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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助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1年8月29日在中国**城分行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供透支34251.84元,后中**银行多次催收、并委托其他单位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归还中国**城分行全部款项共计本息47017.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龙卡信用卡后透支34251.84元,经多次催收,仍未还的情况;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书证肖*办理信用卡资料、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肖*办理龙卡信用卡后透支34251.84元,经多次催收,仍未还的情况;书证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归还中国**城分行全部款项共计本息47017.94元;被告人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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