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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已判决)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后魏村一民房内开设加工假冒食盐窝点,生产假冒“卫群”牌精纯加碘食用盐,并将假盐对外销售。2015年3月23日,郑州**理局执法人员在郑州市国基路与索凌路阳光家园门口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违法运输假冒食盐车辆2辆,查获“卫群”牌精纯加碘食用盐2.04吨。2015年3月24日,郑州**理局执法人员将该假冒食盐窝点查获,现场查获假冒“卫群”牌精纯加碘食用盐5.54吨,并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张某某对外出售的假冒“卫群”牌精纯加碘食用盐1.94吨查扣。经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样品(800克样品随机抽取自郑州**理局扣押的9.52吨假冒“卫群”牌精纯加碘食用盐)碘含量未达标,判为不合格精纯碘盐。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的供述、证人魏**、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河南**控制中心证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货源的组织者,所起作用相对于张**较大。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冒“卫群”牌食用盐9.52吨及相关制假设备材料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同案犯张**所有的豫A0387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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