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肥**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以(2013)肥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2014年5月13日起入监执行。该犯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李某某,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靠拢政府;认真参加三项学习,并取得较好成绩;劳动中积极肯干,认真负责,圆满完成了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该犯现有考核积分33.6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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