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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双方意见,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新郑市洧水路中华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国建设自助银行ATM机取款,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遗留在ATM机上的银行卡未取走,遂将银行卡上的5000元取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图片资料,新郑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黄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已经羁押2日应于折抵。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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