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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韩**在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聊城开发区韩**白酒专卖店的实体店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雇佣宣传员,向周边群众许以不等高额的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0余万元,至今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牛某甲、韩**、刘*甲、韩**、刘*乙、姜**、张**、刘*丙、王**、赵*、仇*、蒋*、孙*、杨**、王**、解*、韩**、麻*、李**、杨**、李**、张**、刘*丁、王**、张**、韩**、李**、牛**、刘*戊、王**、尹*、李**、李**、李*戊、牛某丙、朱*、李*己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在聊城开发区韩**白酒专卖店存款,后无法要回本金的事实。吴*、刘*己证实,被告人韩**利用聊城开发区韩**白酒专卖店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鉴定意见津中审联聊专审字(2015)第29号审计报告。搜查笔录。指认笔录。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韩**出具的借款人情况记录;借据一宗;张**、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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