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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荣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威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张**的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消费统计表及在押人员许**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2015年7月至10月连续四个月违反队列纪律或车间纪律,考核分极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尤其是在刑罚执行机关为其报请减刑前连续四个月违反监规监纪,不符合罪犯减刑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不予减刑。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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