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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菏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菏开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张**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在陈*甲(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接手由陈*甲、魏**负责管理的法定代表人为赵**的菏泽开**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张**担任法定代表人,张**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等工作。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张**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业务资格的前提下,通过赶集网、592招聘网等网络发布向澳大利亚输出劳务的虚假广告,后与欲出国务工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合同书》,收取多名被害人报名费及中介费共计27.6万元,并向被害人承诺若办不成便全额退款。在收取费用后,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及办理签证,被害人在等待几个月后一直未见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退还交纳的相关费用,二被告人以正在办理等理由拖延至案发。至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未退还被害人交纳的费用。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张**二人在接手菏**公司时,一并接手了唐*于2013年4月18日之前收取的被害人李*甲、臧*、刘*、孟*四人交纳的办理出国务工费用,共计人民币7.6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等人陈述、证人唐*等人证言、中介合同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骗取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张**在明知菏泽八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业务资格的前提下,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境外就业中介合同书,收取多名被害人相关报名、中介费用后,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各被害人进行签证培训指导及办理签证手续,而将收取的费用用于他处或筹办另外的公司所用,案发后未予返还被害人损失,有证人唐*、毕*、王*甲证言及被告人张**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均不定期到公司检查工作,并询问经营情况,公司收取的钱款均打入张**自己办理的银行卡或是直接交与张**后,公司员工及时对二被告人作出汇报。且当时张**、张**、陈*甲在一起商议时是一起合伙干公司不是借用张**的身份证明作为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在公司成立一个月后张**、张**又在濮阳办理筹办新的公司的相关事宜。故被告人张**“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及获利、只是使用其身份证办理变更手续”的辩解意见,及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张**、张**明知菏泽八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具有对外劳务输出的资质,仍以该公司能办理境外就业的名义收取被害人钱款,且该钱款并未实际用于办理出国手续。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张**实际掌管并支配被害人交纳的出国费用即负责公司运营的日常财务管理,且该笔款项并没有用在为各被害人办理出国培训及签证上,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具备从犯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张**不服,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主要上诉理由是:

1、其未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未与他人签订中介合同、未实际占有中介费用、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2、其不起主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

1、张**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涉案公司虽不具有外派劳务的资质,但相信陈*甲所称可以为他人办理出国务工事项,且收取的费用全部用在支付员工工资及濮阳开办签证公司上,其主观上并非想诈骗他人财物;

2、张**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属于诱供,应予排除;

3、原判认定合同诈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4、张**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量刑极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上诉人张**、张**经陈*甲(另案处理)介绍三人共同接手菏泽八方公司,张**担任法定代表人,张**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等工作。2013年4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张**、张**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仍通过赶集网、592招聘网等网络发布向澳大利亚输出劳务的虚假广告,后与欲出国务工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合同书》,收取多名被害人报名费及中介费共计27.47万元,并向被害人承诺若办不成全额退款,后将费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开办其他公司等,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害人进行培训指导及办理签证,被害人在要求退还交纳的相关费用时,二上诉人以正在办理等理由拒不与被害人见面和联系,且拒不退还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在网上看到菏**公司往澳大利亚输出劳务工。他便按网上的地址找到了该公司,并与该公司签了一个合同,经理唐*让其交了500元报名费和1.5万元的前期费用,便让其回家等消息。2013年8、9月份,唐*说出国的事办不成了。其便让其对象田*找唐*退钱,才发现当时报名的公司已经没有了。他知道自己被骗便报了警。在签过合同后该公司从来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相关培训,也没有办理出国相关手续。

(2)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在网上看到菏泽八方劳务**公司往澳大利亚输出农场工。他便来到该公司,简单咨询后便交了500元的报名费。三四天后其又交给公司2万元费用,并签了一份合同,唐*承诺办不成就全额退款。几个月后其给唐*和张**联系,二人均一直往后推脱,他给其他被骗的人联系后,便一起去派出所报案。

(3)被害人曹*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在网上看到菏**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电焊工,他便到该公司向经理唐*报了名并交纳了2.05万元的前期费用,交钱时老板张**也在现场(其当庭指认当时在场的是张**,张**自称是张**)。一段时间后唐*一直没有明确答复,老板张**也不接电话,他感觉被骗便报了警。

(4)被害人祝*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从朋友处得知菏泽八方劳务**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电焊工。其便和朋友一起到该公司咨询情况,经理唐*介绍后他感觉能挣钱便交了报名费和中介费共计1.95万元让其回家等消息。11月份左右,唐*说自己不在公司干了,让他和老板张**联系,张**一直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他知道自己被骗便报警了。该公司没有给他们办理出国的相关手续,也没有进行过相关培训。

(5)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在网上看到菏**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电焊工,他便去公司报了名,并交纳了500元的报名费和2万元的中介费,签订合同后被告知如果办不成就全额退款。直到12月份,公司也没有给他一个明确的答复,因他是第二批,得知第一批报名的都没有走成,给老板张**打了多次电话,但一直未接听。他感觉被骗了便报了警。

(6)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朋友祝*告诉其菏泽八方劳务**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电焊工,其便来到该公司咨询情况,经理唐*说在外国挣钱容易,并称如果办不成便全额退款。他便交了500元的报名费和1.9万元的中介费,签完合同后,其便回家等通知。等了很久后唐*说办不成了可以退钱,但是后来唐*和老板张**就联系不上了。他们感觉被骗了便报了警。该公司从未给他们办理相关出国手续,也未办理过相关培训。

(7)被害人戎*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在网上看到一则广告写着菏泽八方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电焊工。他便来到该公司,向经理唐*交了1.9万元的中介费。唐*说办不成就全额退款。直到12月份,唐*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老板张**也一直推脱说正在办理,后来便联系不到张**了,他感觉被骗便报了警。

(8)被害人陈*乙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他在网上看到菏泽八方劳务**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厨师,其便来到该公司,经理唐*称在澳大利亚能挣很多钱,他便交了2万元的中介费。可一直到12月份,唐*也没有给他一个明确的答复,他又给张**是9999的号码打了多次电话,但均无人接听。他感觉被骗了,便联系了其他报名的人一起报了警。

(9)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他在网上看到菏泽八方劳务**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司机,其便来到该公司,经理唐*称在澳大利亚能挣很多钱,如果办不成就全额退款,他便交了500元的报名费和1.9万元的中介费。交完钱便回家等消息,一直到年底,他听说公司已经关门了,也联系不到公司的人了,便报了警。

(10)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朋友告诉其菏泽八方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电焊工,他便来到该公司,在简单咨询后他交给经理唐*2.05万元的中介费,签订合同后唐*承诺办不成全额退款。交完钱后唐*一直没给他一个明确的答复。一直到11月份朋友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该公司已经关门了。他给唐*和老板张**打电话,二人一直推托不和他见面。

(11)被害人包*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初,其在网上看到一则广告写着往澳大利亚派遣劳务工,他便按网上的地址来到菏**公司,经理唐*称“之前已经有很多人都送出去了,挣了很多钱”,他心动了便交了2.05万元的前期费用,签了份合同后,他便回家等通知。11月份,他给唐*打电话要钱,唐*说老板是张**,后来张**也联系不到了。他感觉自己被骗了便报了警。

(12)被害人侯*陈述,证实2013年5月上旬,其听说菏**公司能介绍人到澳大利亚干电焊工,其便与几个人到该公司了解情况,经公司员工唐*介绍,他交了1.95万元的中介费。在家等了很长时间,直到12月份,他才听说这个公司的人都跑了,他们被骗了。他们在交钱后,公司没有安排过任何培训。

(1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朋友曹*从网上看到菏泽开发区八方劳务派遣公司能介绍人去澳大利亚务工的消息。其便与曹*、李**等人来到该公司,一名叫唐*的员工介绍到澳大利亚能挣很多钱。他们每人交了2.05万元的押金。直到12月份,他听曹*说这个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唐*说公司的负责人都走了,他们才发现被骗了。

(14)被害人李*乙陈述,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李*丙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他们交钱后,该公司没有安排过任何培训。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元旦至9月份在菏泽八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与客户谈业务及管理员工。该公司主要从事境外劳务输出业务。该公司于2013年1月份设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赵**,实际老板是魏**,经理是陈**。主要业务由陈**负责。2013年春节前后,公司收取四名欲前往澳大利亚务工客户的前期费用共计7.5万元,陈**安排她先保管7.5万元,因魏**要转让公司。4月份时陈**带着她和王**、陈*到濮阳去了一趟,与张**、张**吃饭,席间得知张**和张**要接手八方劳务派遣公司,让好好干。2013年4月份的时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总经理是张**,但该公司没有对外输出劳务的资质。办理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她与张**一起到了建行,张**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行银行卡,她在陈**的安排下,她将之前收的7.5万元其中的6万元转账到张**所办的卡中,剩余1.5万元发工资、交水电费。张**、张**接手公司后收取的客户资金她都是汇到张**的卡*,也有几次是直接给张**的现金。她每次汇款前都给张**、张**打电话告知他们,张**从她手里拿走现金,她也向张**打电话汇报,因为张**之前要求过张**每次支钱都让她向其汇报。张**在接手公司后去过公司四五次,每次到公司后在公司转转、询问公司业务开展如何及员工在干什么。张**去公司比较勤,到公司后问的事情多一些,只要有现金张**就拿走。平时员工的工资发放、水电费、办公用品的费用花销她都向张**、张**汇报。该公司在没有办理境外劳务输出资质情况下,与20余名客户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合同,并收取了客户共计30多万元的费用,收取的费用没有用在办理出国手续及业务培训方面。2013年9月份,有客户到公司要求退款,张**和张**一直推脱,她就让客户与老板联系,因为张**平时管的事情较多,她就将张**的手机号码尾号是9999的告诉了客户。在国庆节之后,公司就关门了。同时证实2013年年初,陈**给王*乙办理了去新加坡务工的手续,同年5月份,陈**让她通知王*乙去济南参加务工培训。2013年7月份,王*乙便去了新加坡,陈**具体怎么办理的手续她不清楚,与张**接手后的八方劳务公司没有关系。

经其依法辨认,张*普及张*利就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张*普及张*利。

(2)证人田*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张*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王*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2月份至6月份在菏泽八方劳务派遣公司担任经理助理,负责在网上发布信息及收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老板是张**及张*利。张**和张*利平时不在公司上班,具体事情主要由陈**和唐*负责,张**接手八方劳务公司后去过公司几次,主要问报名的客户多不多,有多少报名的之类,张*利去的比较多,两个老板去后主要是跟陈**和唐*谈的较多。该公司主要从事境外劳务输出业务。客户交纳费用之后与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客户的费用没有给客户办理出国登记及出国培训,她将收取客户的款项交给张*利或者经理唐*。该公司没有办理境外劳务输出的资质。

经其依法辨认,张*普及张*利就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张*普及张*利。

(4)证人毕*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王*甲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崔*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在菏泽敏捷工商事务所工作期间,菏泽八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委托其所在事务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6)证人赵*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内弟魏*甲用其身份证在菏泽注册成立过一个公司,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份,魏*甲让其去菏泽办手续,把原来成立的那家公司转给别人。他才知道成立的那家公司叫八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搞出国务工的。

(7)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其找到唐**公司报名去新加坡务工,2013年5月份经唐*通知,其在济南一所培训学校参加培训后,于2013年7月份他便去新**兴公司上班了。出国务工手续是唐**公司委托的另外一家公司给他办理的,护照是他自己办理的。

(8)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他将自己在濮阳尚城大厦1208房间租赁给张**。一年租金6.6万元,当时给了他租金2.2万元。

(9)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在网上看到菏**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厨师。他便来到该公司交纳了15500元的前期费用,当时经理唐*承诺到澳大利亚务工可以挣很多钱,如果办不成就全额退款。交完钱后两个月他见过老板张**,后等了好几个月也没有消息,唐*说公司老板是张**,并告知给他尾号9999的电话,但张**一直推托不见面。他感觉自己被骗便报了警。

(10)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在网上看到菏泽开发区八方劳务派遣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厨师。其便来到该公司报了名,交纳了500元的报名费和2万元的费用。一直到12月份,公司也没有明确的答复,唐*告诉他老板张**的电话183××××9999、138××××8266、159××××0139,他打电话后张**一直推托不和他们见面,后来电话也不接,公司也关门了,他们便报了警。

(11)证人孟*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朋友刘*告诉他菏**公司往澳大利亚输出劳务,他们便一起来到该公司,经理唐*说公司已经送出去很多人了,他便交了500元的报名费和2万元的中介费。签了一份合同后,唐*承诺办不成就全额退款。一直到年底,唐*也没有给他们一个明确答复,唐*给了他一个尾号9999的电话,老板张**不接听他们的电话。他们感觉被骗,便一起报了警。

(12)证人臧*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朋友告诉他菏**公司往澳大利亚派遣厨师,因其是一名厨师便来到该公司,向经理唐*交纳了500元的报名费和2万元的中介费,签订了合同。唐*承诺办不成就全额退款。等了六七个月还是没有给他们办成。去找公司老板时才发现公司已经关门了。后唐*给了他一个尾号9999的手机号,老板张**一直推托不和他们见面。

3、书证、物证

(1)八方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证实菏**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任执行董事兼经理,魏*甲任监事;该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建筑劳务分包及信息咨询。

(2)境外就业中介合同书(澳大利亚)及收款收据,证实自2013年4月6至2013年9月10日间菏泽八方公司与被害人李*、祝*、李*甲、王**、王**、曹*、戎*、赵**、臧*、刘*、孟*、陈**、包**、张*、王**、李*乙、侯*、李*丙就赴澳大利亚务工签订合同,承诺办理签证手续及培训指导。收取报名费及中介费每名被害人15500元至20500元不等。

(3)中**银行存款凭条、收到条及转账凭条,证实自2013年4月18日至9月11日,唐*向户名为张**、尾号为6507的中**银行账户多次存款或转账。及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唐*收取的四个前往澳大利亚务工客户的前期报名费用的收到条。

(4)张**尾号为650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张**”账户银行存取款明细。

(5)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对菏**公司三本收款收据进行扣押,未查找到有任何支出记账记录。

(6)菏泽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菏**公司至2013年11月19日未取得商务部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该企业不具备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业务资格。

(7)菏泽市**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王*乙未在菏泽市**管理中心办理过外派劳务登记及备案手续。

(8)菏泽市八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聘信息,证实该公司在58同城网、592招聘网、赶集网发布的有关招聘赴澳大利亚务工的详细信息。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张**的出生日期、家族住址等基本情况。

(10)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被告人张**、张**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5月11日租赁位于濮阳尚城国际12楼1208室,用于在濮阳开办签证公司。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陈**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4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

(13)被害人刘*、孟*、臧*、李**、陈*乙申请书,证实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从重处罚被告人。

(14)唐*手机联系人信息截图,证实唐*所称张**、张**分别为张**、张**手机号码。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他和弟弟张**听陈*甲说干劳务对外输出很挣钱,且菏泽八劳务**公司正要往外转手,他们便商议合伙一起干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因陈*甲说其身份证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由他任法定代表人。他与张**商量好接管八方劳务派遣公司的事后,陈*甲带着唐*等人来到濮阳,与他和张**吃饭,席间告知公司员工他和张**要接手八方劳务派遣公司,当时陈*甲告诉他公司没有劳务输出的资质,但是可以把客户送到国外务工,也不用管是否用这个资质,他就相信了。于是其于2013年4月从一个叫赵**的人手里接手菏泽八方劳务**公司,接手时陈*甲让唐*将之前公司收取的四名客户交纳的费用转到他账户里,唐*说得扣除水电费和员工工资,其同意后,唐*就向其账户转了6万元。当时陈*甲告诉其公司没有对外劳务派遣的资质,但只要能够送去国外务工就行。后来办理了一张建行卡并交给张**,以帮客户办理出国务工的名义收取客户的费用,但业务一个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2013年5月份,他和陈*甲、张**在濮阳尚城大厦以他的名义租了1208房间,准备开一家签证公司。房租一年22000元,是张**付给房东的钱。后来,有些人打电话询问能否办成出国务工的事,其告诉他们具体由陈*甲、张**负责,之后害怕客户找其要钱就更换了手机号码。

(2)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他和哥哥张**听陈*甲说干劳务对外输出很挣钱,且菏泽八劳务**公司正要往外转手,他们便商议合伙一起干对外劳务输出公司,由张**任法定代表人。4月份陈*甲带着唐*等人来到濮阳,与他和张**吃饭,席间告知公司员工他和张**要接手八方劳务派遣公司。在2013年4月份,张**从原法定代表人赵**手里接手菏泽八方劳务**公司,陈*甲告诉他该公司不具备对外劳务输出的资质,但只要可以把客户送到国外务工,也不用管是否用这个资质,他也就相信了。张**是法定代表人,他是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陈*甲也是经理,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当时以张**的名字开了一张建行卡,由张**保管,公司的员工唐*往这张卡*打了6万元钱,该笔款是他们接手公司之前,收取的4名客户的费用。后来,公司以能给客户办理出国务工的名义,收取了十七八个客户共计38万多元的费用。其中12万用来接手这家公司,又花了12万在濮阳租了间房子准备开家签证公司,其余的钱都用来给员工发放工资。

并证实,当时我们三人商议在菏泽找客户、签合同,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套钱作为濮**公司的前期费用,客户交纳的费用没有用到办理出国业务上,也没有对他们进行培训。当时之所以承诺6-10个月的期限,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到期之前,如果客户催促,就有理由拖延,我们三人商量在菏泽经营半年到10个月,尽最大努力拉一些客户,签合同收钱,等到期后就不干了,把公司停了。因收别人钱承诺的期限到了,我们公司到2013年10月份就关门不干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其未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未与他人签订中介合同、未实际占有中介费用、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的上诉理由,以及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涉案公司虽不具有外派劳务的资质,但相信陈*甲所称可以为他人办理出国务工事项,且收取的费用全部用在支付员工工资及濮阳开办签证公司上,其主观上并非想诈骗他人财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张**与他人商议,一起接手菏**公司,由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担任公司总经理,后由张**办理银行卡交由张**保管,公司员工收取的大部分费用存入该银行卡内,少部分现金交给张**,用于菏**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开办新公司等事项,且公司员工收到钱款后均及时向二被告人进行了汇报。张**、张**明知该公司不具有外派劳务的资质,仍然对外宣传能够办理外派劳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具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接手公司后,张**不定期到公司检查工作,并询问公司经营状况,并与张**等人商议用在八**司收取的为他人办理出国务工的钱款在河南濮阳筹建新的签证公司。上诉人张**身为菏**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公司相关事宜与张**等人商议实施,虽其未亲自管理经营公司,也未亲自与他人签订中介合同,但菏**公司的行为体现了其意志,是他们的共同行为,故上诉人张**应对以上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张**、张**收取他人钱款后,未将该钱款用于为他人办理出国务工事项,而是挪作他用,别人要求退款时仍拒不退还,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据此,上诉人张**、张**所提上述理由及张**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属于诱供,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到案后,多次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于于本案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诱供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查确认本案不存在诱供问题,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合同诈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张**等人接手菏泽八方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除从事涉案事项之外并无其他业务,原判认定本案合同诈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其不起主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量刑极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张**、张**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原判根据本案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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