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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吴*和陈*订立购销“432型”带钢的口头协议,次日,吴*收到陈*所转的5000元定金后向临沂**开发区国际建材物流城的李某某定购该型号钢材。同年4月10日,在李某某将带钢裁剪完毕,陈*向其帐户转款23.3万元,吴*收到该款后逃匿,所骗取钱款用于购置车辆、偿还高利贷及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户信息查询、银行查询记录、农业银行转款回单、前科查询及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蹄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于2015年6月15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亲属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害人陈*同意以被告人吴*用诈骗所得款项购买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一辆用于折抵被害人损失130000元。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发还从被告人处查获现金14800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

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还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所得赃款八万八千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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