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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在中**行荥阳市支行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49587283065727,至2014年4月22日张某某利用此卡共透支本金74399.8元,逾期之后,经中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在中**行荥阳市支行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49587283065727,至2014年4月22日张某某利用此卡共透支本金74399.8元,逾期之后,经中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

另查明,张某某与中国**支行已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银**荥阳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卡号为5149587283065727信用卡被透支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还;2、账户信息明细表、交易明细表证明账户交易情况;3、中国银**荥阳支行的催款记录证明银行向张某某催款的情况;4、还款协议、还款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还欠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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