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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从中国**泰支行申请卡号为62223000254XXXXX的信用卡,后激活使用并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5月,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9979.11元。逾期后,中国**泰支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徐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1月2日,中国**泰支行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徐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截止2015年12月15日,徐某某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324.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电话催收录音记录;徐某某信用卡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逾期后经中国**泰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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