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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及辩护人黄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焦*注册成立了河北**限公司,本人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份,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天津**有限公司,由焦*的妻子王*(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以来,焦*和王*在未经金正大**份有限公司、施可**有限公司、中化山东**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用其注册成立的天津**有限公司自行授权河北**限公司的方式,在其生产的肥料上用大号字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的标明“金正大”、“施**、SHIKEFENG”、“中化”等商标,并销售到河北省定州市、安国市、博野县等地的多家化肥销售点。

截止至案发,被告人焦*共计生产、销售假冒“金正大”、“施可丰”、“中化”注册商标的化肥64吨,非法经营数额105260元。其中,“金正大”苗木专用肥2吨,非法经营数额1800元;“金正大”掺混肥1吨,非法经营数额2000元;“施可丰”苗木懒汉肥8吨,非法经营数额4780元;“施可丰”氮钾追肥4吨,非法经营数额3600元;“施可丰”玉米专用肥16吨,非法经营数额30624元;“施可丰”掺混肥3吨,非法经营数额6956元;生产、销售假冒“中化”注册商标的化肥33吨,非法经营数额5.5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焦*“CHANGHONG”牌手机1部(黄色键盘,黑色边框)、“GIONEE金立”牌手机1部(机身白色,带白色皮套)、“本田思威”牌CRV轿车1台(黑色车身);“本田思威”CRV车钥匙1把、驾驶证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中石化加油卡2张、“旭景园”车辆专用卡1张、河北**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河北**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本、天津**有限公司手续一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扣押成某持有的“中化”掺混肥56袋(40kg/每袋);扣押刘*持有的假冒“施可丰”苗木懒汉肥79袋(50kg/每袋,黄色包装袋);扣押郑*持有的假冒“施可丰”苗木懒汉肥19袋(50kg/每袋,黄色包装袋);扣押付*持有的假冒“施可丰”玉米专用肥39袋(40kg/每袋,标注“施可丰”、“SHIKEFENG”);扣押周*持有的假冒“施可丰”玉米专用肥24袋(40kg/每袋)、“施可丰”掺混肥71袋(40kg/每袋);扣押董*持有的假冒“金正大”苗木专用肥28袋(白色包装“金正大”绿色字体)、“金正大”掺混肥1袋(白*相见包装“金正大”红色字体);冻结焦*才现金56823.46元。上述财物均未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孙*、焦*华、焦*影、李*、孙*坡、成*、郑*、刘*、付*、马*、王**、霍*、周*、董*、高*的证言,扣押的肥料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公司登记、营业执照资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焦*犯罪前在社会上表现较好,其家庭与邻居关系较和睦,焦*的邻居及村委会均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村委会愿协助司法所对其进行监督,当地司法所认为对其加强监管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也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当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同意对焦*适用非监禁刑罚,纳入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上述调查情况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缴纳罚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冻结的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财物(即上述另查明的部分),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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