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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河南**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司)于2007年5月22日成立,住所地在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贾*,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郭*里,公司经营范围系化肥、磷肥、复合肥、农地膜、农机械销售、农副产品收购等。2013年4月12日,被告单位甲**司(乙方)与山东华**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老队长’牌复合肥,委托甲方定做原料肥。乙方抵押担保人张*、余*甲向甲方出具房产作为抵押,乙方负责办理抵押手续及相关税费。甲方按照乙方抵押担保人提供的房产评估金额50%,约计142万元,折合成复合肥货款给予发货。乙方须于同年8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该合同附件显示:“余*甲、张*房产评估报告,还款保证书,房产证复印件,办理完成他项权证书后为本合同附件。”2013年4月13日,被告单位甲**司(乙方)与华**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抵押担保人张*、余*甲向甲方出具房产作为抵押,乙方负责办理抵押手续及相关税费。”被告单位甲**司向华**司出具的一份保证书,保证人为郭*里、张*、罗*、余*甲、靳*,但其中的四名保证人张*、罗*、余*甲、靳*均证实保证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合同中约定,由甲**司提供证号为淮房他证2013字第105号、第1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余*甲、张*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其中材料中余*甲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不是其本人,靳*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及身份证号码均不属实。华**司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共销售给甲**司价值1429095元的复合肥、原料肥。被告单位甲**司于2013年5月19日支付给华**司货款1万元,同年12月25日,归还给华**司货款2万元。后被告人郭*里经多方联系未果,遂于2014年7月14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追逃,2014年7月31日在河南省淮阳县城关镇西关品尚宾馆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单位甲**司与华**司签订复合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使用的房屋他项权证及保证书真伪性的证据

(一)书证

1、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张*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保证书、余**、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用来办理他项权证的余**身份证上照片不是其本人,靳*身份证上照片及身份证号码均不是其本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的靳*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本人的,证明这组手续均系伪造的。

2、淮房他证2013字第105号、第106号他项权证、淮阳县房屋档案管理出具的房产抵押信息查询情况表,证实查无张*、余*甲在档案室的房产抵押资料,淮房他证2013字第105号、第106号他项权证系伪造的。

3、阳谷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证实经在淮阳县房管部门查询,无张*、余**的房屋抵押信息,将买卖纠纷合同一案移送至阳谷县公安局。

4、华**司与甲**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实甲**司经销华**司的老队长牌复合肥,结算方式为:“甲**司抵押担保人(张*、余**)向华**司出具房产作为抵押,甲**司负责办理抵押手续及相关税费。华**司按甲**司抵押担保人提供的房产评估的50%,约计142万元,折合成复合肥货款给予发货;甲**司必须在2013年8月15日前将货款给华**司全部结清。”附件为:“余**、张*房产评估报告;还款保证书;房产证复印件;办理完成他项权利证书后,为本合同附件”。

5、华**司与甲**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双方在结算条款中约定,甲**司抵押担保人张*、余*甲向华**司出具房产作为抵押,甲**司负责办理抵押手续及相关税费,华**司按照抵押房产评估金额的50%,约计142万元,折合成复合肥货款发货。如甲**司未能按原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月1%及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甲(被告人郭**的亲家)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其把房产证直接借给郭**使用。该房产证未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抵押手续,也未在保证书上签过字。给其出示的身份证号为412727195406160485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不是其本人,出示的其丈夫靳*的身份证号码为412727195311265439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码及照片均不是他本人。

2、证人靳*(余**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的房产证借给了郭**使用,该房产系集体土地,不能办理抵押。其未见过保证书,也未在上面签过字。出示的身份证号码为412727195311265439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身份证号码及照片均不是其本人。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郭*里借了其房产证,说是做生意在银行贷款用,是郭*里让曹某某来拿的。其没去过房管部门做房产抵押,也没见过他项权证书。

4、证人葛*(华**司的河南区域经理)的证言,证实华**司与甲**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由郭**提供张*、余*甲二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由华**司供货。后因甲**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华**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查实,甲**司提供的他项权证书不实。公司安排郭*盯着郭**要账,郭*跟着郭**去了新疆,他们刚到新疆后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郭*给其打电话说,郭**说提供的房屋抵押手续都是假的,钱还不上了,看着办吧。

5、证人郭*(华**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郭*里使用张*、余某甲的房产和土地做抵押在华**司要了142万元的复合肥和原料肥。保证书和他项权证都不是其办理的。郭*里的二儿子郭*开车拉着其和郭*里把保证书、他项权证等手续送到华**司,经签字生效后开始给郭*里发货。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里于2014年7月31日的供述,2013年3月份,其与华**司签订了化肥销售合同,签订合同时华**司让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后来华**司就把化肥发过来了。

2、被告人郭*里于2014年8月7日的供述,其没有借张*、余某甲的房产证,是其亲家曹某某帮忙找了两个房产证做抵押,办理的他项权证。其给了曹某某15000元的费用。

3、被告人郭*里于2014年8月12日的供述,他项权证是2013年3月份其让亲家曹某某办理的,保证书上其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其他保证人的名字都是他们本人签字并按了手印。

4、被告人郭*里于2014年9月4日的供述,其事先联系好张*、余*甲,说用他们的房产证,然后告诉曹某某可以随时去拿。2013年4月份,其去曹某某家里取的办理好的他项权证。保证书上其他保证人的签字是华**司业务员郭*拿着让他们签的字。郭*认识余*甲的女儿靳*,也认识张*。

5、被告人郭*里于2014年9月13日的供述,其给曹某某提供的余*甲和张*的房产证,并给了她13000元,是曹某某办理的他项权证。

6、被告人郭*里于2014年10月20日的供述,2013年3月份,其去曹某某家里当面给了她余某甲和张*的房产证、两家的户口本和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并给了她13000元,他项权证是曹某某办理的。保证书是其三儿子郭**领着郭*拿着让保证人签的字,其的名字是郭*拿着让其签的。

二、证明被告人郭*里对他项权证书及保证书的真伪性是否明知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涉案的他项权证书不是其负责办理的,是2013年3月份其亲家曹某某办理的,其支付给了曹某某办理的费用。事先联系好了使用张*、余**的房产证进行抵押。保证书上其本人的名字是其签的,其他四保证人张*、罗*、余**、靳*的名字不是其拿给他们签的。

2、被告人郭**当庭供述,涉案的他项权证书是华**司业务员郭*办理的,其不明知,在甲**司与华**司签订购销合同时,他项权证书还没办理出来。保证书上其本人的名字是其签的,其他四保证人张*、罗*、余**、靳*的名字是郭*拿给他们签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的证言,证实甲**司抵押给华**司的他项权证书是被告人郭**提供给华**司的。

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他项权证书及保证书均系被告人郭**提供给公司的,保证书上四保证人的签字是不是他们本人签的,其不知道。郭**从来没有带其找过这四名保证人签字。后因向郭**催收货款,其盯着郭**去了新疆,郭**说“我提供的抵押材料都是假的,你们愿意怎么样就怎么样”。

3、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把房产证亲手交到了郭**手里,郭**打电话说要用房产证向其他人借钱。保证书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办理他项权证手续中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不是其本人,靳*的身份证号码也不真实。

4、证人靳*的证言,证实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和身份证号码均不是真实的。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提前和其联系好后,让曹某某取走了其房产证。

三、证明被告单位甲**司欠被害单位华**司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的证据

(一)书证

1、华**司与甲**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实华**司按甲**司抵押担保人提供的房产评估的50%,约计142万元,折合成复合肥货款给予发货;甲**司必须在2013年8月15日前将货款给华**司全部结清。

2、华**司与甲**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双方补充约定,如甲**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月1%计算。甲**司必须在2013年8月15日前将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全部结清。

3、山东鲁**限公司(华**司)化肥销售出库单,证实2013年4月1日,华**司向甲**司赊销50吨白皮,价值88750元。

4、自提信一宗,证实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9日,甲**司在华大公司处提取原料肥、老队长复合肥、白皮原料肥共735吨,共计1340345元。

5、甲**司给华**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甲**司欠华**司复合肥款项共计1429095元。

6、华**司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单位甲**司于2013年5月19日归还了货款1万元,同年12月25日归还了货款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华**司与甲**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司以张*、余*甲二人的房产作为抵押,在华**司购买了该两处抵押房产总价值50%的复合肥,总计货款1429095元。二房产评估总价值为284万元,合同约定甲**司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货款,但甲**司至今只支付货款3万元,还欠1399095元未付清。2014年5月,华**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司还款,经查询得知房屋他项权证不实,涉嫌合同诈骗,该案件被移送至公安局处理。

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郭*里使用张*的房产和土地作评估抵押,在山东华**限公司买了142万元的复合肥和原料肥。合同到期后,郭*里只支付了1万元,还欠140多万元未支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里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2日,其以甲**司名义与华**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以张*、余*甲二人的房产作为抵押,在华**司购买这两处房产总价值50%的复合肥,总货款为1429095元。华**司按约定发货785吨,按约定其应于2013年9月底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其于2013年支付了三四万元的货款,目前尚欠约140万元货款。

四、被告单位甲**司将涉案货物如何处置及未按时还款原因的证据

(一)书证

1、刘**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欠复合肥货款125000元、210000元,共计335000元。

2、齐*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2日分别欠“老队长”复合肥货款180200元、168000元,共计348200元,出具欠条时间均已过了2013年8月15日的还款期限。

3、刘*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10日分别欠化肥货款95000元、130000元,共计225000元。

4、皮**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于2013年7月20日欠复合肥款项56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郭**处要了大约30-35吨吉林生产的“老队长”牌复合肥、100吨山**公司生产的“老队长”牌复合肥,2013年阴历8月份,要了约60-70吨山**大生产的“老队长”牌复合肥,共约200吨。每吨2400元,支付给郭**8万元,还欠37-38万元左右。因为其把复合肥赊欠给农户了,大部分农户没有付款,所以其也没有付款给郭**。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郭**处共要了约100吨肥料,主要是鲁西新肥,还有几吨“老队长”牌复合肥。尚欠郭**货款十几万元。其和郭**不按哪批货结账,其收上来货款就转给郭**,他给返利。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郭**处共要了约160-170吨复合肥,其中有“昌裕”牌鲁西新肥100吨,其余的是“老队长”牌复合肥。“昌裕”牌鲁西新肥每吨2000元,“老队长”牌复合肥每吨2300元。其收上来3、4万元的货款给了郭**,剩余大约34万元货款因为没有收上来钱,所以也没有付给郭**。

4、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前,其在郭**要过肥料,尚欠76000元货款,其给郭*里打了76000元的欠条。2013年未在郭**要过肥料。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里的供述,证实其把货物都赊销给其好多年的老客户了,他们再赊销给当地农民,农民没付给他们钱,他们也没付给其货款。这些化肥已经收回了30多万,但是因其他原因也没还给华**司。

五、河南**限公司信息情况的证据

(一)书证

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甲**司变更信息,证实甲**司于2007年5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里的供述,证实甲**司于2007年5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地址在淮阳县豆门乡贾营,股东有其和魏**,其中其出资489万元,魏**出资11万元,分红10%。公司监事是郝**,他以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用于经营,分红0.5%。

六、被告人郭*里之亲家曹某某的病情及已经死亡方面的证据

(一)书证

1、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实曹某某的户籍已死亡注销。

2、河**民医院的病历一宗,证实曹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5日,因左眼玻璃体积血、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因硅油存留,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

(二)证人证言

证人朱*(曹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曹某某得××十五六年了,2012年阴历10月份,她的眼睛看东西模糊;2013年年初时,她的双眼失明;2014年阴历11月份去世。从2013年年初到2013年8月份期间,曹某某在医院住院,然后在家吃药、打针。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

2、被告人郭*里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无犯罪前科。

4、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7月31日在淮阳县城关镇西关品尚宾馆被抓获的情况。

5、阳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事发原因、事发后联系不到被告人郭**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单位华**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他项权证及保证书,用以骗取华**司1429095元的复合肥,且骗取货物价值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作为甲**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判处相应刑罚。被告单位甲**司已退赔被害单位华**司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河南**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单位河南**限公司退赔山东**限公司货款1399095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郭*里不服,以“本案虚假的他项权证是郭*办理的,证人葛*、郭*的证言为虚假证言,其不知道用于抵押的他项权证是假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设定抵押的仅是复合肥,不包括原料肥”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里所提“用于抵押的虚假他项权证是郭*办理的,证人葛*、郭*的证言为虚假证言,其不知道用于抵押的他项权证是假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华**司与甲**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华**司与甲**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由甲**司提供抵押物并办理抵押手续的赊销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甲**司办理抵押手续及相关税费。2、证人余*甲、靳*、张*的证言、淮房他证2013字第105号、第106号他项权证、保证书、用于办理抵押的余*甲、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余*甲、靳*的真实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余*甲、张*曾将其二人的房产证借给郭*里,但郭*里并未告知他们要用其二人房产证去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余*甲、靳*、张*没有为郭*里的甲**司作担保人也没有为甲**司办理抵押手续,郭*里向华**司出具的保证书上余*甲、靳*、张*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的。3、证人葛*、郭*的证言证实甲**司郭*里签订销售合同后向华**司提供了余*甲、张*房子的他项权证,华**司才给甲**司发了货。4、上诉人郭*里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是其借了余*甲、张*的房产证提供给曹某某,让曹某某帮助其办理他项权证,其还给了曹某某13000元钱,办理完后其从曹某某处拿的他项权证。郭*里在庭审中却又辩解称是郭*办理的他项权证,其不知道他项权证是假的。上述事实证实销售合同约定应当由甲**司提供抵押房产并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甲**司郭*里虽然借了余*甲、张*的房产证,但是却向华**司提供虚假的保证书,也没有让余*甲、张*为甲**司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因此没有余*甲、张*的协助办理,甲**司根本就不能办理真实的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同时按照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抵押手续是甲**司的义务,证人葛*、郭*的证言也与之相印证,而且上诉人郭*里自己的供述先后矛盾、不稳定、不可信,上诉人郭*里辩称的“其不知道他项权证是假的”不成立。综上,甲**司郭*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他项权证、保证书作担保,在取得货物后一直拒不还款,而且在收到30多万元货款后仍不偿还,在被害单位华**司报警后,公安机关限期还款,郭*里不仅不还款而且逃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甲**司、郭*里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上诉人郭*里所提的“用于抵押的虚假他项权证是郭*办理的,其不知道用于抵押的他项权证是假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设定抵押的仅是复合肥,不包括原料肥”的上诉理由。经查,华**司与甲**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约定了双方的销售业务不仅有复合肥还有原料肥,而甲**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评估金额50%,约计142万元,提供抵押仅是一种销售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抵押的为复合肥还是原料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司也是按照甲**司的自提信给予发货,上诉人郭*里也一直予以认可,且甲**司在收齐货物后给华**司出具了欠条,欠华**司货物共计785吨,货款共计1429095元。因此,上诉人郭*里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他项权证及保证书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为1429095元,但原审被告单位甲**司在取得货物后已返还货款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该3万元为退赔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扣除该3万元不影响本案量刑。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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