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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原系山东亿汇投资公司(公司驻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所雇员工。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田*根据山东亿汇投资公司老板王*(另案处理)的安排,在临沂市兰山区筹建山东联**限公司和山东亿**限公司,并负责帮扶管理。两家公司开业后,被告人田*任两家公司的经理,主管两家公司的业务,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分别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伊**有限公司借用资金为名,通过发放传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韩*、梁*等31人资金共计375万元。其中,利用山东联**限公司的名义吸收于某、田*甲等10人资金共计77万元,返还利息18580元;利用山东亿**限公司的名义吸收韩*、梁*等21人资金共计298万元,返还利息30386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董*、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梁*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山东亿**限公司和山东联**限公司成立后除了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并未开展其他业务,所以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山东亿**限公司和山东联**限公司系被告人田*等人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在山东亿**限公司和山东联**限公司成立后主管两家公司,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管理者之一,由于王*等人尚未归案,根据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田*为从犯,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刑执释字第442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田*所作的假释部分。

二、被告人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假释余刑9个月28天,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田*向被害人韩*、梁*等人退赔人民币三百七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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