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