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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吴*在山东省德州市多家银行柜台内冒用李**、王*等11人的身份证办理了17张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吴*在山东省德州市多家银行冒用李**、王*等11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17张。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吴*处扣押了涉案的他人身份证40张、银行信用卡17张、网银U盾10个、手机SIM卡55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物证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了涉案的他人身份证40张、银行信用卡17张、网银U盾10个、手机SIM卡55张等物品的特征。

(二)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盐店口街派出所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份,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吴*被抓获的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6份,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了涉案的他人身份证40张、银行信用卡17张、网银U盾10个、手机SIM卡55张等物品,并随案移交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公安人员从证人王**调取了其重新办理的王*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从证人李*甲处调取了其重新办理的李*甲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二代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4、人口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吴*出生于1972年10月2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5、办理信用卡时的开户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在银行办理涉案信用卡时的开户手续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

1、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其位于贵州省凯里市的家中被人盗窃过,当时其和妻子冯**的身份证等物品被盗,之后其和妻子又补办的新身份证。其和妻子从来没有到山东省德州市来过,也不认识被告人吴*,没有委托过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德州市办理过信用卡等事实。

2、李*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其自己的身份证曾经被盗过,其没有到山东省德州市来过,也不认识被告人吴*,没有委托过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德州市办理过信用卡等事实。

3、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十月十六,其在广州市火车站把身份证丢了,一直没找回。其没有到山东省德州市来过,也不认识被告人吴*,没有委托过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德州市办理过信用卡等事实。

4、万*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其在江西省南昌市昌北车站下车时,身份证被盗了,其没有到山东省德州市来过,也不认识被告人吴*,没有委托过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德州市办理过信用卡等事实。

5、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其在广西乘坐高铁时,身份证被盗了。其没有到山东省德州市来过,也不认识被告人吴*,没有委托过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德州市办理过信用卡等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了实施本案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人员调取的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上的客户签名“李*乙”、“王*”、“杜良友”、“刘**”、“马**”、“李*甲”、“万*”、“罗*”、“黎泽五”、“张**”、“陈业鸣”的签字均系被告人吴*所写。

上述证据,被告人吴*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吴*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吴*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的涉案他人身份证40张、银行信用卡17张、网银U盾10个、手机SIM卡55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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