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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王*、申**、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许*、徐**冒用河南**限公司总经理、副经理,以及郑州金**限公司经理、周口某通汽车**公司经理等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先后自梁某畅工**公司(以下称u0026amp;amp;ldquo;宇**司u0026amp;amp;rdquo;)订购九辆挂车,先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70500元一直未付。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许*到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将270500元归还给宇**司。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辩解称其当时没有及时给付宇畅公司剩余车款,是因为其购买车辆部分赊销出去没有收回车款,其和徐*甲自用的两辆骨架车经营状况不好。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许*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辩解称没有及时给付宇畅公司的剩余车款,是因为其购买的车辆被许*赊销了2辆没有收回车款,其和徐**自用的骨架车经营状况不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2014年6月18日、6月21日、2015年9月19日的供述,供认2010年7、8月份,其和徐**分别以u0026amp;amp;ldquo;周口**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郑州金**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某通汽车**公司u0026amp;amp;rdquo;总经理、经理的身份,与梁*畅挂车厂签订协议购买9辆骨架车,没有支付剩余车款270500元。其中2辆骨架车由其和徐**个人使用,其余7辆卖给他人。其和徐**均不是u0026amp;amp;ldquo;周口**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郑州金**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某通汽车**公司u0026amp;amp;rdquo;总经理、经理,也未在上述公司任职。徐**小名叫徐*乙,徐**印制的公司名片地址也与公司实际地址不符。

(2)被告人徐*甲2014年11月26日、2015年9月19日的供述,证实其又名u0026amp;amp;ldquo;徐*乙u0026amp;amp;rdquo;,2010年夏季的一天,其和许*以u0026amp;amp;ldquo;周口**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郑州金**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某通汽车**公司u0026amp;amp;rdquo;总经理、经理身份与梁*畅挂车厂签订协议购买9辆骨架车,没有支付剩余车款270500元。其中,其和许*留下1辆骨架车自用,其余8辆卖给他人。其和许*不是u0026amp;amp;ldquo;周口**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郑州金**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某通汽车**公司u0026amp;amp;rdquo;总经理、经理,也未在金*、某通公司任职,其印制名片上的公司地址也与公司实际地址不符。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其在梁**公司做销售工作期间,被告人许*、徐**(徐**)以u0026amp;amp;ldquo;周口**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郑州金**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总经理、经理的身份,订购梁**公司9辆骨架挂车并签订挂车加工协议。在加工完成后,徐**未将剩余车款270500元给付,后经其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许*、徐**不是u0026amp;amp;ldquo;周口**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郑州金**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的经理,个人名片上的公司地址也与实际公司地址不一致。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许*、徐**以u0026amp;amp;ldquo;周口**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郑州金**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总经理、经理的身份,到梁*畅挂车厂与其弟弟周*甲联系两次业务,共欠周**所在公司270500元,其与周*甲去太康县找二被告人要账时,被告人许*、徐**更换公司地点及公司门牌。

(3)证人孙*(河南省周口市某通汽车**公司部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任职的河南省周口市某通汽车**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为祝*,公司地址为周口市大庆路北段168号,该公司不经营挂车业务。被告人许*、徐**与该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二被告人名片上所印职务分别为周口某通汽车**公司总经理、销售经理,均是假冒的。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时任*某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初,其公司的业务员周**、周*乙电话告知,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许*、副总经理徐*乙两次到其公司订购挂车共9辆,共支付11万元现金,欠270500元车款未付。经其调查,被告人许*、徐*乙均不是u0026amp;amp;ldquo;郑州金**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周口某通汽车**公司u0026amp;amp;rdquo;总经理、销售经理。其发现被骗了,所以到梁山县公安局报案。

4、书证

(1)名片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印制名片的客观情况,被告人许*在印制的名片上冒用郑州金**限公司总经理、周口某通汽车**公司总经理身份;被告人徐**(徐**)在印制的名片上冒用郑州金**限公司经理、周口某通汽车**公司销售经理身份。

(2)公司照片,证实被告人许*、徐**经营地点所挂u0026amp;amp;ldquo;郑州金**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周口某通汽车**公司u0026amp;amp;rdquo;牌子的情况。

(3)挂车加工定做协议,证实被告人许*与梁*畅公司签订的挂车加工订做协议的情况,协议显示供方单位为梁*畅公司,需方单位为许*,数量8辆,价款共计392000元,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

(4)欠条,证实被告人许*、徐**欠梁**畅公司挂车款205500元,二被告人保证在6个月内将车款全部还清。在欠条上签字的是徐**,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

(5)欠条,证实被告人许*、徐**欠梁山县宇畅工

贸**公司挂车款65000元,二被告人保证在2010年10月10日前将车款全部还清,每超期一天,须向宇**司缴纳违约金1000元。在欠条上签字的是徐**,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

(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许*、徐**与梁某畅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

(7)营业执照,证实周口某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祝*,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用车销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

(8)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周口某通汽车**公司注册编号为411692100002157,法定代表人为祝*,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用车销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周口市**限公司注册编号为411692000000172,法定代表人为贾*,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信息、汽车配件销售。

(9)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张*与被告人许*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谅解协议的情况:被告人许*一次性支付张*现金270500元,被害人张*对许*、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许*、徐**支付被害人张*部分利息损失,被害人张*再次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徐**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徐**提出没有及时给付被害人车款是因为赊销车辆没有收回车款、自用车辆经营状况不好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二被告人定做车辆时冒用他人名义,欠款后变更经营地点和经营机构的字号的行为,表明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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