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李**(中止审理)经事先预谋,伪造盖有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工资科财务印章的证明、盖有枣矿集团蒋庄**居委会印章的证明、盖有枣庄高新区婚姻登记处印章的离婚证;被告人杨*在明知被告人周*、李**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牟取私利帮助被告人周*、李**联系牛**(另案处理)伪造盖有中国工商**城支行印章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单。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周*和李**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115号的枣庄**限公司,提交盖有伪造印章的证明材料及从被告人杨*处获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从该公司贷款30000元,实际得款29100元。被告人周*分给李**6000元,其余自己花费。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后枣庄**限公司人员发现被告人周*、李**提供的贷款资料系伪造,遂将二人扭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周*亲属退赔枣庄**限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共计3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石*、刘*、庄*的证言、工作证明、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知被告人周*、李**没有偿还能力而帮助二人伪造银行交易流水账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周*近亲属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积极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一千八百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