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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