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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辩护人高佰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五道街行政村潘庄村村民李*在牡丹区胡集信用社(菏**行胡集支行)ATM机上存款10000元后,离开时忘记退出银行卡。被告人侯*欲使用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银行卡,遂用该银行卡先后三次盗取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侯*主动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胡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朱*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现场照片,退款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取款机上盗取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已将所得赃款退还,其家人积极代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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