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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姜**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2015)菏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裁定生效后,本案被害人付秋芹不服生效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菏刑监字第1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陈**、姜**夫妇于2002年至2012年,在定陶县经营定陶**有限公司和定陶精美特包装有限公司期间,于2006年底,许以高于银行利息,先后向李**、刘**、刘**、晁*、石*、王**、王**、米*、孔*、李**、关*、白*、吴*、李**、李*戊、郝*、刘**、黄*、胡**、董**、付**(付**)、孙*、刁*、陈*等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9864000元。2013年期间,以上吸收的存款均已到期,陈**、姜**夫妇拒不归还并潜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害人李*甲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分5次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145万元。

三、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向被害人晁*吸收存款人民币160万元。

五、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害人石*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

六、被告人陈**、姜**于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11日分8次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人民币178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以承诺股权的方式向王**吸收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共计人民币358万元。

七、被告人陈**、姜**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12年6月11日分3次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人民币75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以承诺股权的方式向王**吸收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共计人民币255万元。

八、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害人米*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

九、被告人陈**、姜**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害人孔*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十、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害人李*乙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

十一、被告人陈**、姜**于2009年6月15日、2012年8月30日向被害人关*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

十二、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害人白*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本金20万元。

十三、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1日分两次向被害人吴*吸收存款人民币80万元。

十四、被告人陈**、姜**于2006年7月1日向被害人李**吸收存款人民币9.8万元。

十五、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害人李**吸收存款人民币80万元。

十六、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7月6日、7月24日分两次向被害人郝*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

十七、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22万元。

十八、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害人黄*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

十九、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害人胡**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

二十、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害人付秋芹吸收存款人民币130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害人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害人刁*吸收存款人民币2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吸收存款收据、银行客户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陈**、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3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2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牡丹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姜**违犯国家规定,以企业需要资金或入股分红为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姜**吸收的公众存款,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的承诺,至今绝大部分损失未追回,给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姜**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李*甲人民币50万元,退赔刘*丙人民币145万元,退赔刘*丁人民币20万元,退赔晁*人民币160万元,退赔石*人民币40万元,退赔王*丁人民币358万元,退赔王*戊人民币255万元,退赔米*人民币10万元,退赔孔*人民币50万元,退赔李*乙人民币25万元,退赔关*人民币10万元,退赔白*人民币100万元,退赔吴*人民币80万元,退赔李*丙人民币9.8万元,退赔李*戊人民币80万元,退赔郝*人民币150万元,退赔刘*戊人民币22万元,退赔黄*人民币10万元,退赔胡*乙人民币60万元,退赔付秋芹人民币130万元,退赔孙*人民币50万元,退赔刁*人民币21.6万元,退赔陈*人民币110万元)。

宣判后,陈**、姜**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姜**参与借款少,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被告人陈**、姜**夫妇于2002年至2012年,在定陶县经营定陶**有限公司和定陶精美特包装有限公司期间,于2006年底,许以高于银行利息,先后向李**、刘**、刘**、晁*、石*、王**、王**、米*、孔*、李**、关*、白*、吴*、李**、李*戊、郝*、刘**、黄*、胡**、董**、付**(付**)、孙*、刁*、陈*等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9864000元。2013年期间,以上吸收的存款均已到期,陈**、姜**夫妇拒不归还并潜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陈**、姜**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害人李*甲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发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害人李*甲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害人李*甲向陈*发转账50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李*甲说朋友急用钱,其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了李*甲,内有3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胡*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其和李*甲、陈*发一起吃饭时陈*发提出高息吸收存款,2012年6月13日,陈*发给李*甲写了一张借条,利息二分。2012年6月14日,李*甲通过银行汇给陈*发50万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甲陈述,证明陈*发许诺高息,于2012年6月13日写了50万的借条,次日其向陈*发汇款50万,其中用自己的账户汇款20万元,用王**的账户汇款30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其借李*甲资金50万元,按每月利息三万元计算,已还息约10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其知道借了李*甲的钱,借的时候其没在场,后来才知道的事实。

二、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分5次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吸收存款协议及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姜**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4月11日、7月3日、6月18日、8月13日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145万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害人刘**向姜**及山东定**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过后,姜**以购买设备为由借了刘**100万元,用定**特公司做抵押,刘**用程**的账号汇了100万元。后来这笔钱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2年3月,姜**以3分月息借了其100万元,但一直未付利息,这100万是其从王*乙处借来的;后于2012年4月11日借给姜**15万元现金;6月18日通过汇款借给她10万元;7月3日通过汇款借给她10万元;8月13日借给她10万元现金,共计145万元。以上几笔吸收的存款姜**同样许以3分月息。一直未付过利息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姜**借了一个叫刘**的资金,具体几次不清楚,后来自己也在借条上签过字,按多少利息其不清楚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2012年陈**注册精**公司时向刘**借了100万元,同年3月20日,陈**将公司抵押给刘**,这100万有汇款、有现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发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陈述,证明借给陈**人民币20万元,已付18个月利息12.6万元,付至2012年10月份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借刘某丁现金20万左右,按照3分5利息计算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刘**是定陶公安局退休的,后来到火**袋厂任法律顾问,是陈先发借的钱,其后来才知道的事实。

四、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向被害人晁*吸收存款人民币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借据,证明被告人陈*发于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向被害人晁*吸收存款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晁*陈述,证明陈**、姜**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分5次借了其人民币160万元,每次都是现金,月息8分,付过5个月的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实借晁*资金120万元左右,按照8分息计算,已还利息五、六十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借晁*的钱是陈先发操作的,该付的利息是陈先发写好单子,其通过网银汇给晁*的事实。

五、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害人石*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10月24日借被害人石*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石*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4日,姜**找到其说公司的透支卡到期,想借40万元周转。其就从朋友处借了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姜**。约定6分月息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姜**借过定陶石*的钱,本金及利息多少不清楚,是其同意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钱是陈先发让借的,这40万元用于还陈先发的透支卡,5分息,吸收存款时将利息扣下的事实。

六、被告人陈**、姜**于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11日分8次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人民币178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以承诺股权的方式向王**吸收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共计人民币3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收据,证明被害人王**分两次以投资款的名义向菏泽**有限公司缴款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

2、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姜**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人民币168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其和王*戊一起投资给陈**精美特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80万元。另吸收存款172万元,没有付利息,利息一部分按1分,一部分1分8厘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其分几次借王*丁资金人民币100万左右,利息1分5至1分8左右,后来欠款作为王*丁持精**公司的30%的股份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借王**的钱是陈先发操作的,自己不知道的事实。

七、被告人陈**、姜**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12年6月11日分3次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人民币75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以承诺股权的方式向王**吸收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共计人民币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戊分两次以投资款的名义向菏泽**有限公司缴款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

2、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姜**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戊陈述,证明其和吴**一起投资给陈**精美特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80万元,另吸收存款人民币65万元,有现金、有转账,吸收存款没有付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投资火旺编织带厂时借了王*戊185万左右,按照100万每年25万左右的利息计算,投资精美特公司时将欠款作为王*戊对精美特的投资,给了他30%的股份。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借王*戊的钱是陈先发操作,其不知道的事实。

八、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害人米*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

(一)书证

借条,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发现被害人米*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米*陈述,证明陈**称定陶火**袋厂进货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29日向其吸收存款10万元,许诺2分的月息,但从未支付利息。钱是通过现金方式给的陈**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其借米某7万元左右,利息3分的事实。

九、被告人陈**、姜**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害人孔*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告人姜**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害人孔*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1分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孔*陈述,证明陈**夫妇提出向其借钱,其说没钱,陈**夫妇就提出用其的身份证在银行贷款50万元,其表示同意,款贷出后借给了他们。后来陈**夫妇每月多支付其1000元工资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其在经营火旺编织袋厂时用孔*的身份信息贷款50万元,没有给孔*好处,协商用孔*的身份贷款是姜**操作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孔*平时为火**袋厂送货,开始是孔*贷款50万元让陈先发用,未约定利息,后来其给孔*打一张50万的借条的事实。

十、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害人李*乙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发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害人李*乙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丙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李*乙说借给陈**、姜**夫妻钱可以有高息,正好其手头有些钱,就借给了李*乙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乙陈述,证明2012年6月份,当时其在信用社工作,陈**夫妇办理业务时对其说如果有钱可以放到编织袋厂,有高息,其就从朋友王*丙处借了25万元,在陈**的车上将现金给了陈**,陈**给其写了借条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借李*乙20万元左右,利息3至4分,已付多少利息忘记了的事实。

十一、被告人陈**、姜**于2009年6月15日、2012年8月30日向被害人关*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收据,证明被害人关*于2009年6月15日以其姨妈李*的名义借给姜**人民币8万元。

2、借条,证明被害人关某于2012年8月30日以其父亲关启连的名义借给姜**人民币2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关*陈述,证明2009年陈先发向其吸收存款,其以姨妈李*的名义借给他人民币8万元,2012年以其父亲关启连的名义借给姜**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发供述,其借关某现金8万元左右,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还至2012年上半年,吸收存款具体时间忘记了的事实。

十二、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害人白*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本金20万元。

(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发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害人白*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白*陈述,证明其借给陈*发现金100万元,按2分息,已还3个月利息和20万元本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在经营火旺编织袋厂时,其的手机经常收到可以吸收存款的信息,通过短信,其找到白*,向其借了60万元,按6-7分的月息,共支付利息3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十三、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1日分两次向被害人吴*吸收存款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发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害人吴*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害人吴*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陈述,证明2011年10月份3分息借给陈*发50万元;2012年6月份3分息借给陈*发3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其在经营火旺编织袋厂时向吴*吸收存款70万元左右,当时吴*就住在火旺编织袋厂附近,按照5-6分的月息计算,共支付利息10万元左右的事实。

十四、被告人陈**、姜**于2006年7月1日向被害人李**吸收存款人民币9.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害人李*丙以马**、李*丁、薛*、薛**的名义于2006年7月1日借给火旺公司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其于2002年8月开始在陈先发的厂子里干财务,2006年底其借给陈先发9.8万元,月息1分,姜**每月按时支付其利息至2012年下半年。这些吸收存款以其妻子薛*的名义借出3万、以其儿媳马**的名义借出8千、以薛**的名义借出3万、以其女儿李**的名义借出3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李*丙是火**袋厂会计,在经营期间其借了李*丙10万元左右,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

十五、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害人李**吸收存款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告人姜**于2012年11月6日给被害人李*戊打人民币80万元借条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戊陈述,证明2010年左右,姜**借其的钱,到2012年11月,共欠其80万元,11月6日,姜**许诺2.5分的月息,并给其打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开始借钱的时候到期就还,到后来就没再还,这些钱都是现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钱是姜**借的,自己知道姜**借钱,但具体借了多少不知道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钱是陈先发借的,借了多少不知道,2012年11月份,陈先发到云南开矿,李*戊要账,其将本息加在一起打了一张80万的借条的事实。

十六、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7月6日、7月24日分两次向被害人郝*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借条,证明被害人郝**2012年7月24日吸收存款给被告人姜**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6日吸收存款给被告人陈**、姜**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2、郝*银行账户查询,证明郝*的信用社账户于2012年7月6日转出2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郝*陈述,证明2012年7月初,其通过石*认识了陈**,对方承诺2分月息,7月6日,其在火**袋厂的POS机上分四次刷了80万元,在定陶信用社转到陈**的信用社账户上20万,7月24日又通过石*借给了陈**50万,是通过在火**袋厂的POS机刷卡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其自己不记得郝*这个人,也记不起自己向他借钱的事。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陈先发借了郝*150万元,按3.5分的月息,支付利息有的汇到了石*的账户上,有的是现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11月份的事实。

十七、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姜**给刘*戊写了一张人民币22万元的借条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戊陈述,证明2012年春节过后,姜**向其借钱,其就用一份保险单抵押了7万,其拿15万,共22万元,这些钱有6万是从火**袋厂的POS机上刷的卡,其余16万是现金。2012年10月份,姜**一直没有还钱,其就催促姜**写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自己未得到过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钱是姜**借的,但其对此知情且同意,具体借了多少自己不知道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证明2011年陈先发借了刘*戊的钱,借了多少自己不知道,利息按3分,2012年10月份,连本带息给刘*戊打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的事实。

十八、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害人黄*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害人陈*发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害人黄*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陈述,证明2011年8月初,其随节目组到定陶玩,陈先发找到其说精**公司需要进设备,要借钱,黄*借给陈先发10万元,按2分息,陈先发于8月16日写了一张借条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黄*老家是曹县的,通过朋友认识后,其借了黄*10万元,利息一直没有支付过的事实。

十九、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害人胡**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被告人姜**于2012年4月27日向胡**吸收存款6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乙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姜**通过朋友找到其,说经营需要资金,许诺3分月息,2012年4月27日,其给姜**汇了60万元。后来姜**给过其5.4万元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供述,证明借的钱只有30万,60万借条中有30万是其的钱,是为了好算账才加在一起。

2、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胡**的钱是姜**借的,利息和本金多少其不知道的事实。

二十、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害人付秋芹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发于2012年6月30日向付**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2、借条,证明被告人陈*发于2012年12月20日给刘*甲打一张30万欠条,该款的担保人为李**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与付**、李**夫妻是在棋牌室认识的,他俩经常找让其放钱,中间给其利息。2012年11月份他俩找其借钱,其怕钱弄丢了提出与介绍人见个面,他俩就带其到云南河西乡找到陈*发,陈*发给写个借条,回菏后就通过银行转给付**、李**夫妻人民币30万元,转给的付**、李**目的就是有个担保,担保人签的李**。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付秋芹陈述,2002年因为做生意认识了陈**夫妇,2011年,陈**夫妇许诺高息向其借钱,借的钱有30万的现金,其余70万是转账。转账用的是其孩子的名字。2012年12月刘*甲通过其借给陈**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证明以前就借过付**的钱,到2012年6月30日,还欠利息21万,加上本金共100万,其于2012年6月30日给付**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其通过付**给刘*甲打个30万元的借条,钱由刘*甲给付**了,其通过付**还其的其他借款了的事实。

二十一、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害人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借条,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姜**给被害人孙*写一张5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其在定陶县马集镇政府工作,陈**的企业是其招商引资到定陶的,2011年,陈**提出企业需要资金,并许诺3分利息,其就介绍了孙*,后孙*借给了陈**50万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陈述,证明2011年国庆期间,其听刘*乙说陈**的企业缺资金,许诺3分月息,其的几个亲戚就凑了50万元于2011年10月底给了陈**,后陈**给过3次利息,共16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姜**在侦查阶段称记不清了,看过借条后承认借条是真实的事实。

二十二、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害人刁*吸收存款人民币21.6万元。

(一)书证

借条,证明姜**于2011年11月23日给刁*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且利息付至2012年9月23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其介绍刁*认识了陈**,后刁*借给了陈**30万,写借条的时候其在场。2011年11月23日到2012年5月23日,姜**付息5.4万元,2012年9月23日,姜**付息3万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刁*陈述,证明其通过刘*乙认识了陈**,陈**许以高息,2011年11月23日,其借给陈**夫妇30万元,姜**打了借条,写借条时刘*乙在场的事实。

二十三、被告人陈**、姜**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人陈**向陈*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承诺3分利息,并承诺给陈*分红的事实。

2、委托书,证明陈*因患癌症不能亲自处理,委托其儿子陈*刚处理相关事宜。

3、存款凭条及陈**的个人活期明细,证明陈**的账户于2011年10月25日、10月30日共存入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10月份认识了陈**,陈**称自己在定陶购买精美特包装公司土地44.1亩及厂房等,并出示了一系列文件,其于2011年10月25日、10月30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陈**100万元。后陈**又提出借款,2011年12月6日,其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陈**1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发供述,2011年10月30日借了陈*100万元后,后来又借了20万。按照3分的利息,到11月27日给了他利息3万元;12月16日还给他本金10万元;2012年1月4日还给他利息3万3千元;2012年4月10日还给他利息6万6千元,7月4日付利息15万元。后来就没再还款了,还款的时候是银行汇款,具体哪个账户不记得了的事实。

2、被告人姜**供述,2012年7月4日,陈先发叫其打给陈*15万元的本金,其将款打入了尾号为255129的卡上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陈**、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3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264000元。

关于上诉人陈**、姜**提出的有几起犯罪姜**没有参与,姜**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和陈**共同经营火**司和精美公司,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均应对本案中每起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多次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属于次要和辅助作用,其上述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时间长、人数多,数额特别巨大,且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作出的判决正确,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姜**违犯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陈**、姜**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被害人付**向本院申诉称,菏泽**民法院二审裁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姜**向付**吸收存款100万元,向刘**吸收存款30万元,针对一审判决认定退赔被害人付**130万元应给予更正,应依法改判二被告人退赔付**100万元,退赔刘**30万元。请求再审撤销原来一二审裁决,重新作出正确判决。

针对被害人付秋芹的申诉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人陈**、姜**未发表意见。

针对被害人付**的申诉事实和理由,被害人刘*甲陈述称,案涉30万元是其借给原审被告人陈**的,付**、李**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原二审裁定中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姜**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害人付*芹吸收存款100万元,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30万元,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纠正了一审中认定吸收付*芹存款130万元事实。原审被告人陈**、姜**应当向被害人刘**退赔该30万元,原一审判决将该30万元一并退赔给付*芹不当,应予以纠正。至于付*芹、李**针对该3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担保责任,不是本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原二审虽然纠正了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但仍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案涉30万元事实的纠正,不影响对原审被告人陈**、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原审针对原审被告人陈**、姜**的定罪量刑部分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菏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

二、维持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陈*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维持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陈**、姜**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李**人民币50万元,退赔刘*人民币145万元,退赔刘**人民币20万元,退赔晁伟民人民币160万元,退赔石*人民币40万元,退赔王**人民币358万元,退赔王**人民币255万元,退赔米建军人民币10万元,退赔孔**人民币50万元,退赔李**人民币25万元,退赔关建民人民币10万元,退赔白*人民币100万元,退赔吴**人民币80万元,退赔李**人民币9.8万元,退赔李**人民币80万元,退赔郝**人民币150万元,退赔刘*人民币22万元,退赔黄*人民币10万元,退赔胡**人民币60万元,退赔付秋芹人民币130万元,退赔孙**人民币50万元,退赔刁秀菊人民币21.6万元,退赔陈**人民币110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陈**、姜**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李**人民币50万元,退赔刘*人民币145万元,退赔刘**人民币20万元,退赔晁伟民人民币160万元,退赔石*人民币40万元,退赔王**人民币358万元,退赔王**人民币255万元,退赔米建军人民币10万元,退赔孔**人民币50万元,退赔李**人民币25万元,退赔关建民人民币10万元,退赔白*人民币100万元,退赔吴**人民币80万元,退赔李**人民币9.8万元,退赔李**人民币80万元,退赔郝**人民币150万元,退赔刘*人民币22万元,退赔黄*人民币10万元,退赔胡**人民币60万元,退赔付秋芹人民币100万元,退赔刘**30万元,退赔孙**人民币50万元,退赔刁秀菊人民币21.6万元,退赔陈**人民币1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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