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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在其开设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研究所4楼的郑州丰**有限公司担任法人期间,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公司要在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村建设温室大棚为名,雇佣赵某某等业务经理(另案处理)以其公司名义分别与多名被害人签订了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被害人数额不等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00300元。合同约定的工期开始后,李**便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研究所4楼开办了郑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李**为了公司周转,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在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村建设温室大棚的事实,雇佣赵某某等业务经理(另案处理)以其公司名义分别与多名被害人签订了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并先后以交保证金为由收取被害人司某某8万元、蔡某某6万元、李*甲30万元、周*10万元、李*乙20万元、师某某6万元、王*2万元、侯某某25万元、朱某某6万元、赵某某12万元、沈某某20万元、李*丙20万元、庞某某的5.03万元被骗的事实,上述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0.03万元。但合同约定的工期开始后,李**以各种理由推托并未履行合同,李**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及个人消费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司某某陈述,2014年11月份,其通过朋友李**认识了李*戊,李*戊称其所在郑**源公司要在总经理李**的老家荥阳市高村寺村建设食用菌大棚,后李*戊带其到荥阳**大棚城建地进行了考察,其感觉可以并决定投资建设50个大棚,12月20日,其和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交纳了8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12月26日进场施工。到期后因不能施工其联系公司负责人李*戊和李**,但李*戊和李**一直推脱直至联系不上。后其去荥阳市王村工地查看发现没有施工的迹象遂报案。其提供的工程协议书及收据证实了其与李**的郑州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公司收取其8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害人蔡某某陈述了其的6万元、被害人李*甲陈述了其的30万元、被害人周*陈述了其的10万元、被害人李*乙陈述了其的20万元、被害人师某某陈述了其的6万元、被害人王*陈述了其的2万元、被害人侯某某陈述了其的2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了其的6万元、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其的12万元、被害人沈某某陈述了其的20万元、被害人李*丙陈述了其的20万元、被害人庞某某陈述了其的10万元被骗的事实,且庞某某同时证实事后退给了其4.97万元,至今还有5.03万元没有退还。

2.证人张某某证言,其租赁了荥阳市高村寺村的土地。2014年4月份,丰**公司的赵某某找到其称公司准备租其的土地用来建设蘑菇温室大棚,后赵某某让其先把水电、接通,又让其平整了一块土地,赵某某在水泥地面上建了几间彩钢瓦房当做临时办公地点,仅支付了其一万元,尚欠工程款没有结算,后来其和赵某某联系他也不接电话。其没有见过李**,也没有和赵某某签过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证实了张某某与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村签订土地承包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郑州市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有人在网上说准备在村土地建智能保温大棚,对外进行承包工程,但当时土地没有确权,村委不同意这事,且项目也没有批,后来听说好多人被骗。其同时证明村委没有和郑州**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

4.协议、担保书及工程合同书、收据证实了被害人与郑州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大棚施工协议及工程合同书,李**给被害人出具收款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郑州丰**有限公司收款的情况。

6.荥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度至今,该村未建智能大棚项目,郑州丰**有限公司与该村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签订过任何智能大棚工程协议。

7.营业执照证实,郑州丰泰源**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7日李**因另一起诈骗案件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释放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将其带回。

9.户籍证明证实李**林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10.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年初,其认识了老乡赵某某和丁某某,其介绍说成立了一个公司想做蘑菇种植项目,但没有前期投入资金,经商量后决定先打着向外发包承建蘑菇智能保温大棚工程,先向承包商收取工程保证金,工程上马公司找到资金后,将建筑款按时结算给建筑商。其在公司打印好的合同提前签上名字,后以将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村的智能保温大棚建设工程承包给建筑商为由签合同,收取保证金,并给承建商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取的保证金公司开支用了一部分,给经理的提成用了一部分,一部分用到了建设大棚的土地租赁方面,剩下的其取现用于日常消费。到2014年12月份,因为拖欠房租和建筑商要账、其将公司关闭。经统计,其收取了13人的保证金总计人民币1700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为了其公司周转,与被害人签订工程合同,收受被害人给付的保证金后逃逸,并将骗取的保证金用于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证实,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李**的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零三百元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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