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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11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书记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1时50分,被告人孙*到德兴**宿舍门口南工商银行ATM机取款,发现被害人马*的银行卡遗落在ATM机里,且处于工作状态,遂分三次取走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将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50分,被告人孙*到山东省德**路人大宿舍门口南侧的中**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山东省滨**道办事处前袁村居民马*的银行卡遗落在ATM机里,且处于工作状态,被告人孙*遂分三次取走人民币共计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马*150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孙*自动到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被告人孙*的归案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扣押15000元,并返还被害人马*。

3、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涉案信用卡于案发时转款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出生于1981年10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马**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陪同妻子被害人马*在存款时,马*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上,次日,发现该卡被取走15000元。另证实,马*办完存款后,一名女子随后到ATM机办理业务。

三、被害人陈述

马*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上,次日,发现该卡被取走15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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