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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李*甲在费县梁邱镇下河村村民王*经营的安通**中心租赁鲁Q×××××号吉利金刚车一辆。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李*甲将该车作为抵押,向是石井镇黄公庄村的公某借款2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更换电话号码后外出躲避。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安通**中心从公某处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证人王*、公*、李*乙、卞**等人证言、被告人李*甲供述、借条、汽车租赁合同等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租赁合同,用租赁他人的汽车作抵押骗取借款,外出躲避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人李*甲违法所得二万元,返还被害人公建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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