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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分别以日照市**有限公司、日照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在日**行、中**银行申办POS机各一台。其后,被告人侯*甲明知无正常交易而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违法,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使用本人、家人及亲友的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自用;为谋取刷卡套现或代还信用卡欠款的服务费,通过在岚山晨鸿信息报发布POS机刷卡服务广告或其他相互认识的社会关系,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或代还信用卡欠款服务。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侯*甲套取信用卡现金共计4231784.38元,收取服务费15000余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牟*等人的证言,信用卡套现及代还款帐户明细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业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是残疾人,其妻申办了POS机,自己帮她刷。公安机关在调查日照天真**限公司的事时,自己主动供述了使用日照市**有限公司名下的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甲于2012年5月以日照市**有限公司名义在日**行申办POS机一台。2012年11月,以其妻张*甲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日照市**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以该公司名义在中**银行申办POS机一台。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侯*甲明知无正常交易而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违法,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使用其个人、亲属和朋友的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自己使用。还为赚取服务费,通过发布POS机刷卡服务广告等方式,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或代还信用卡欠款服务。到2013年10月,被告人侯*甲共套取信用卡现金4231784.38元,收取服务费约15000余元。

被告人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使用两台POS机刷卡套现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一台POS机及多张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张**、李*、刘*、侯*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POS商户信息、公司注册信息,信用卡套现及代还款分帐户明细、POS机刷卡明细、客户交易信息,扣押POS机照片、扣押信用卡照片、涉案信用卡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业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使用两台POS机套现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非法所得款,应当予以追缴,作案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侯**非法所得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扣押的POS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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