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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王**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爱*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于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于爱*与被告人王**为许*办理分期付款购买了丰田皇冠轿车一辆,欲以该汽车抵押办理贷款未果。为偿还车贷及资金周转,2014年4月至5月,两人经预谋,从南博盛汽**州分公司、深圳市赢**司滨州分公司租赁轿车三辆,分别用于抵押借款。其中,被告人于爱*、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3次,其中诈骗既遂2次,诈骗金额共计234500元;未遂1次,金额35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于爱*骗租车辆后抵押借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二)信用卡诈骗

1、2010年7月1日,被告人于爱*在中国**州分行以其名义办理了卡号为43×××65的信用卡,2013年5月份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6月27日透支本金8848.71元。中国**州分行于2013年五六月份电话催收于爱*,后于爱*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10月份中国**州分行工作人员到于爱*岳父王*丁家催收,王*丁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于爱*,被告人于爱*至今未归还欠款。

2、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于爱*在中国**州分行以其名义办理了卡号为53×××28的信用卡,2013年5月份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8月27日透支本金10434.54元。中国**州分行于2013年五六月份电话催收于爱*,后于爱*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10月份中国**州分行工作人员到于爱*岳父王*丁家催收,王*丁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于爱*,被告人于爱*至今未归还欠款。

3、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于爱*在耿*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在中**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4的信用卡,该卡由于爱*持有并使用,2013年4月份透支本金26381.42元。至今未予归还。

综上,被告人于爱*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1次,数额26381.42元;恶意透支2次,数额19283.2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于爱*在王*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在中**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06的信用卡。后经王*甲默许,该卡由于爱*持有并使用,2013年3月份透支本金14964.18元。直至案发未予归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爱*、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无实际履行能力、无处分权,仍将所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得款用于支付个人欠款、个人消费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于爱*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于爱*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于爱*、王**第三项合同诈骗行为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诈骗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于爱*骗租车辆并予以抵押借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爱*归案后对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诈骗车辆被追回,对被告人于爱*、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爱*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于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于爱*、王**退赔被害单位济南博盛**滨州分公司96900元。责令被告人于爱*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州分行19283.25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分行41345.6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于爱*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对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但他没与王**预谋、没有参与抵押,他也没用抵押的钱,是从犯。第一起是王**租车,他帮忙联系,后知道王**是去抵押借款,他没有阻拦;第二起王**租车后要去抵押借款,他帮联系向巴*借款;第三起他帮王**以自己名义租车,未参与抵押借款。2、合同诈骗第二起是他主动交代,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3年12月,原审被告人于爱*与原审被告人王**为许*办理分期付款购买了丰田皇冠轿车一辆,欲以该汽车抵押办理贷款未果。为偿还车贷及资金周转,两人预谋租车后抵押借款。

1、2014年4月11日,于爱峰、王**在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五路济南博盛**滨州分公司租赁鲁A×××××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当日二人将该车抵押得款5万元,用于归还车贷、支付租车租金等。经鉴定,该车价值96900元。

2、2014年5月5日,于爱峰、王**在滨城区黄河十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州分公司租赁鲁M×××××号丰田牌锐志轿车一辆。当日二人将该车抵押得款6万元,用于归还车贷、支付租车租金、个人消费等。经鉴定,该车价值137600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追回。

3、2014年5月16日,于爱峰、王**在济南博盛**滨州分公司租赁陕A×××××号奥迪A6轿车一辆,后去办理抵押借款时,因被租赁公司发现将车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00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于爱*、王**通过租赁方式骗取轿车三辆,价值5845000元。其中第三起系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许*证言,证实其欠王**5000元钱没有归还,王**多次索要,其都没有钱还,王**就说她认识一个朋友可以帮其办理贷款,其就同意了。王**让其先到银行办理个人征信,其办好后找到王**,王**领着其找到于**。于**说可以办理贷款,详细步骤就是以其名义分期付款买车,后再用车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于**和王**带其到了鸿泰**售公司,于**帮其填写了各种手续,其只是签了字。于**让别人交了汽车首付9万多元,提了一辆丰田皇冠汽车,汽车被付首付的人开走了。于**说贷款下来后还上首付再把车开回来,在贷款下来之前于**负责付每月的分期7000元。办理下贷款后于**收取贷款数额20%的好处费,后没有从银行办成贷款,具体还了几个月车贷其不清楚,丰**公司总是找,其没办法就找王**,后王**就给丰**公司打了电话说她负责还分期。

(2)窦*证言,证实其是丰田汽**限公司职工,负责催收业务。2013年12月6日,许*在其公司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分期业务,在滨州**4S店买了一辆皇冠牌的轿车,共计花费321800元,许*除付首付外在其公司共贷款225260元,共计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6851.83元。许*从2014年1月6日就应该开始还款,但第一期还款实际是3月26日,是其公司直接从许*的农行账户上划拨的,之后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许*的贷款由其负责还,在2014年4月11日、4月15日、5月6日往丰田**工行的账号上转了3次钱。在许*的还款清单上可以看出一共还了5期,分别是3月26日一期、4月11日一期、4月15日两期、5月6日一期,共计还款34259.15元。自2014年5月6日之后,就再也没有还款。

(3)安某(博盛汽**滨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于爱*给其打电话联系租车,之后于爱*和王**到店里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号是鲁A×××××,担保人是于爱*,并支付租金。自2014年5月7日王**开始不付租金,经催要后王**支付了4000元租金,王**共缴纳租金11980元。2014年5月16日,王**和于爱*又到其店里,于爱*拿着他的身份证和公司营业执照,租赁了一辆奥迪A6,王**说租个好车是为了做生意用,还说等租了奥迪车第二天就把桑塔纳轿车给还回来。第二天其听说奥迪车被抵押了,根据GPS找到了车,并将车开回。王**称将该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抵押给博山水泵的高经理。

(4)卢某(滨城区黄河十路赢时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王**与其公司隔壁一邻居及另一人到其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汽车,车牌号是鲁M×××××,王**说是她朋友的孩子结婚需要租车,她缴纳押金5000元后将车开走了。后其一直找王**,问她是不是把车抵押了,王**不承认。后王**又支付了5000元租金。2014年5月16日,其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了车,将车开回。

(5)王*乙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的一天,于爱*给其打电话要借3000元钱,其开车接上于爱*后,又到上海世家接上王**,王**上车后就和于爱*谈起了租车的事情,于爱*让其开车到了黄河八路渤海五路一个租赁公司。其看见于爱*、王**和租赁公司的人谈租车的事情。后于爱*开着租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王**到博泵科技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了,还了其3000元钱。2014年5月份,于爱*给其打电话,其开车拉上于爱*、王**和李*去了黄河十路渤海九路一个租赁公司,于爱*告诉其去租赁公司租个车开。到了租赁公司后,于爱*没有下车,李*领着王**去了租赁公司,王**和租赁公司签的租赁合同,租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然后于爱*让其开车一起去了黄河二路渤海八路巴*那里,于爱*和李*在车上等着,王**到巴*办公室将租来的车抵押了出去。于爱*给其用车费用1000元。于爱*说贷款马上就办下来,现在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一下,等贷款下来就会把车赎回来。

(6)蒋*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于爱峰、王**给其打电话说押车借款。其联系高*后,领着王**到了高*的办公室,王**和高*谈押车事情并签了合同,将一辆黑色大众汽车抵押给高*。于爱峰和王**一直在外面等着。

(7)高某(山东**州办事处负责人)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蒋*给其打电话,说他同学于爱*的朋友有一辆车需要抵押借款,让其给帮忙。后蒋*带着王**到其办公室,其说和王**不熟,不行。王**说“两个月给不了你钱,你把车卖了就行。”其看到行车证上不是王**的名字,王**说这是她朋友的车,她朋友欠她的钱。后其与王**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在两个月内王**还不了钱,其就将车卖掉。其扣除3000元利息后,交给王**47000元。于爱*在外面的车上等着。2014年6月份,其让王**还钱,王**说“没钱,你想卖就卖吧”。后其将桑塔纳轿车卖给了一个河南人。

(8)李*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于爱*给其打电话,说王**想租个车用。其联系朋友到了黄河十路渤海九路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当时一起去的还有王**、于爱*、王*乙,其领着王**到店里租车,于爱*和王*乙在外面等着,王**签的租赁合同,租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租车后于爱*说去巴*那里押车。到了黄河二路渤海九路巴*办公室,其和于爱*、王*乙在王*乙的车里等着,期间,王**和于爱*通了几次电话,具体说的什么其不清楚。王**将租来的车抵押给了巴*。于爱*让王**给其8000元钱。于爱*说就用几天的时间,信用社的贷款马上下来,到时就把车赎回来。后听说丰田锐志轿车被租赁公司的人开走了。

(9)巴*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于爱*给其打电话说他姐姐想押车借钱。2014年5月5日,王**开车到了其办公室,其看到行驶证上不是王**的名字,就给于爱*打电话,于爱*说“没问题,借的钱就用几天”。后其与王**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借款金额6万元,其扣除6000元保证金后给王**转款54000元。王**交了黑色丰田轿车钥匙和行车证后就离开了。2014年5月15日车被偷走了。2014年5月16日,王**打电话说有一辆奥迪A6想质押,其知道该车是租来的后就让租赁公司的安*把车开走了。

2、书证

(1)汽车租赁合同三份、于**、王**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证实于**、王**与济南博盛**滨州分公司、深圳市赢**司滨州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情况。

(2)车辆转让合同、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转账明细复印件等书证,证明王**与高*、巴*之间押车借款的情况。

(3)王**记录的账目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许*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款清单等材料,证实于爱峰、王**租车抵押得款主要用于归还购车贷款、支付租车租金、抵押借款利息等。

(4)破案经过,证实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以电话方式通知王**到公安机关以了解案情,经询问得知,2014年4月11日,于爱*和王**在安某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于当日下午以5万元价格抵押给高*,并签订车辆转让合同。2014年8月18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在于爱*家中将于爱*抓获。

3、辨认笔录,证实王**、安*分别经辨认,指认出于爱峰的情况。

4、鉴定意见

(1)滨城价鉴字(2014)1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大众轿车(规格型号SVW71612CS)2014年4月的价值为96900元。

(2)滨城价鉴字(2014)17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丰田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MBE22D8A0206171)2014年10月的价值为137600元。

(3)滨城价鉴字(2015)2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奥迪A6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A24G7D3043213)2014年5月的价值为350000元。

5、被告人供述

(1)于爱*供述,其与王**是好朋友,其用王**的名字从信用社办理贷款没办下来。2013年其帮王**的老乡许*办理车辆分期付款,以许*的名字在丰田4S店办理了一辆丰田皇冠汽车的分期,其找人付了首付后按月付分期。其想等帮许*办理的贷款下来后就能还首付并还月供了,但是贷款一直没有办理下来,没有钱付月供。王**说许*光打电话催她。因为这些事,其就与王**一起租车后抵押借款了。2014年4月11日上午,其找王*乙开车带着其和王**到了安*的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其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字并留下手机号。后其和王**到了博山水泵门头,王**和蒋*进了博山水泵的店面,后王**告诉其桑塔纳车押了5万元。2014年5月份,其和王**、李*一起到了黄河十路渤海九路租车的公司,王**和租赁公司谈好了租车事宜。后一起到了黄河二路渤海九路党校巴*的办公室,王**租车以前,其联系巴*说王**想用车抵押借个钱用,租车后,去押车的时候是王**自己联系的巴*。2014年5月份,其在安*处还租过一辆奥迪车,其把奥迪车开到巴*办公室的院子停好后,王**自己找的巴*,其就离开了。

(2)王**供述,租车抵押之前,于爱*正在办理贷款,许*也找于爱*让他还汽车分期,他很需要钱,其和于爱*就在一起商量过租车抵押的事情。2014年4月11日上午,王*乙开车拉着于爱*从上海世家门口接上其后,于爱*说“咱们租个车,以后开着方便”,其说可以。于爱*就给租赁公司打电话谈好了价格和车型,其三人到了博盛**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其是租赁人,于爱*是担保人,租赁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租赁公司出来后,其三人和蒋*一起来到博泵**办事处高*的办公室,其在“车辆转让合同书”上签好字,高*扣除3000元利息后,给了其47000元。后其和于爱*租的第一辆车抵押的钱都花完了,于爱*说信用社的贷款还差一些钱才能办理下来,其才和于爱*又租的第二辆车。2014年5月初的时候,其和于爱*、王*乙、李*在黄河十二路文化街附近的一家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抵押车是于爱*给巴*打电话联系的,李*和其进了租赁公司,其和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交纳了5000元的押金。当日其就开车到了巴*的办公室,其和巴*签订的质押合同,将车以6万元价格抵押给巴*,巴*往其工行账户转款54000元。于爱*、王*乙、李*都在车里等着。5月中旬左右,其和于爱*又到了安*的租赁公司,于爱*签的租赁合同租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并给安*保证金3万元。当日其和于爱*到了巴*的办公室楼下,其到了巴*办公室签订了质押合同,在这期间,于爱*给其发短信说“车出事”,其和巴*签好质押合同后,就给于爱*打电话,于爱*说丰田车被抢走了,他自己先离开了,其才知道出事了。租赁两辆车,分别得款47000元和54000元,主要用于:支付桑塔纳车租金11600元,支付丰田锐志车租金10000元,支付奥迪车保证金30000元;还许*车贷共计28200元;给王*乙油费1000元,给李*8000元;给于爱*共计24500元。于爱*称拿这些钱办理信用社的贷款请客送礼用了。

(二)信用卡诈骗

1、2010年7月1日,原审被告人于爱*在中国**州分行以其名义办理了卡号为43×××65的信用卡,2013年5月份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6月27日透支本金8848.71元。中国**州分行于2013年五六月份电话催收于爱*,后于爱*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10月份中国**州分行工作人员到于爱*岳父王*丁家催收,王*丁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于爱*,于爱*未归还欠款。

2、2012年2月24日,原审被告人于爱*在中国**州分行以其名义办理了卡号为53×××28的信用卡,2013年5月份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8月27日透支本金10434.54元。中国**州分行于2013年五六月份电话催收于爱*,后于爱*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10月份中国**州分行工作人员到于爱*岳父王*丁家催收,王*丁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于爱*,于爱*未归还欠款。

3、2010年2月26日,原审被告人于爱*在耿*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在中**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4的信用卡,该卡由于爱*持有并使用,2013年4月份透支本金26381.42元,后未予归还。

4、2010年2月28日,原审被告人于爱*在王*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在中**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06的信用卡,该卡于爱*持有并使用,2013年3月份透支本金14964.18元,后未予归还。

综上,原审被告人于爱*采用以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或恶意透支方式,诈骗款项60628.8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耿*证言,证实2013年,中**行工作人员给其一张还款催收单,说其在中**行的信用卡逾期了。其到中**行打听后知道其该信用卡是于爱*给办理的。经辨认,申请表上字不是其写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申请资料上的电话也不是其本人电话。身份证复印件以前借给于爱*用过。

(2)王*甲证言,证实2012年时,其到中**行去办理信用卡,中**行的工作人员说其名下有信用卡了,是于爱*给其办理的。其就找到于爱*,于爱*说他先用着,会及时还信用卡的钱。其就没有拿走信用卡。到了2013年,其信用卡开始出现逾期,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进行催收。其又找到于爱*,于爱*说钱是他花的,他会把信用卡的钱还上。但是一直没有把钱还上。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字不是其写的,名字不是其签的,申请资料上的电话也不是其本人电话。2009年其和于爱*在农行一起办理过三户联保贷款,在银行其给过于爱*其身份证复印件。

(3)刘*(中国**用卡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7月1日、2012年2月24日于爱*使用双峰商贸的名义,提供了身份证、行驶证、结婚证等证件复印件,向中**银行申请信用卡,建设银行经过调查核实,给于爱*办理了卡号分别为43×××65、53×××28的信用卡。自2013年5月开始这两张卡开始出现逾期。卡号为43×××65的信用卡在2014年6月27日逾期本金为8848.71元,卡号为53×××28的信用卡在2014年8月27日逾期本金为10434.54元。2013年,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到于爱*家中、其岳父王某丁家中及通过电话方式催收,于爱*没有还款。中**银行的催收公司也找于爱*催收过,但没有找到于爱*。

(4)周某(建设银行彩虹分理处主任)证言,证实于爱*在其分理处办理了两张信用卡,2013年这两张信用卡出现了逾期。第一次其根据于爱*留的电话打电话催收,于爱*接了电话并承诺催收,但是没有还钱。其再次给于爱*打电话,于爱*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其根据于爱*留的地址寻找发现双**公司已经没有了,到于爱*的老家阳信水落坡也没找到。2013年10月份其找到了于爱*的岳父王**家里,说明情况后于爱*的岳父在催收单上签字。2013年12月份,其再次到王**家中,王**在催收单上签字。于爱*一直没有还钱。

(5)王**(中国**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时其作为推荐人给于爱*办理了12张信用卡。其中耿*、王**的信用卡是于爱*申请办理的。于爱*拿着这12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来,其没有见过这12个人,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主卡申请人签名”不知道是谁写的,每次于爱*把申请表交来的时候都已经全部填好了,收入证明全部是于爱*提供的,也是于爱*填写的。后王**来找过,说他从没有办理过中**行的信用卡,该卡也不是他使用。2014年五六月份,其找过于爱*,于爱*说“信用卡全部是他自己用的,他会把信用卡上的钱还上”,之后钱没还,人也找不到了。

(6)王某丁(被告人于爱*岳父)证言,证实于爱*办理了很多信用卡,各个银行的都有。2013年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有到家找的、有给打电话的、还有邮寄催收函的,都是说于爱*在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出现逾期,欠了很多钱,让于爱*尽快还钱。催收信函其就给于爱*送过去,上门催收的银行工作人员走了之后其就给于爱*打电话,把银行催收的情况告诉于爱*。于爱*一直没有还钱。其一看没有办法了,就把家中的电话停用了。

2、书证

(1)中**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53×××28、43×××65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于**办理53×××28、43×××65信用卡及透支情况。

(2)中**行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于爱*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证明、填写的内容等。

(3)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51×××84信用卡、51×××06信用卡的交易明细、透支款额、滞纳金等及被催收的情况。

(4)中国**州分行对被告人于爱*透支信用卡电话催收详单,证实中国**州分行对被告人于爱*进行过电话催收。

3、被告人于爱峰供述,证实53×××28、43×××65两张中**银行的信用卡是其持身份证、行驶证、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建设银行办理的。2013年5月份其开始不再偿还信用卡的钱,因为其经营的双**公司在2012年9月就关门了,后其与妻子一起经营的滨州**有限公司到2013年5月份也不行了,其没有收入就不再还信用卡的钱。其害怕银行的工作人员光找,就把联系方式更改了,更改联系方式没有和银行工作人员说过。后银行的工作人员不知道怎么找到其联系方式,告诉其信用卡逾期了需要尽快还上,其告诉银行工作人员公司破产了,手里没有钱暂时还不上。银行的工作人员还到其岳父王*丁家找其催收。王*甲、耿*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资料不是本人填写的,都是其公司办公室的人写的,是不是其写的其记不清楚了。办卡人的收入证明都是以其公司双峰商贸的名义开具的,并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王*甲、耿*的信用卡是其在使用。

关于原审认定于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查,王*甲证言与于爱*供述相印证,证实于爱*以王*甲名义申请信用卡时,王*甲不知情,系于爱*持原有的王*甲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收入证明,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于爱*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应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于爱*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14964.18元不归还,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于爱*骗领信用卡后,王*甲是否知道该信用卡、是否口头同意于爱*使用,均不影响对于爱*从银行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原审认定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于爱*提出“对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但他没与王**预谋、没有参与抵押,他也没用抵押的钱,是从犯。第一起是王**租车,他帮忙联系,后知道王**是去抵押借款,他没有阻拦;第二起王**租车后要去抵押借款,他帮联系向巴*借款;第三起他帮王**以自己名义租车,未参与抵押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于爱*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因贷款未办成、无力支付汽车分期月供,他与王**一起租车后抵押借款。其虽自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对是否参与抵押的供述存在反复,但始终供述其参与联系租车。证人许*证言与王**、于爱*供述相印证,证实于爱*、王**以许*名义分期付款买车后,无力支付分期车款的事实;证人安*、王**、蒋*、高*证言与王**供述相印证,证实第一起中于爱*联系租车公司,与王**共同到租车公司租车并担任担保人,后联系蒋*帮忙抵押借款,并开着租来的车去高*处抵押;证人王**、李*、巴*证言与王**供述相印证,证实第二起中于爱*联系李**介绍租车公司,陪同王**去租车,安排去巴*处抵押;证人安*证言与王**、于爱*供述相印证,证实第三起中于爱*租车后,将车开至巴*处,王**去办理抵押借款。综合上述证据,虽于爱*对是否参与租车抵押的供述存在反复,但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了其积极联系实施租车、抵押借款,且其多次实施同一行为,对租车抵押的目的应明知,其实施过程中是否实际进入租车或押车现场,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其积极参与联系、实施租车和抵押借款,不属于从犯。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爱*提出“合同诈骗第二起是他主动交代,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破案经过证实于爱*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第二起合同诈骗,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但不属于自首。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认定王**自首,经查,破案经过、对王**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对巴*询问笔录相印证,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12日电话通知王**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王**到公安机关后供述了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对王**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询问巴*时,掌握王**第二、三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再讯问王**时,王**供述第二、三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综上,王**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仅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掌握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故王**主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原审认定王**自首不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爱*、原审被告人王**明知无实际履行能力,采用签订租车合同方式骗取他人车辆,后将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用于偿还欠款、个人消费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于爱*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恶意透支方式,骗取银行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于爱*、王**实施第三起合同诈骗行为时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于爱*归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被骗车辆被追回,对于爱*、王**可酌情从轻处罚。于爱*犯有数罪,应并罚。原审认定于爱*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当,予以纠正,纠正后认定于爱*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为60628.85元,达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对于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不予变动。原审认定王**合同诈骗罪系自首错误,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对其量刑不予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于爱峰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处刑、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王**的定罪处刑以及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于爱峰信用卡诈骗罪的处刑部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处刑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爱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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