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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使用QQ(号码:172090382,昵称:王**)、阿**(昵称:艾**)、淘宝网店(网店名称:浩*鞋业)从福建省莆田市人李**处购买假冒的耐克、新百伦等品牌运动鞋,后销售给刘*、于*、高*等人运动鞋451双,价值共计115584.44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经鉴定,以上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人民币117660元、假冒”新百伦”牌旅游鞋11双、IPAD平板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刘*、高*、于*的证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证及其授权人出具的书面意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委托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的家庭情况、个性特点、犯罪以前的表现、犯罪行为评价及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评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一贯表现良好,与邻里之间相处融洽,无不良嗜好,性格温和、开朗,因大学毕业后没有工作,才一时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本人对此后悔不已。控辩双方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提出的被告人王*所在基层组织及家庭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助其改造,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初犯、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赃物假冒”新百伦”牌旅游鞋一十一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侦查机关扣押的余款人民币一十万七千六百六十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作案工具IPAD平板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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