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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柳某某(另案处理)收购白条兔后销售供人食用的情况下,将死因不明的毛兔扒皮、去除内脏后,以每斤4元或4.5元的价格,先后通过见面交易和物流发货的方式,销售给王某某2400余斤,销售给柳某某700余斤,共计3100余斤,销售金额12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柳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魏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3、死因不明的白条兔等物证照片;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多次购买、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食品,不属于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将死因不明的白条兔销售流入食品领域,仍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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