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厉运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运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运脉及辩护人訾胜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连云**有限公司设立临沭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临沭分公司),被告人厉运脉任总经理,聘任鹿**(另案处理)为副总经理,同年10月份,厉运脉、鹿**虚构苏*临沭分公司有厂房建设工程的事实,以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分别骗取赵**、单某岗10万元,其中厉运脉占有11万元,其余用于苏*临沭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

后厉运脉、鹿*杰又以工程即将开工,拨款需要缴纳保证金为借口,骗取赵**出资31.5万元为厉运脉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出资27.2万元为鹿*杰购买切诺基越野车一辆。后赵**多次催要工程预付款,2014年2月份,厉运脉通过鹿*将凯迪拉克轿车抵押借款20万元,以工程预付款名义交与赵**。2014年3月26日,厉运脉以2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威海市的王*立。

案发前,鹿某杰退还赵*博现金3000元,案发后,鹿某杰退还赵*博17.8万元,退还单*岗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赵**等人陈述,证人鹿*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被告人厉运脉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厉运脉不认罪,并辩称:我没有虚构厂房工程建设的事实,赵**和单*岗的20万元是合作借款,我个人占有11万元,全部用于公司开支了。出资31.5万元买车是赵**借钱给我的,27.2万元买车应该属实,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抵押借款20万元是赵**说急需用钱,想用车抵押,我把车和钥匙给他,他去抵押的。卖车不是我卖的,是抵押权人卖的。鹿某杰退赃的事实我不知道。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厉运脉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更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取工程定金是临沭分公司的单位行为,厉运脉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人厉运脉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连云**有限公司设立临沭分公司,被告人厉运脉任总经理,聘任鹿**(另案处理)为副总经理,同年10月份,厉运脉、鹿**虚构苏*临沭分公司有厂房建设工程的事实,以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分别骗取赵**、单某岗10万元,其中厉运脉占有11万元,其余用于苏*临沭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

后厉运脉、鹿*杰又以工程即将开工,拨款需要缴纳保证金为借口,骗取赵**出资31.5万元为厉运脉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出资27.2万元为鹿*杰购买切诺基越野车一辆。后赵**多次催要工程预付款,2014年2月份,厉运脉通过鹿*将凯迪拉克轿车抵押借款20万元,以工程预付款名义交与赵**。2014年3月26日,厉运脉以2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威海市的王*立。

案发前,鹿某杰退还赵*博现金4500元。案发后,鹿某杰退还赵*博14.2万元,退还单*岗10万元;通过临沭县公安局退还赵*博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连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及年检报告,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年检至2012年。

(2)连云**有限公司财产查询通知书,证实该企业账户无流水,余额为零。

(3)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办案人员在连云**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幸福小区)未找到该公司。

(4)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附照片),证实经对连云港新浦区经济开发区招商局、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调查后了解连云**有限公司系在连**商局注册的皮包公司,其登记地址为一空地,该公司在新浦区经济开发区无任何经营活动。

(5)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及连云**有限公司挂牌地址照片4张,证实连云**有限公司年审至2012年12月,于2014年8月15日在连**工行营业部开户,未预留企业印鉴,之后未办理一笔业务,经到连云港玉龙花园实地调查证实,玉龙花园14-7号别墅门口挂着苏云**公司的牌子,无人办公,门口电费催交单显示2014年10月份已欠缴电费。

(6)苏**分公司登记设立信息、场地租赁合同,证实该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场地系租赁自禚某玲的沿街楼,经理厉**。

(7)苏**分公司账户查询,证实该分公司账户自2013年8月21日开户后无资金往来。

(8)临沭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明、临沭县招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苏*临沭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登记备案后未提交其他材料,项目资金始终未到,2014年撤走。

(9)委任书、解聘书,证实苏*临**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委任鹿某杰为临**公司副总经理,鹿某杰于2014年3月1日被批准辞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准予连云**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高纯超细硅微粉项目以自筹资金的形式招商引资。

(11)授权委托书及保证书各一份,证实连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授权厉运脉代表公司在相关文件上签字,2014年2月7日厉运脉书写保证书,保证没有使用委托书签署过合作协议。

(12)通告一份,证实连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发布通告,分公司不准对外以分公司的名义签署合作合同与施工合同。

(13)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厉运脉于2013年8月9日在政务大厅公安窗口刻制苏*临沭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14)苏云临沭分公司与单*岗签订的土建工程意向书。

(15)苏云临沭分公司与赵**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意向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盖的是苏云临沭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16)收据4张,证实苏*临沭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收单某岗转账汇款10万元、10月23日收江苏建**限公司转账汇款10万元,12月7日收杨**交付工程定金5万元,柴**交付工程定金10万元,鹿某杰被授权收取以上款项。2013年8月26日鹿某杰交工程保证金3万元,由厉运脉收取。

(17)鹿*、厉运脉银行卡查询,证实鹿*于2013年10月24日给厉运脉两次转款分别为3.2万、4.8万,2013年10月16日,单某岗通过张*超账户转入厉运脉账户10万元。

(18)鹿某杰述职报告,证实2013年10月16日,分公司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单某岗10万元,由厉运脉支配6万元,其余用于分公司日常运转开支;2013年10月23日,收江苏建兴**集团10万元,由厉运脉支配5万元,其余用于分公司日常运转开支。

(19)苏**分公司的声明一份,证实收取的单某岗、赵**、柴**、杨*树的工程保证金由分公司协商总公司处置,与鹿某杰无关。

(20)苏**分公司的收入、支出明细一份。

(21)转款凭证、银联商务签购单各1张,证实2013年12月26日赵*博转款27.2万元给鹿某杰买车,2014年1月3日刷卡30.7万元给厉运脉买车。

(22)赵**为厉运脉购买的凯迪亚克轿车的信息及厉运脉将车卖给李*中的过户信息。

(23)收条一张,证实厉运脉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王*立购车款22万元。

(24)彭**银行卡查询,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卡上转入22万元。

(25)打款记录一宗,证实鹿**在案发前给赵**0.3万元,案发后打款或通过孙*打款14.2万元给赵**。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及临沭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连云**有限公司的高纯超细硅微粉项目以自筹资金的形式招商引资。

(27)临沭县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苏*临沭分公司在青云镇的用地在项目资金到位后,办理土地手续。

(28)苏*临沭分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苏*临沭分公司与中国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注:中国万**有限公司未公章、无签字)、与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注:无**)、与(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注:无**)

(29)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鹿某杰已退赔单某岗10万元,单某岗对鹿某杰及被告人厉运脉予以谅解。

(3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赵**于2014年9月1日报案,临沭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8日立案侦查。

(31)抓获经过及代押证明,证实厉运脉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并由威海市看守所代押,12月18日移交临沭警方。

(32)常住人口信息。

(33)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收到条各一份,证实鹿某杰于2015年8月27日向临沭县公安经侦大队退缴退赔款20万元,临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9月7日将其中的18万元退给被害人赵**,另2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退给被害人杨**。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的陈述:2013年9月22日,鹿*打电话告诉我,他公司的厂房建筑工程归我干,厉运脉、鹿*杰让我先交10万元保证金,并说工程马上开工,让我在临沭租房子。10月23日,我通过银行转账两次把款转到鹿*的银行账户上,鹿*杰给我开了一张收到10万元的收款凭据,并且盖了苏*临沭分公司的章。然后给我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意向书,但一直没给我工程干。12月下旬,厉运脉、鹿*杰说到了一部分工程款,先预付给我200万元,但前提条件是要在200万元的工程款里扣除两部车款,如果不同意,就让我交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如不交保证金,工程就不包揽给我干。我同意后,这200万元的工程款一直未到,厉运脉、鹿*杰给我说工程款马上就到位,让我把车先买下来,钱一到位就把买车的钱还给我。12月25日,我通过邮政银行的账户转给鹿*杰现金27.2万元,第二天,鹿*杰在潍坊市切诺基4S专卖店买了一辆白色的切诺基指南者轿车。2014年1月3日,我又在临沂市凯迪拉克4S店刷卡给厉运脉买了一辆价值31.5万元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当时刷卡30.7万元,买车回来后又归还了姓郑的先给垫付的8000元。买完车后,我催要200万元工程款,他们以各种理由向后推托。

2014年1月24日,厉运脉、鹿某杰与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说马上给我工程款。2014年春节后,厉运脉、鹿某杰让我到工商部门注册一个公司,用我朋友的5000万元的现金,让鹿某给了我3万元,其中厉运脉2万元,鹿某杰1万元。2014年2月27日,鹿某杰让鹿某朝我卡上打了20万,也没说是什么钱,我认为是预付的工程款。合同签完以后,一直没有施工的动静,我到公司找厉运脉、鹿某杰,很难见到这两人的面,我打电话给他们,他们基本上不接。2014年3月份左右,我到临沭县青云镇的项目施工地点看项目施工情况,才知道厉运脉、鹿某杰两人根本就没把施工地点的土地买下来。接着我就到临沭的招商局和土地局了解到苏*临沭分公司未办理征地的任何手续。2014年4月初,我发现鹿某杰的身份证是假的,公司一直没有人。后来再去公司,办公地点已经换成别家公司了,也找不到这两个人了。通过熟人打听,才知道厉运脉把我出钱买的凯迪拉克黑色轿车卖给临沭当地人。我感觉被他们骗了,就于2014年9月1日报了案。

报案前,2014年7月2日,在东平县向鹿某杰要钱,鹿某杰通过银行卡给了1500元,7月底在高密向鹿某杰要钱,他给了现金1500元、通过银行卡打款1500元。报案后,通过银行卡又给我14.2万元。

另外,厉**曾领着我们到了他们总公司,到门口没进去,也没有人接待我们,只见门口挂着连云**有限公司牌子,办公室是一座单独的二层小楼,看上去像住宅。

(2)被害人单**的陈述:2013年9月份左右,苏*临沭分公司的郝*成和鹿**多次联系,想让我干他们公司的土建工程。2013年10月14日左右,我们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意向书》,前提条件是预交10万元保证金,鹿**承诺10月底就进厂施工,如果10月底不能进厂施工,就把1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我。10月16日,我用张*超的建设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现金转到了厉运脉的个人账户上,厉运脉给我开了一张收款凭据。10月底,没通知我进厂施工,我多次追问鹿**什么时候进厂施工,他以各种理由向后推托。2013年12月16日,苏*临沭分公司发给我六方会议个人邀请函,我到他们公司开了六方会议,会议的主要议题就是开完会以后,可以进厂施工。2014年春节以后,还没接到施工通知,也联系不上鹿**,他公司也关门了。打电话找厉运脉,他也以各种理由向后推。到了4月份,厉运脉带我到连云港苏*硅业有限公司总公司,说以后有什么事情就找总公司,但我去总公司,大门是关着的,没进总公司。自4月份以后,我就再也没见到厉运脉、鹿**两人,打电话也不接,我知道我被骗了,2014年9月1日到临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8月12日,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10万元保证金退给我了。我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证人证言

(1)证人鹿*的证言:2013年10月份,苏**分公司副总经理鹿*杰说在临沭有工程,让我找人干,我通过朋友联系了赵**,10月23日,我、赵**、鹿*杰三个人在苏**分公司商谈工程开工、保证金的事,商量好赵**需要交10万元保证金,赵**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卡分两次转到我的邮政储蓄卡10万元,鹿*杰给写了收条:江苏建兴建**限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拾万元。收条盖了苏**分公司公章。当日我从ATM机取了2万给鹿*杰,10月24日我用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给厉**邮政储蓄银行卡4.8万元,用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给厉**邮政储蓄银行卡3.2万元。11月底,鹿*杰让赵**先买两台车给公司用,在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我也在场。开始赵**不想买车,12月份,鹿*杰给赵**说,不给公司买车想干工程就要交300万保证金,当时我们三个人在场。赵**没办法就给买了。后来赵**给鹿*杰转款27.2万元,用于买车。厉**的凯迪拉克轿车是赵**刷卡付的车款,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买车的时候,我和赵**、赵**家属、厉**、公司楼下东边卖车的小*一起去来临沂远通凯迪拉克4S店,车发票开的厉**的名字,车被厉**开走了。

买车以后一个多月,赵**向厉**、鹿某杰要预付的工程款,他们没有钱,让我找投资公司用凯迪拉克抵押借钱,通过小*联系,把车抵押给他表哥,抵押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18000元。小*的表哥通过银行转账把20万元转给了我提供的赵**的农行卡上。我没给赵**说这款是用车抵押借的,也没说用车抵押的事。借款快到期的时候,小*表哥催我抓紧还钱提车,我把厉**的电话告诉了他。后来小*说厉**把车提走了,钱也还了。

2014年春节后,厉运脉、鹿某杰给赵**说,到工商部门注册一个公司到东北弄钱,给赵**3万元费用,其中鹿某杰给1万元,是通过我给的,厉运脉给了2万元,具体怎么给的不清楚。

厉运脉、鹿某杰一共骗了赵**68.7万元,其中工程保证金10万元,买车款58.7万元。

(2)证人陆*川的证言: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我任苏云临沭分公司会计,该分公司在中国**分行开的户,公司没有什么业务,没有资金进入。厉**是分公司负责人,鹿**是副总,厉**很少到公司,平时公司的事都是鹿**安排。公司经费来源我不清楚,鹿**给过我一次钱,给员工发工资。公司没有正规的账目,公司的开支单据都在鹿**手里,我给统计过几次数,2014年2月16日鹿**又让我给统计了一次,写了一张白条,我和鹿**还在上面签了字,盖了公司财务章。鹿**还在上面写了截止2014年元月开支统计及以下内容:厉**资金支配:1)鹿**叁万元支配贰万元,2)丁*申拾万元支配伍万元,3)鹿*贰万元支配壹万元,4)柴*森拾万元支配陆万元,5)江苏建*拾万元支配五万元。6)单某岗拾万元支配陆万元,7)杨*树伍万元支配叁万元。我没见过鹿**、丁*华、鹿*、柴*森、江苏建*、单某岗、杨*树缴纳钱的收据,我也不知道收钱的情况,收条上“厉**”的签名应该是厉**本人的字迹。

(3)证人郝某成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我在苏*临沭分公司上班,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厉**,鹿**是厉**任命的副总。8-11月份之间,我在公司天天没事,11月份以后,我当办公室主任,主要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伙食情况。2013年9月份,鹿**让我联系干工程的公司,我联系了单*岗,并按鹿**的要求给他说了需要交10万元保证金,具体工程的事由鹿**与单*岗商谈的。后来听单*岗说通过银行转款交了10万元保证金。厉**开始的时候开他外甥的红色奇瑞QQ,2013年10月份左右换了一辆黑色凯迪拉克轿车,鹿**在潍坊买了一辆白色的切诺基越野车,不知道谁出的钱买的。丁*生看他们换车还问他们车是怎么回事,厉**说开别人的,鹿**说是他媳妇给买的。厉**、鹿**的行为总公司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了。总公司的丁*生董事长很生气,想报案的,厉**给丁*生写了保证书后,公司才没报案。他们两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只收钱,对应该付的钱他们不付给人家,我看他们不走正道,就不跟他们干了。

(4)证人丁**的证言:苏*临沭分公司是连云港苏*硅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于2013年8月9日注册成立的,厉**被任命为临沭分公司负责人,主要办理事项有:分公司登记注册,临沭分公司招商引资、跟当地政府联系工作,分公司日常管理。对于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分公司招收员工和与投资商签订融资合同的事项需要总公司同意。临沭县分公司注册成立后,因为国家的27亿资金没到位,所以临沭分公司的项目无法进行,我一直在北京跑国家投资的资金,资金到位后项目马上动工。2014年2月份,我听说厉**买了两台新车,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他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是他老婆贷款买的,鹿某杰的白色吉普是鹿某杰的老婆给买的。我问厉**以公司的名义签订过合同或者收过钱没有,厉**说没有,他们什么事也没办成。我让他把以前以连云港苏*硅业有限公司给他授权“融资洽谈、签订合作协议”的委托书交回来,他说没放在身上,我就让他写了一张保证书,内容是:兹保证总公司丁*对本人授权代表总公司进行”融资洽谈、签订合作协议”的委托书作废。本人没有使用过该委托书签订过合作协议。特此保证!保证人:厉**2014年2月7日。临沭分公司继续由厉**负责。2014年3月1日,连云港苏*硅业有限公司发布通告,禁止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批准对外签订合作合同与施工合同,厉**在通告上签了字。

临**公司在临沭租用的办公地点租金、办公家具、办公电脑都是总公司出的钱,以后没拨过经费,平时的水电费由厉**负责,在资金未到位之前,由他维持现状。临**公司在项目未开工之前员工只有厉**一个人,他的工资由总公司负责。

鹿某杰被聘任为临沭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厉**、鹿某杰以临沭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和合同收取工程定金的事总公司和我不知道,2014年上半年我才听沂南分公司的郝*成说的。我没有在临沭分公司报销过出差费用,我到连云港厉**到连云港机场接我,那些费用是厉**出的。

连云**有限公司2008年年底成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开始公司地址在东海县石胡乡,2012年搬到连云港市区,公司办公地点在连云港市玉龙花园14-7号,开户行公司在东海的时候是农行,搬到市区换成了工行,是在新浦区开的户。

苏**分公司刻了公章和财务章,公章和财务章都由厉运脉保管。厉运脉、鹿某杰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工程定金,索要轿车的事没有向总公司汇报过。

(5)证人郑某超的证言:2014年1月份,一个操东北口音姓赵的人在临沂凯迪拉克4S店刷卡给厉运脉买一台车,发票开的厉运脉的名字,车被厉运脉开走了,我当时还先替交了定金8000元,买车后鹿*把钱还给我了。买车后大约一个月,鹿*多次让我帮忙找人用车抵押借钱,我联系表哥彭**,鹿*把这辆凯迪拉克车抵押给彭**,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8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写了借条。彭**通过银行转账付的款。借款快到期的时候,鹿*把厉运脉的手机号给我,我联系了厉运脉,他说在筹钱,到借款期限最后一天,厉运脉带着两个人通过中**行给我表哥转款21.8万元,他们把车开走了。

(6)证人彭某良的证言:2014年2、3月份,我表弟郑*超联系用一辆凯迪拉克抵押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为18000元,我让古*把借款转给对方了,抵押快到期的时候,抵押车的人转给我22万元,我又退了2000元,把车手续及借条给对方,他们把抵押的车开走了,开始抵押车的和后来赎车的不是一伙人。

(7)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3月26日,厉运脉卖给我一辆凯迪亚克轿车,我通过中**行转账把22万元转给厉运脉带来的人,我又给厉运脉2000元现金,厉运脉给我写了收条,我把车开走了,这辆车的户名是厉运脉,后来我把这辆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威海的李*中了。

(8)证人孙**的证言:鹿某杰买车的27.2万元是赵**出的,赵**报案后,我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农行卡转账替鹿某杰还给赵**现金2万元,12月22日还给6万元。另外鹿某杰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农行卡转账打给赵**1500元、7月27日打给1500元、8月10日打给3000元、9月12日用现金打给38000元、2月18日转账打给20000元。在西安的时候,鹿某杰为了还赵**车钱,叫我把切诺基越野车抵押给二手车贩子了。因为没打算赎车,所以我就没要手续和车贩子的电话。

(9)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临沭县招商局陪着连云**有限公司一个姓丁的老板等六七个人到青云镇考察,记得其中有一个经理姓厉,其他记不清了,他们说:产品有多好多好,公司投资27亿,需要占地一千亩;他们公司有专利、投资项目是习近*主席和李**总理签字的。我们要他们公司资料,他们不给,说以后会给我们的。后来他们看中了青云镇前赵窝村东的一千亩地,要建厂。青云镇没和他们签过意向性的和正式的协议。到现在也没见他们投资。

(10)证人云某成的证言:2013年6月1日,厉**租赁我位于临沭县沭河大街金沂蒙广场东路北四层沿街楼,与我家属禚*玲签了租房合同。合同书上承租方名称临沂**限公司,厉**签了字。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租金80000元/年,先付一年租金的一半,剩余的租金三个月内付清。租赁后,他们在楼下挂着苏*临沭分公司的牌子。开始的时候,他们有七八个人上班,后来越来越少,到2014年7、8月份,基本十天八天的才有人去。我向他们催要房租,他们就找借口拖延,到8月初,我就把房子收回来又租出去了。到现在他们还欠我2个月房租,我也联系不上他们了。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厉**的供述:2010年左右我到连云**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6日公司正式委任我为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13年公司老总丁*生安排我到临沭,负责临**公司的筹备,2013年8月9日,临**公司注册成立,并刻了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公章由我管理,盖章需要我同意。财务章在会计陆*川手里,公司没有刻合同章。经与总公司商量后,任命鹿**为分公司副总,由他找合作伙伴。鹿**找了赵**和单某岗,我给他们谈合作时,跟他们谈了公司背景和前途,后续谈的合作协议是由鹿**代表公司和他们谈的,之后签了一个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意思是:公司资金到位后可以给他们一部分工程做,他们自愿各自借款10万元给鹿**,作为苏云临**公司前期办公费用。签完协议后他们把钱打给鹿**了,应该是每个人10万元,鹿**写的收条,我给盖分公司的公章。这些钱我没有经手,鹿**用来付了分公司的办公费、水电费、招待费、房租。我没有和赵**、单某岗谈过工程承包并签合同,鹿**有没有和赵**、单某岗谈过工程承包并签合同我不知道。除了赵**、单某岗的20万,鹿**给我说收过还收过其他人的钱,一共47万,全部作为分公司的办公经费了,我一分钱也没拿。

2014年1月份,赵*博付款给我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发票开的我的名字。2014年春节以后,该车用于抵押借款,抵押到期后,我以22万元的价格把车卖给王*立,其中21.8万元归还了抵押借款,另外2000元差价给了我,我给王*立了一张收条。

2014年2月7日丁**让我写保证书,保证委托书作废,保证没有使用委托书签署过合作协议。

2014年2-3月份,赵**说东北有一个1.2亿的融资项目需要路费和手续费,我给过赵**3万元钱。

连云**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连云港市幸福小区里的一栋别墅里,我在连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实际生产车间,没有销售过产品,没有发生实际业务。丁**说他有个研究的地方,但是不让我去。总公司给临**公司拨过8万元经费,用于付了半年的房租和买了一部分家具。2014年6月份,总公司的资金一直没到位,我们没有钱运转了,在临沭的办公地点就不再租用,分公司在临沭就没有办公地点了。

(2)同案人鹿*杰的供述:2013年7月8日我到苏*临沭分公司工作,8月26日厉**说资金已经到总公司,分公司现在需要点钱运转,让我交了三五万元作为分公司运转经费,在总公司的钱拨到位后还给我,我就交给厉**3万元,他给我写了收据,并加盖了分公司的章。8月28日,厉**以分公司的名义委任我为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组建及建设工程等筹备工作,并授权可以代表分公司进行对外合作的商谈与合作协议的签字。当时厉**给了1万元现金,并说我已是副总,这钱作为公司日常运转费用,让我把日常工作抓起来,这一万元钱我在分公司入账了。郝*成联系单*岗交10万的工程定金、杨*树交了5万元工程定金、柴**交了10万工程定金,收条在厉**手里。鹿*联系赵*博交10万元的工程定金。郝*成另外还联系丁*申交了10万元的工程定金,这笔业务我没参与。赵*博交的10万元定金,厉**支配了6万元,单*岗交的10万元定金可能直接转给厉**了,因公司开支没钱,厉**又给我4万元。苏*临沭分公司收取的工程定金,除了部分转给厉**支配,我给丁*生开支了5万多元,其余的部分都用于分公司的日常开支了。苏*临沭分公司的经费就是收取的工程定金,我让会计陆*川把开支账目累计写一张明细,陆*川签字并盖公司财务章。原始单据在陆*川手里。

对于工程承包都是联系人先谈,然后我再代表公司给谈,最后由厉**再谈。定金的事都是联系人谈,我谈工程概况、内容、工程量、工程合同,厉**最后决定收取保证金和决定工程给谁干。然后厉**让我代表分公司与工程队谈协议、签协议、收定金。我代表分公司在与赵**、单*岗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然后找厉**盖分公司的合同章,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都在厉**手里。厉**说,这部分定金用于分公司日常开支,不需要走公户,走公户转账太麻烦,还需要交税,这钱他个人承担得起,他给丁**汇报完了。我们就按他的意思办。对于我和厉**以苏*临沭分公司公司与赵**、单*岗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工程定金的事,我和厉**、公司律师訾某亭一起给丁**汇报过,丁**表态只要用于公司开支就行,大资金拨过来全部给报销。

因为公司要求赵**按承揽工程量的2%交保证金,赵**为了不交高额保证金通过中间人主动提出来出资给我们买车。因为我户口在临沂买车不方便,赵**就给我打款27.2万元,我用这款买了一辆白色的切诺基越野车,这辆车被我抵押给四川一个朋友了。厉运脉和赵**谈过买车的事,后来他们一起去临沂买了一辆黑色的凯迪拉克轿车。我们买车之前给丁**汇报过,他来临沭这车主要给他用。

我见过丁*生手里有国家发改委给连云**有限公司的批复原件,我只有一个扫描件。连云**有限公司给厉**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授权厉**全权负责临沭分公司日常业务,后来被丁*生收走了。

2014年3月1日我申请辞职获得批准离开公司。我离开公司时,公司在临沭县的项目没征地,资金没到位,项目规划审批手续也没批,土地也没交钱,也没签合同,只有临沭县政府的一个在项目资金到位以后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证明。

我通过打款还给赵*博现金17.8万元,具体情况是:2014年6月4日通过农行卡转给赵*博1000元、7月3日转给1500元、7月27日通过ATM机转给3000元、9月10日通过农行卡转给3000元、9月12日通过ATM机三次转给39000元、12月18日通过农行卡转给2万元、12月20日转给2万元、12月22日转给6万元、2015年8月8日转给3000元、8月19日转给3000元,2014年4、5月份通过迟*波转账两次转给赵*博2万元,在东平给赵*博3000元,高密给赵*博1500元。

2015年8月12日,我通过银行卡两次转款把单*岗的10万元保证金退给他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我没有虚构厂房工程建设的事实,赵**和单*岗的20万元是合作借款;出资31.5万元买车是赵**借钱给我的,27.2万元买车应该属实,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抵押借款20万元是赵**说急需用钱,想用车抵押,我把车和钥匙给他,他去抵押的。卖车不是我卖的,是抵押权人卖的”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厉**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更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取工程定金是临沭分公司的单位行为,厉**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人厉**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害人赵**、单*岗的陈述,证人鹿*、陆**、郝**、丁**、郑**、彭**、王**、孙**、李**、云**等人的证言,收条、转款凭证及银行卡转款查询、苏*临沭分公司的收入支出明细、车辆信息及证明、临沭县人民政府的证明、公司登记设立信息、账户查询、土建工程意向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结合被告人厉**、同案人鹿*杰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厉**注册成立苏*临沭分公司后,在公司没有实际资金及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其资金快到位、工程快施工的事实,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等财物,所得财物并未用于合同的履行,而是挪用于公司开支或任意处置所骗取的车辆,致上述财物无法返还,并逃避归还,因此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厉**虽然系以合法注册的公司名义实施该行为,但被告人注册成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行为主要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厉运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厉运脉退赔被害人赵**涉案赃款16.0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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